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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认定

2018-08-14王晓娇

山东青年 2018年3期
关键词:不作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

王晓娇

摘 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之法定职责,但在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公安机关的处理存在错误,无权启动重新处理程序。

关键词: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T县公安局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天公(坦头)行罚决字[2017]第11388号)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张某,反而原告被张某殴打造成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天。村里建造花坛位置极不合理,在2017年5月22日,调解时,村主任、书记、监督委主任承认选址不对,不应在水管上建花坛。原告没有损坏任何财物。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起诉,指定临海法院管辖,2017年10月23日上午由T县公安局某派出所、S乡人民政府与当事人协调,要求原告撤回起诉,T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重新调查对案件进行处理。后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在S乡人民政府一楼会议室召开关于2017年5月21日至22日李某事件的协调会,但派出所对案件不重新处理,整个协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对2017年5月21日、22日案件重新调查处理,构成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对2017年5月21日、22日所发纠纷全案重新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T县公安局答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果,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天公(坦头)行罚决字【2017】第11388号),并于当日对张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天公(坦头)不罚决字【2017】第10029号),因此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其次,我局对张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5月21日,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查处,并开展调查。次日,故意损毁财物案发后,我局综合案情后,认为两案存在牵连,且涉及同一违法嫌疑人,故并案调查。因原告一直认为自己受伤,且指认张某有殴打行为,我局为了慎重办案,于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6月27日对原告送达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拒不签字,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局于6月28日对原告重新鉴定,并在7月28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后,当日对原告进行送达。办案期间,因案情系村集体与村民因村里公共事务引发,符合调解的情形。2017年6月27日我局组织了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意见。2017年7月30日,因案件复杂,我局对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我局在调查取证完毕后结合所有证据材料,认为张某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要求我局重新调查处理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开展了走访调查、组织调解以及证人证言的核实工作,因此我局认为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之后向我局提供材料并反映相关情况,我局接到原告的反映后也进行了核实,但按现有证据仍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由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为此我局认为原告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依据不充足,无法开启重新受理调查的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T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重新对2017年5月21日、22日所发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已经对2017年5月21日、22日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知晓原告反映的相关情况后,进行了核实,但因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张某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从而未开启重新处理的程序,因此被告已经履行查处治安案件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对2017年5月21日、22日所发纠纷全案重新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基层公安机关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应当肩负起打击犯罪活动、整治治安问题、调解矛盾冲突、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积极作为,发挥公安机关应有的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加强社会管理、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但在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得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公安机关作为基层行政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整治治安问题、打击犯罪活动等义务,在发生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出警、积极处理,其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发生殴打、毁坏财物等治安案件发生后,被告具有及时处理的法定义务。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延迟办理。而在本案中,在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查处,并开展调查。次日,故意损毁财物案发后,被告综合案情,认为两案存在牵连,且涉及同一违法嫌疑人,故并案调查。被告开展了现场勘查、核对固定笔录、进行伤情鉴定、做出处罚/不处罚决定,被告已按照程序对事件做出处理,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被告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而在行政机关已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没有新理由、新证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如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已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且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新理由新证据,无权再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T县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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