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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企业的经济法规制

2018-09-30赵诗德

商情 2018年38期
关键词:经济法互联网

赵诗德

【摘要】作为二十一世纪的新兴行业,互联网产业的诞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虚拟化、信息化、特殊化、高度抽象化等特性决定了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发垄断法律规制有较大难度。互联网的外部性、竞争的流动性、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等特性决定了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发垄断法律规制有较大难度。基于此,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出发,讨论对互联网行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的经济法规制。认为互联网的外部性、竞争的流动性、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三大特殊性使得不能用之前的垄断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以前的相关规定进行改善和发展,逐渐完善互联网行业的经济法规范,尤其是对“两反一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键词】经济法;支配地位;互联网

互聯网的出现,导致原有的商品发生了较大规模的改变,一方面,互联网的接入,让各类本来仅仅单机的游戏,有机会相互联机、相互沟通。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繁荣导致各大企业纷纷进入该行业,进行与互联网相关的信息服务、产品资源开发等一系列活动。但是,随着互联网逐渐改变我们的习惯与生活方式,相关的互联网资源已经开始被各大巨头圈地瓜分,优势企业在充分发挥企业市场竞争优势,抑制新人门企业和新型企业的发展,从而保证其市场的占有额和控制力。诸如谷歌垄断案、“3Q”大战、百度诉头条等案件体现着各企业利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秩序的客观现象。既然互联网寡头的垄断问题开始凸显,那么就有必要研究互联网行业的经济法规制问题。本文先从行业特殊性的角度出发,为本文相关内容提供铺垫。

一、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

开宗明义,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关规制手段必须考虑互联网的实际情况,如果不明确互联网行业的特殊之处,那么极有可能产生本文首先结合互联网的特殊性,讨论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为后文展开提供铺垫。

(一)互联网的外部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互联网行业的一大特殊性在于其有外部性,此处的外部性,具体而言指的是一个单独网络用户的某个操作行为,在实际上会影响到其他不相关用户的利益。虽然该利益往往不会直接被体现在诸如财产损失之上,但是这种利益纠葛确实客观存在。一方面,这个外帮性有可能增加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类外部性也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当某一网络工具的用户量被积累到一定的规模,规模效应就会对产品的价值造成正反馈效应,导致这一优势企业的优势会愈发扩大,相关地位会愈来愈巩固。这就是互联网外部性的最直观体现。

(二)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

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不同互联网企业能够制定自己的技术标准,在尚未积累足够用户群体之前,互联网企业的技术标准暂且不会展现出其垄断特性。但是,一旦形成规模效应,处于垄断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就可以用网络准入的技术标准阻碍竞争者的进入与退出。这就限制和排除了市场公平竞争。不同行业的互联网企业会为了维护其垄断地位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拔高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常用不同的技术标准系统,网络的兼容性此时就和互联网企业技术标准的不相容产生了冲突。先入的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逐渐制定行业规则或者行业标准从而维护其自身利益。

(三)竞争的流动性

事实上,目前新兴的互联网行业内部竞争是流动的,也就是说,各类小微企业完全能够凭借技术创新从而实现支配者的更迭。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传统行业的高份额企业能够单方面决定市场价格从而削弱市场竞争,这样就产生了垄断者恒垄断的问题,但是互联网行业之中快速的技术发展会随时推翻早先进入互联网行业的企业的优势地位从而进行动态洗牌。另一方面,传统行业的一些技术变革大多是发生在实体工业之上,而实体技术往往并不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效益,而虚拟经济之中的技术创新发展的非常快,这就使得互联网行业尽管存在垄断的情况,但是垄断地位者也是出于流动的。那么也就是说,在这一背景下单一的评价标准如果直接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极有可能起到抑制发展的反作用。

二、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互联网企业以虚拟现实与技术创新相结合为导向开创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随着我国大力推进互联网,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一个产业的发展,也是依靠互联网新技术和大数据对传统产业进行的产业升级。

