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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模式本土化发展路径

2018-08-22侯洁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25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本土化互联网金融

侯洁

摘要: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时代金融的新生态,其中股权众筹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对小微企业和创新项目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在分析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指明股权众筹模式本土化发展中存在的两大障碍,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环境,提出了股权众筹模式本土化发展的具体路径,以期促进我国股权众筹在金融变革的时代中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互联网金融;本土化

一、引言

小微企业和创新项目融资难是一直以来存在的问题,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小微企业和创新项目运营风险高,缺乏可抵押品,因而难以获得启动资金。同时,受融资门槛限制,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有效利用。在金融危机之后,资本市场的震荡和投资者信心缺乏等更加剧了这一局面的恶化。众筹模式的出现,尤其是股权众筹作为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创建初期获取资金的一种有效方式,实现了小微企业和社会大众闲散资金的有效对接。

从股权众筹整体规模上来看,我国距一些欧美国家仍有较大差距,据统计,全球共452家活跃的众筹平台在运营,大部分分布在北美和欧洲地区。以美国一家股权类众筹网站为例——Angelist,目前该网站有10 万家企业挂牌,促成了1000 多家创业企业成功融资。反观国内的股权众筹中两个具有代表性的网站,截至2013 年年底,天使汇累计完成100 多个项目,融资额约为3亿元,而大家投则为4个项目完成250 万元融资,可见我国股权众筹在发展规模和为小微企业获得融资的能力上来看,都与世界其他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年报》中指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活动经常突破现有的监管边界,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可能触及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底线”,纵观世界范围内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环境,不少国家都明确其法律地位,如美国颁布《促进就业法案》(JOBS)法案等,而我国尚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从市场环境来看,股权众筹项目的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性与国内当前信用体制的缺失和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完善的现状是不匹配的。因而我国在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及众筹参与方等各方面均存在的限制性因素使得股权众筹发展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想要在现有环境中充分发挥股权众筹这一新兴互联网金融模式巨大优势,我国的股权众筹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股权众筹本土化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一)股权众筹定义

商业模式下众筹的定义是主要通过网络,以公开方式,以特定目的的捐赠或获得回报物为形式的融资。根据筹资人和出资人之间关系的不同,众筹可以分为四种模式,即基于回报的众筹、基于捐赠的众筹、基于借贷的众筹、股权众筹。股权众筹是指普通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渠道向筹资方公司投资取得股权以期取得未来收益。

(二)股权众筹存在的问题

1. 出资者方面

(1)社会大众参与度不高: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形式,其特征之一就是出资主体为普通的社会大众,而非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专业知识的出资者也较少,社会大众对这类融资模式认识还不足,大多对其持观望态度,各个众筹平台的参与人员仍显不足。作为理性出资人,其出资的动机往往是实际的货币收益,考虑到众筹回报方式的非货币性,也使得众筹项目对出资者的吸引力下降。

(2)风险意识不强:作为股权众筹的重要参与方,出资者受其专业知识和出资经验限制,对项目的风险评估不足。除受到众筹平台必要的风险提示和一定的进入资格限制外,几乎没有其他风险预警途径,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弱。如大家投网站,对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进入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使得网站因其进入门槛低,深受草根投资人的青睐,但也正是因为这样的低门槛进入机制,增加了众多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出资者出现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2. 筹资者方面

(1)缺乏约束机制:基于股权众筹流程,同时结合众筹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各类平台由于缺乏对筹资者严格的约束机制。虽然项目在上线之前是接受平台评估,并且筹资过程中的资金都是由平台监管或专业银行托管的,表面上看,出资者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维护。但是对于筹资者的约束和惩罚机制仍有待完善,没有关于项目筹资成功但未能兑现对出资者回报,是否对其返还出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对于筹资者的惩罚机制。

(2)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基于筹资者视角,存在的另一大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众筹平台上的项目大多是创意项目,没有专利权,因而不受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为了吸引更多的出资者,促进项目筹资成功,筹资者需要尽可能详细的将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布,還要配有相关的图片、视频等,这就增加了项目创意被剽窃的风险性。

3. 众筹平台方面

商业运作模式: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免费模式,即完全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服务费的平台,如果存在第三方机构,会代为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另一类则针对成功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即按照筹资总额的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和服务费。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很难保证其提供高质量的项目和筹资方,或出现后续服务质量降低,或出现过度放行更多的项目进入平台进行筹资,甚至出现平台与筹资者之间的“自融”行为,这对平台的良好运行和健康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

