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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共利益衡量方面的不足

2018-08-14王玉芹

山东青年 2018年3期

王玉芹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促进“阳光政府”形象成功树立的同时,其本身在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上存在很多不足。笔者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从公共利益衡量制度的角度,分析了公共利益本身的性质以及其在公开与不公开的问题上的决定作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公共利益衡量

一、 我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问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基本的问题,已经随着打造“阳光型政府”的口号越来越受人们重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14条第4款关于公开的范围规定有:“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款涉及两种制度, 一种是关于“公开的例外制度”,也即不公开的范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另一种是关于“不公开中的公开制度”,也就是涉及可能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公开。简言之,我国遵守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以列举的形式列出不公开的范围,但是理应不公开的信息若损害公共利益,那这部分信息必须公开。综上所述,例外事项作为基础,公共利益起决定性作用,两者共同解析公开的范围。

第14条用两个制度限制了政府信息不公开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公共利益范围内,但绝大多数是能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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