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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2018-08-10张瑞清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6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社区矫正职务犯罪

张瑞清

摘 要: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传统的监禁刑罚方式并不适用于轻微犯罪。而且监禁刑自身固有的封闭性也会使服刑人员出狱后难以适应社会,加上狱中存在的交叉感染,容易诱发再犯罪。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与传统的监禁刑相比更侧重于对犯人的再教育和预防犯罪。因此,基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对轻微犯罪行为执行社区矫正是刑罚发展的趋势。社区矫正是时代的选择,经过实践检验是颇有成效的。 可是,当前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还面临着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实效差等问题。面对这一挑战,我们需要不断加强检察监督立法,建立大数据库,防范社区矫正职务犯罪,使我国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能力得到提高,发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监督方式;职务犯罪

一、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概述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型非监禁刑罚制裁方式,与“监禁矫正”相区别,是指在确定的刑期内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服刑人员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以使其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恶性,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

这种刑罚举措有着传统“监禁刑”难以比拟的优越性。第一,社区矫正极大地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第二,社区矫正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促使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第三,社区矫正克服了传统“监禁刑”给罪犯带来的孤寂感,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使罪犯能够顺利回归社会,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发展。社区矫正这种新型刑罚方式克服了传统“监禁刑”的众多弊端。

可以断言,社区矫正因其自身的优越性和积极价值,必将在刑罚举措中占据重要地位,甚至是主导地位。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开始逐步推进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法模式的试点工作。2003 年,我国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简称“两部两高”)下发通知确定了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协助职能。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体系之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为其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经过了十余年的不断发展完善。到目前为止,已进入了全面推行的新阶段。截止至2017年12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336.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措施268.9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约68万人。社区矫正期间服刑人员在犯罪率一直在百分之零点二以下。社区矫正制度经过实践检验,已表明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可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开展较晚,与一些西方国家相比,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实施。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现状

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辦法》出台,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法律监督权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检察院。2015年,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全面推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作。2015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部署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对漏管、脱管、虚管等问题进行专项检察,严厉打击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该项检察监督工作卓有成效。部分地方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还进行了禁毒专行检察。由此可见,社区矫正检查监督是必要的,并且该项检查监督工作已成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面对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缺乏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于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责只做了概括性的简短规定。其中未涉及检察监督的对象,对于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两种形式: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于检查监督的程序和内容,也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未作具体规定,也未明确指出由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

现行制度中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定明显不足,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地位尴尬,难以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应当被重视。

(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刚性不足,难以体现监督作用

现行制度对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两种形式,这使得检察监督手段单一。其中,法律效力较强的是检察建议书,但法律也未针对其法律后果作出强制性规定。没有确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改正期限及如何改正等问题,也没有对是否进行复核、如何进行复核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刚性不足,难以实现对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督作用,检查监督难以产生实效并最终落到实处。

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局限于事后监督,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缺失。这导致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存在漏洞,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大部分靠其自律,使得执行工作中的职务犯罪有机可乘。这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实施,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三)人民检察院内部的沟通不足、衔接效果差

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人民检察院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沟通不足,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许多问题。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施需要人民检察院体系中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充分的沟通、协调、衔接、配合,有助于检查监督工作落到实处。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中规定不足,造成了不同区域的人民检察院之间沟通困难,在具体工作中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规定

完善立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加强事前监督权、加强检察监督强制力。现行制度中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没有具体列举,没有规定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也没有列明检察监督之后的程序。这使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过程中阻力较大、随意性较强,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

(二)建立社区矫正执行的数据库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在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各自有着不同的分工,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四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这四个体系相对独立,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存在沟通障碍,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建立大数据库,构建信息共享平台有着重要意义。社区矫正大数据库能够使各机关及时了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情况、状态,动态把握服刑人员的名单变化。这有助于制定出科学适宜的矫正计划,也方便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工作。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已有部分地区建立起了社区矫正大数据库,一些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开始上线运行。但这些并不是由统一的机关搭建的,各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统一管理,也使各地区之间的信息交流困难,难以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大数据库。今后由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向各个社区矫正机关开放,或可解决这些问题。

(三)丰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且刚性不足,丰富检察监督工作的方式势在必行。第一,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察工作;第二,发挥社会力量对于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监督;第三,建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站,深入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第四,防范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职务犯罪活动,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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