三、股权众筹本土化发展的路径

(一)完善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合法性,明确其监管主体,确保股权众筹这一新兴融资模式是有法可依的。在这个问题上,证监会于2014年宣布将股权众筹纳入监管范围,并且会适时出台相关管理意见,股权众筹将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则是对出资者资格,筹资者准入资格及平台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美国JOBS法案规定股权众筹中充当中介的经纪人必须已在SEC进行了注册、筹资者每年通过平台筹资金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并且规定了出资者出资的最高限额为10万美元。上述条件使得股权众筹在纳入SEC的有效监管。我国在相关法规中也应做出适当的修改,在承认股权众筹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增加有关出资者人数限制、筹资者准入资格及众筹平台相关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对这一新兴的金融模式进行监管和引导。

(二)优化股权众筹流程监管模式

在我国股权众筹中,除法律监管和行业性的监管外,从整个众筹流程来看,应在主要风险环节引入第三方监管,摒弃平台过度独立运作,包揽众筹各环节的审核和监督任务,优化股权众筹流程的监管模式。第三方机构包括筹资者准入的信用及资格评审机构和负责股权众筹资金的运营和监管的资金托管机构。当然众筹平台本身的监管义务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对主要风险环节实施监管,从股权众筹模式的初始环节即筹资者注册和项目审核环节开始,根据企业已往的借贷记录和交易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创新项目的发起人和发起团队进行信用评级;在项目审核环节严格依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实施主体为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在项目通过审核后和上线进行筹资期间,平台可以以专业角度对项目提出专业的修改意见,进行全面整合。项目筹资过程中,所筹资金统一进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该机构的职能在项目成功筹资后,全程监督项目的实施和回报的发放,并根据预先的协议对项目筹资者分期给付款项,同时,对项目出资者有风险提醒义务和及时更新项目进度信息的义务。

(三)加强出资者权益保护

出资者权益保护首先是从出资者准入制度的建立和严格执行开始的,同时,这也是提高出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重要保障。JOBS法案对投资者资格做了明确规定,无论年收入多高,其投资金额均不能超过10万美元。我国也可借鉴此类方法,在出资者资格审核时,给出不同的出资者级别,以确保出资者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同时,对其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控制。

出资者权益保护中另一不可忽视的部分就是退出机制,这也是作为互联网金融风险投资中必不可少的机制,国内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都没有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这样的机制缺失迫使出资者只能在企业IPO时才能退出,其过程持续时间长,风险系数难以预计。国内各个股权众筹平台都应寻求相应渠道的建立,确保出资者在无法承担风险损失的情况下,有可供其退出风险投资的有效退出机制。

(四)明确筹资者的责任

众筹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同时又因为股权众筹存在较高的风险性,因而作为股权众筹的筹资者应更为充分的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首先,完善作为筹集方的小微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基于股权众筹的特点,对于小微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披露要求较高,不仅有利于出资者的权益保护,也更有助于筹资者获得足够的筹资额。其次,应有相关的监管法规明确规定筹资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如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和对项目情况的如实披露等义务,同时,信息披露本身可以作为筹资者信用评级的考核要素之一,记录到信用档案中,以便在下一轮的筹资中作为出资者的出资参考。

在筹资者发起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目前国际做法是项目先获得专利权,再进入平台提出申请进行筹资,这一方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对于众筹来说,无疑增加了筹资者的筹资成本,提高了准入门槛。因而,我国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制订中应权衡多方利弊,给出符合我国国情并有利于推动众筹行业持续发展的有效策略。

四、结语

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股权众筹模式仍需要完成的法律法規予以监督和引导,需要众筹参与各方共同努力,朝着本土化发展的方向继续迈进。可见,在股权众筹模式本土化的过程中需要政府和市场共同推动、相互配合,同时,股权众筹的各类参与者应该明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本质,在严守法律的前提下,积极参与。我国需要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金额法律和市场环境,探索适合我国的股权众筹发展的本土化模式。

参考文献:

[1]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

[2]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01).

[3]龚映清,蓝海平.美国 SEC 众筹新规及其监管启示[J].证券市场导报,2014(09).

[4]朱玲.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合法化研究[J].吉林金融研究,2014(06).

[5]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J].中国市场,2013(43).

(作者单位:盐城工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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