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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完善

2018-07-22刘卓然

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8年5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刘卓然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生产和生活消费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然而,生产力和市场体系的不断扩大,新型消费关系、形式的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日显突出亟待解决。在这一背景下,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公民消费权利的现实和市场经济的根本特点,提出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建立适合国情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旨在摆脱消费者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桎梏,以推动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诉讼制度; 解决完善

一、 消费者权益诉讼探究

(一)消费者权益诉讼的涵义

消费者权益诉讼是一种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精神利益及其财产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当事双方分别为消费者、服务接受者和商品生产或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两方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不均衡。

消费纠纷在社会关系中往往难以调和,特点也十分突出:通常来说,对消费者产生的损害相对轻微且标的额较小,然而牵涉的范围却相对来说较为广泛;但是也不排除极少数消费者所购商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由于大批量产出的不合格产品所引发的集体诉讼。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对此类诉讼规定有所缺失。在对待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只能采取相对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类型

根据消费诉讼涉案金额的多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值的大小,其类型可分为以下三种。

1.金额少、案情简单、造成损失小的纠纷。

对于此类涉案金额小的案件,在最终的胜诉判决中理应赔偿的金额有可能会低于诉讼花销,所以消费者通常不会提起诉讼,也就是等于放弃自己的保护权利。发生这一情况是因为,过高的诉讼费用、繁杂的过程,还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

2. 一般消费侵权案件。

此种类型中受争议的标的额较第一种来说较为复杂,需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诉讼中,受害一方和侵害一方的诉讼权利是均等的。因此,此类消费诉讼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来进行处理,无需运用特殊程序。

3.受害数量多、赔偿请求巨大。

由于受害者的数量众多且金额巨大,法院通常会选择合并处理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此类案件。既节约了法律资源,降低了成本,也提高了效率避免了错误的产生。

(三)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特点

1.公益性。

诉讼的公益性所指的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诉讼对象都是针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作为独立个体,自身受到的损失其实微不足道,但是重要的则是公民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诉讼的公益性特点可以提升公众在参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

2. 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对于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作了相应规定:致使损害的原因是以缺陷产品导致的侵权诉讼。这也就意味着生产者需要对自己主张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并承担相应风险。在现代消费诉讼中,要求消费者在面对与他处在对立地位的生产者时,仍需对生产者主观上存在的过失进行证明的这一规定并不客观公平。作为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应该对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危害消费者或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等的危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无法提出反证抑或是其提出的反证无法证明自身對损害行为的发生毫无过失时,就应认定消费者的主张成立。

二、 我国现行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通常,诉讼是在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一般只有在最后人们才会选择的解决途径。然而,一旦消费者将要提起诉讼,那么就要考虑到不仅诉讼的花销远大于自己受损失的财产金额,同时还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耗时耗力不说,双方之间存在的地位和力量对比十分悬殊,是我们不能避免的重要问题。因此消费者对于产生的纠纷选择避而不谈、不采取诉讼手段解决纠纷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了。但是长此以往,这样的情况务必会导致生产经营者心存侥幸心理,侵权和欺诈行为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弥补完善这一问题,我国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探索,誓在大力整顿当今市场存在的不正之风,还当今消费者一个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

(一) 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诉讼现状分析

目前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利益不断受到损害,传统的处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新出现的案件类型的要求,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共利益,新形势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公益诉讼”条款,明确诉讼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其他组织”,2014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的原告资格。

2014年起实施的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简称新《消法》),是其应用20年以来进行的首次全面修改。新《消法》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政府各个相关部门的责任,特别是社会组织的相关责任,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新《消法》第47条表明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具体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然而,公益诉讼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实现,尽管已大力宣传这一诉讼方式,不断扩大其影响,但消费者仍习惯于采取传统的救济途径进行维权,甚至放弃维权。其原因在于制度体制的不完善,缺乏实施细则。由此看来,中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之路还需要不断探索前行。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分析

新《消法》第47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然而,消费者组织作为民间社会团体,诉讼程序尚不明确,使得消费者实体权益的保障受到了较大的阻碍。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原告资格与范围立法的不完善。在新《消法》中,作为民间社会团体的消费者组织虽然被赋予了原告资格,但是由于缺乏丰富的诉讼经验以及受没有调查取证权利等诸多因素影响,使得更多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扮演的是协调员、和解员的角色。由此可以看出,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履职能力,完善立法范围尤为关键和重要。

