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共同犯罪认定的弊端及对策
2018-07-25吕昊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吕昊
摘要: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认定共同犯罪时,由于混合认定不法与责任,导致不当缩小了共犯人的范围。尤其在共犯人跨越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或存在不同的责任要素时,传统的认定方法不能妥当解决相关问题。因此,需要引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严格区分不法与责任,从而准确界定共犯人。
关键词:共同犯罪;四要件;三阶层
doi:10.16083/j.cnki.1671-1580.2018.06.049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8)06-0165-03
一、四要件体系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其弊端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这一表述,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要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需指向同一犯罪,通过各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协助,共同完成同一犯罪;第三,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可见,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各种不同的形态,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以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时,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混淆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的问题,从而同时在两个层面混合认定共同犯罪。从上述三个成立条件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既有对主体人数的表述,又有对主体责任能力的表述,但传统理论更加侧重对于主体责任能力的限定,因此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是责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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