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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

2018-08-15郭亦卓

理论观察 2018年4期

郭亦卓

摘 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信息传播侵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信息交换量,当侵权案件发生时,作为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想要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进行免责也显得更加困难,特别是在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通知删除”程序上如何认定,成为了实践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针对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标准”的考量,也是在处理这类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避风港原则;主体认定;通知加删除程序;红旗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4 — 0089 — 04

一、导言

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往往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免责的重要理由,我国的避风港原则由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移植而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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