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认定之我见
2018-11-01刘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刘珺
案例回放:
某公司职工华某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在领取工伤待遇时,发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远低于本人实际工资,与公司交涉,公司说社保机构只给付这么多;与社保机构交涉,社保机构说该公司是按最低标准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保机构只能据此给付。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然仲裁委认为公司既然已经给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仲裁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予以驳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则按本人实际工资给与了支持。
依据此仲裁结果,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出现了两个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是社保机构依据《条例》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则是依据本人实际工资。
笔者还曾代理过另一种情况的工伤待遇案件,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赔偿全部相关待遇。
同一性质甚至同一案件中对本人工资认定的标准多样,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的赔偿少;单位不缴纳的,职工反而获得的赔偿多。在实际办案中,还存在不少类似的案件,致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裁决结果也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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