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保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之道
2018-08-15任昕琪
理论观察 2018年4期
任昕琪
摘 要: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借鉴了国际通行的方式,突破性的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设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门槛过高,范围限定较窄,一定程度的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坏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4 — 0096 — 03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及根源
我国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该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方式,突破性的建立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起步早、起点高,再加上注重法治的文化滋养,现代许多西方国家的環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相当地完善和成熟。
1.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先驱者。……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