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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利益保护问题

2018-09-19周文婷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1期

摘 要 在当前的航运市场中,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频发。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应属于广义的无人提货,包括收货人不明、收货人超过合理期限迟延提货、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三种类型。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时,承运人可能会遭受运费、目的港费用、罚金等巨大损失。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可以积极地采取四种方式来免除管货责任和规避在随后诉讼中被托运人或收货人抗辩从而损失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但这些方式仍存在问题。此外,承运人还可以基于请求权基础在诉讼中向托运人与收货人进行索赔。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无人提货 利益保护 救济措施

作者简介:周文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50

一、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含义及类型

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有所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单从法条看来,法条将无人提货与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取货物并列,似乎是不承认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也属于无人提货,但是究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是为了解决因为收货人的原因,承运人无法正常履行交付义务而导致的费用与风险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并且该法条中规定这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都相同。故应当将整个第八十六条理解为对广义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的列举,而对其中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则要做狭义理解,只指收货人不明的无人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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