主要体现为宣示性立法。新《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但是,新《消法》对于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还是过于模糊,比如,“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在法条中对于“众多”情况就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应有待完善。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限定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没有明确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范围,这就给维权和诉讼过程带来不便和不确定性。

起诉与受理存在较大困难。虽然新《消法》明确了各级消费者组织作为公益诉讼资格的合法地位,为其参与消费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提起诉讼后,案件能否被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仍旧存在众多问题。比如,对公益诉讼概念界定的不明确;公益诉讼规程中举证责任不清晰;公益诉讼费用应该由谁承担等。如何认识并解决上述问题,才是解决制约起诉和受理矛盾的关键。

(三)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 实现诉讼救济的需要。

如果要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能够得到落实,那么程序制度的确立十分必要。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实体法是实体正义的规范,而程序法则是实施实体法中所包含内容的手段规范。

但是,要想实现实体法中规定的内容,那么就要按照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来完成。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的程序和实际具体过程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于是就出现了认为程序法并非助力法,而是对实体内容形成具有重要作用的认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在一定确定的程序过程中,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的实现。因此,完善消费诉讼制度的程序,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2.实现社会稳定的需要。

我国目前实行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实际上就是以调解、相关机构的仲裁、诉讼为格局而展开的。其形成保障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特点,有助于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这一三足鼎立的局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由于民事审判程序的繁杂导致了诉讼缺乏自身的灵活性,不够便民利民。于是直接导致了诉讼这一形式被其他两种形式的发展势头掩盖,逐渐被公民抵触排斥。就我国目前状况来分析,建立一个新型的能够最大限度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良好发展的诉讼制度是当今时代的诉求。例如在消费诉讼当中,多数情况下法院对于个别消费者单独起诉的案件做出的判决,仅仅救济的是起诉人自身的个人利益问题,对整个社会并未造成什么不良影响,这也就使得法对社会的意義并未显现。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反而能够逃脱制裁,因而有机会牟取更多的非法收益。然而,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况:对手的强大会使提起诉讼者因势单力薄而输掉诉讼。如果消费者一旦提起消费诉讼,企业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高于预防性的费用支出。针对这一问题,企业通常会选择在生产和销售中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从而来减少纠纷的发生。所以说,消费诉讼的存在就是能够引导人们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作用和影响力,使整个国家的权力更好地为社会所用。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以及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等重要因素,以此为制定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才能够切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

(一)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团体公益诉讼的权利

消费者协会对待消费者自身的保护还不够彻底和全面,这一点同当初设立时的计划相比还远远不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团体也仅仅是通过法律“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

从目前来看,由于消费者协会与行政行为的密切联系,其行为不得以会伴随着一定的官方色彩。由于这一官方色彩的出现,导致只要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消费者协会就被强行担责,从而影响群众利益。因此,只有彻底去除行政化才能保证消协充分维权行为的实施。只有消协和政府双方属于监督且独立的关系存在时,才能真正发挥公益性特征。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诉讼模式。各级消费者组织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少之又少,其问题在于:一是原告主体范围的局限性;二是对于“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众多的理解;三是案件受理范围的缺陷以及起诉主体不明确,立法冲突等多方面原因造成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笔者认为想要完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可以对诉讼标的进行扩大解释,针对同一种类案件可以一并处理,如此一来当事人对维权积极性得以充分的提高。

第二,代表人应当被赋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在处理实体权利时,正因为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该赋予代表人一定的公权利,使其代表诉讼成为一种使命、一种职责,在诉讼过程中站在消费者立场积极起诉或应诉。

第三,明确受理法院。新《消法》第47条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却没有明确具体哪一级法院应受理,这就给消费者维权案件的起诉带来了阻碍。因此,建议此类案件应该明确由中院进行受理。

(三)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

新《消法》的出台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增强消费者权益意识和保护能力,推动社会秩序健康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社会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经营者不自律,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些现象的发生,与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淡泊亦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是整个社会实现全面保护消费者十分重要的关键点。若想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应该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人大出版社,2013.

[2]李战,张琴.论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从小额多数侵权纠紛解决的角度思考[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35.

[3]肖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J].法律适用,201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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