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税与地方主体税种的现实差距及实现路径
2018-07-11樊慧霞
财经理论研究 2018年3期
樊慧霞
(内蒙古财经大学 财政税务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一、引言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后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房地产税制改革不仅仅是一个财税问题,更是一个国家治理难题。就房地产税税收归属而言,理论上房地产税具有适宜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天然优势,实践中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房地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发挥着为地方筹集公共服务资金的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实践中,房地产税能否真正担当起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的重任?国内诸多学者就此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例如,米建国、庞凤喜,2004;贾康,2006;高培勇,2010;李波,2008;邓宏乾、徐松明,2010;李永刚,2014;杨志勇,2015;熊伟,2015;张乃侠、周昕,2015)。主流的观点认为,房地产税短期内成为地方主体税种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改革和立法,长期来看,房地产税可以发展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房地产税与理想中的地方主体税种存在着较大差距。这一差距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理性地看待这个差距?房地产税有没有具备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现实基础?如何把房地产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现实基础转化为实现的路径?这是我们研究房地产税主体税种问题时需要思考和探讨的重要内容。
从本质上看,房地产税地方主体税种的选择与房地产税所具有的筹资功能密切相关。这不仅是房地产税制改革功能定位的重要体现(樊慧霞,2012),同时也是房地产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现实基础。……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