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价快递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之体裁检视
2018-08-06裴佳敏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
程 乐,裴佳敏
(浙江大学 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一、 引 言
2016年8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无约定且未保价快递发生损害时的纠纷赔偿问题*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对于无约定且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引起了强烈的争议[1]。2018年3月《快递暂行条例》公布,其中规定了未保价快递的赔偿问题,*参见《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虽然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只规定给据邮件保价、未规定快件保价的空白,但仍未解决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相关规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解决的焦点之一通常是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快递企业每天大规模的业务量导致其通过拟定保价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方式提高效率和规避行业风险,这已成为快递行业的惯例。作为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主要类型之一[2],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指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中发生货损,则由承运人按最高不超过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反之,如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损的情形下,承运人按运费的倍数或一定限额进行赔偿[3]。因此,通过对未保价快件赔偿纠纷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来深度解读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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