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肯定性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以美国实践为考察对象
2018-07-13齐延平
姚 天,齐延平
(1.中国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北京 100088;2.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是指从特定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出发,以矫正历史上曾经发生的对属于特定种族、宗教、性别人群的歧视和消除歧视给特定人群在经济与社会地位上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为打破这种歧视造成的结构性社会分层为目的,在教育和就业上给予被歧视特定人群以优惠待遇的各种项目和计划的总称*关于肯定性行动的定义,国内外相关学者都有自己的总结,这里结合不同专家的意见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此定义借鉴和参考了: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4页。邱小平:《法律的平等保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Randall Kennedy,For Discrimination:Race Affirmative Action and the Law,New York:Vintage,2015,p.20.。在美国,一方面,自上世纪60年代肯尼迪总统发布第10925号行政令要求政府工程的承包商必须采取“肯定性行动”开始,该政策在保障和促进少数族裔平等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肯定性行动给予少数族裔以优惠待遇,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导致其自诞生伊始就一直面临着激烈的反对声浪。反向歧视正是肯定性行动所面对的重要反对意见之一,在去年宣判的费雪II案*Fisher v.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136 S.Ct.2198 (2016)该案中所涉及的德克萨斯大学奥斯丁分校的肯定性行动项目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合宪。中,白人原告阿比盖尔·费雪就认为德克萨斯大学奥斯丁分校采用的考量申请人种族背景的肯定性行动项目就构成针对白人的反向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