(一)促进经济发展

进入市场的互联网公司首先依靠技术优势和积累的市场优势,通过互联网的外部性形成垄断。竞争的流动性使得这种垄断不稳定。事实上,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体现在很多父母。比如,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能够体现我国追求建立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实现企业的最大自由,从而让更多的互联网企业敢于加入已有行业,促进行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对垄断状态、垄断行为、商贸行为、企业结合的法律规制,能够更好的使得我国互联网经济走向正轨。

(二)促进技术创新

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而言,互联网创新大多是对作品和技术成果的创新,因此进行反垄断法保护,有利于促进各类互联网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一方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保证合理竞争,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经济法方面的规制,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而合理竞争的产物就是不断地出现新技术、新成果。另一方面,促进技术创新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形成了大份额企业能够利用资本优势扶持帮助小微企业进行创新,而小微企业也能够通过互联网的行业的波动性逐渐成长从而成为新的支配着。因此,从第二个层面来说,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经济法规制的原因是其能够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三)保护合法权益

从第三个角度来说,经济法规制能够更好地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创新的背景下,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必须通过经济法之中的反垄断法来实现。互联网的繁荣产生了互联网巨头抑制新入门企业和新型企业的发展的问题,如果不加以规制,无论是企业个体还是整个行业,都难以稳定发展。正所谓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公平竞争是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没有一套合理完善的反垄断执法机制,很难保障互联网之上各企业能够和平、友好的从事商业竞争,所以第三个必要性体现在保护合法权益方面。

三、互联网行业经济法规制的困境

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出发,目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反垄断方面的法律制度零零散散的分布在各部门法之中,当然相关部门规章也可以见到。但是,尽管已经有相关法律开始对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进行了规定,但是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仍然是层出不穷。总体而言,主要困境有三类:

(一)法律滞后

虽然调控实体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健全,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规定都能够很好的应对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一些不当竞争、垄断的情况。但是,在互联网领域,确实存在着经济法立法滞后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的方法在认定互联网企业是否滥用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已经不再适用,需要改良。这都是因为互联网行业尤其不同的特性,所以在对互联网企业的经济法规制之中,还是有必要及时加强立法。

(二)立法缺失

目前基本上沒有针对互联网企业滥用支配地位,限制阻碍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尽管已经有相关实施细则,但是在立法层面还仍然需要相关部门的探索。梳理一下,目前主要有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合同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细化到互联网领域之中,目前还没具体规定,因此,第二大困境就是立法缺失。

(三)立法规定不合理

互联网企业是不是滥用了市场的支配地位,是一个综合认定的复杂过程。一方面,必须严格依托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还必须对于经济学知识进行掌握。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存在对互联网经济法规制的不合理的问题。比如,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过多的推给原告,导致互联网侵权之债,原告举证十分困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要求过高导致了目前举证责任和实际诉讼能力不得过大差异导致了真正的受害者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因此,第三大困境在于立法规定不合理。

四、结语

互联网的外部性、竞争的流动性、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等特性决定了对互联网企业进行发垄断法律规制有较大难度。基于此,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出发,讨论对互联网行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的经济法规制。认为互联网的外部性、竞争的流动性、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三大特殊性使得不能用之前的垄断认定标准。此时,我们就有必要对以前的相关规定进行改善和发展,逐渐完善互联网行业的经济法规范,尤其是对“两反一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本文认为,在今后的法律完善之中应当做到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应当完善相关市场标准,防止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标准的不相容性实现两端;其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立法,充分考虑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其三、完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加强对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其三、充分考虑和保障消费者权利,在诉讼之中考虑减轻相关举证责任,打破举证能力不对称的问题。

总之,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出现,毕竟垄断行为会出现在所有行业,如果不能及时的通过法律规定价值规制,那么行业很难良好平稳的发展下去。本文从四个层次层层递进,呼吁理论以及实务界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规制的关注度,以期充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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