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证据的适用规则
2018-08-13古正宇高正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古正宇 高正杰
摘 要 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下及正文简称“欺骗取证”),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但法律没有明确排除标准,因此制定“欺骗取证”的排除标准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上述非法证据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的后果入手,认为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应严格限制,进而提出“欺骗取证”启动标准、“抗辩均衡”视角下的诉讼权益保障,并设定相应的排除标准,以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关键词 欺骗取证 启动前提 抗辩均衡 排除标准
作者简介:古正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高正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66
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威胁、欺骗、引诱等方式取得的所有证据(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欺骗取证”)都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非法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应被排除,《规定》中没有明确,因此制定对“欺骗取证”的排除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欺骗取证”的启动标准
“欺骗取证”虽然有一定价值,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查明犯罪,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们从侦查的逻辑过程看,“欺骗取证”的审讯方式应该是默认禁止、休眠的状态,不应该成为审讯的常态,其启动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欺骗取证”的发起时间一定晚于犯罪行为,即先有犯罪事实,后有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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