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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研究

2018-11-07张浚泉

卷宗 2018年25期
关键词:担保法适用范围物权法

张浚泉

摘 要:物权法主要是确认物品的所有权和归属,而我国担保法中则主要规定的是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来保护自己所有的物品和债权债务,在人们进行无权交换中必然会出现交集,从而产生一系列的冲突问题,到底该如何去运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去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这就需要我们去认真探究物权法和担保法两者的适用范围,以及他们之间的重合点和冲突区域,从而能够更好地去理解运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冲突;适用范围

1物权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正式审核通过,并于同年十月初正式投入使用。物权法的形成目标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国家现行的市场经济制度及其稳定有序运行,其二则是明确指出各类物品归属权及其判断方法,以避免因物权不清而导致的各类矛盾问题,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并保护物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物权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私法性质,这是以我国民法为基础而形成的。物权法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是民事主体,其法律关系亦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物权法亦具有财产法的性质。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所遵循三大原则,即一物一权、公示公信以及平等保护原则,这里,笔者将重点论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所谓平等保护即是指物品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法律保护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益。

2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合法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对该条文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已经合法产生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担保法列举的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这就排除了因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其他的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担保法使用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也仅仅因为从事民商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这就又排除了因为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这些都不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但这些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则是不能事先设定担保的,这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如果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却是一般性的债权,为了确保该债权可以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实现该普通债权而提供担保,这是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3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3.1可担保的财产部分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质押财产、抵押财产、留置财产。第一,质押财产,通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质押财产种类的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担保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是担保法所缺失的,很明显,物权法规定质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更大,种类更明确。第二,抵押财产,在《担保法》第33条关于抵押权的定义、第54条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中,都仅仅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没有涉及“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民事立法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颇有借鉴,根据该法第873条,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同样仅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当时的立法者无法从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得到相关的经验。但是,民法学界普遍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这种规定本来应当规定于《担保法》之中,才能够达到民事法律规范追求的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第三,留置财产,《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不得留置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从反面限制适用留置权的范围,只要法律未禁止或当事人约定时未禁止的动产都是可以留置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主要有三大意义:①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制定《担保法》时中国尚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管是社会经济秩序还是信用环境都不佳,所以不宜将适用留置权的范围扩大,预防引起三角债或更大的纠纷。但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完善,《担保法》的限制不仅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还大大遏制发挥留置权的功能,导致留置权的适用实践很少。②压缩私力救济适用空间。私力救济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相互联系,后者范围太小会造成私力救济扩张,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却没有可行的、适用的法律制度,不得不诉诸私力,好在《物权法》扩大适用留置权的范围,有利于债权人规范债权保障行为,降低适用私力救济的可能性。

3.2担保人担保与用物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实现债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上存在人保和物保,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应当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根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若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的情形下,就要看提供物保的是债务人本身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若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品进行担保的话,则债权人应该优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实现债权,如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话,债权人则可以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作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最大的保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定程度上最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担保法在此问题上则与物权法的侧重点不一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同一个债权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则债权人选择以物的担保形式实现其债权,则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以物实现债权的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了以物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形下,则保证人对于至安全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很明显,担保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更加注重保障保证人的权益,而物权法更注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如果当事人是债权人或者保证人的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会大不一样,这样对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会面临着选择物权法还是担保法的困境,这也是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凸出点。

4 完善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措施

4.1重构担保物权制度

目前,担保物权法的发展趋势较为严峻,受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较大,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要想提升担保物权制度在我国经济中的发展效果,需要通过不断的构筑以及完善金融信用手段来实现。受多种经济主体的生成背景以及截然不同的市场经验影响,信誉高低也大不相同。重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抵押登记机构规定不够明确。

4.2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

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需要做好如下工作:首先,必须从宏观上来对这些现实情况进行梳理,进而对所拥有的制度进行完善,重新构建一套担保物权制度体系,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性改革的完成。其次,完善原有的物权法制度,应当考虑立法结构性问题,正确应对现阶段和之后的经济与市场对担保物权法所提出的一些需求。最后,在进行担保物集权制度系统改革的过程中,就需要对农民意愿予以充分尊重,对农村土地使用权低压、使用权财产权权能做出详细规定,进而促进我国农村实现现代农业的转型。

参考文献

[1]吴光荣.规范冲突与规范选择:后物权法时代的担保法律制度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4,No.34108:34-39.

[2]丰华涛,刘志来.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v.7;No.2602:241-243.

[3]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v.25;No.9601:7-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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