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视角下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
2018-06-13任霄璐
商情 2018年17期
任霄璐
【摘要】近日,一世界500强企业,就法院受理有明确仲裁条款的垄断纠纷,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作为是国内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第一案,引起了仲裁界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深入讨论。除却理论分析及比较法视角,本文将主要从实证角度出发,归纳国内垄断诉讼中所涉及的纠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仲裁理论分析垄断纠纷在国内的可仲裁性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争议 可仲裁性 反垄断诉讼
一、国内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讨论
国内规制垄断行为的方式一直都是以反垄断主管机构为主的公共执行方式进行的,采用诉讼这一私人执行方式进行规制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到今也不过是4年的时间,而对于同为私人执行方式的仲裁,立法机关则一直没有明确地表态。
(一)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争议私人执行制度的总括性渊源。通常讲,私人执行方式有其显著优势。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都是相当有限的.因而它们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充分执行反垄断法,而利用私人执行可以补充竞争法公共执行的不足,它既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也可以使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有效地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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