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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群的法治差序研究
——以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指数为例

2018-06-07滕宏庆赵静

探求 2018年3期
关键词:差序城市群粤港澳

□ 滕宏庆 赵静

一、我国城市群法治的差序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以城市群为主体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这无疑明确了我国未来城镇化的路径和方向。他同时也强调了,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因此,城市群的法治均衡一体之于城市群整体协调发展而言至关重要,但现实中我国城市群法治中的差序问题却如影随形一般普遍存在。

第一,经济一体化对于国家、区域制定共同政策的诉求是促进城市群法治均衡一体建设的外在推力。当今世界,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不断地深入,合作发展取代保护主义成为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促进经济与贸易发展的新模式。签订贸易协定、建立自由贸易区以及关税、经济同盟等一体化经济形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世界经济也随之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与此同时,经济一体化的持续运转也对相关成员国、地区间的制度、法律和政策的互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相近的法治环境、相通的法律规定因其对于社会复杂多变关系的规范性作用而显得尤为重要。同样,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进行法治一体化建设对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整体区域发展也将大有裨益。[1][2]学者们认为,促进地方法治一体化的必要性在于通过具有统筹意义的区域性立法、执法和司法体制及机制来构建区域内的协调与合作机制,为具有不同法治背景、不同法治发展水平的城市架起沟通的桥梁,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来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保驾护航。[3][4]从本质上看,这类观点视法治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因而渴求城市群法治均衡一体的工具价值便应运而生。

第二,统一的法治国家建设战略则是框定城市群法治均衡一体的内生拉力。从1999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到党的十九大报告重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来,以国家力量为依托的法治建设自上而下地迅速推进;同时,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中针对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扩围的规定赋予了地方在立法方面更多的自主性,激发了地方依法治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时间,我国地方法治建设百花齐放,尤以江苏、浙江、广东、湖南等省份为著。这些地方法治建设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取得诸多收获,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5][6]然而,也正是如此,我国各地的法治实践出现了发展方式彼此各异,发展水平良莠不齐的局面。从《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来看,各地法治政府建设水平高低不一,既有长期排名前列的地方政府,亦有长期排名处在末位的地方政府,且东、西法治政府建设的水平严重不均;[7]从《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来看,各地法院同样在案件质量上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8]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地方法治建设正面临着地区间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的困境,这使得城市群法治均衡一体建设变得更加刻不容缓。

总之,不论内在统一法治国家建设还是外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城市群的法治均衡一体都是当前我国构建地方法治的应有之义。其背后所蕴含的逻辑是:由于各地区法治呈现出非一体化、非均衡性的现状,发展水平良莠不齐甚至各有冲突,因此,一方面地区间难以实现合作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层次上的法治建设也难以形成统一。在这种情况下,用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区域社会协调平衡发展的法治秩序便显得尤为必要。[9]所以,当前实际上不均衡的法治现状是提出城市群法治一体均衡发展策略的逻辑起点。然而,吊诡的是,对比目前学界解决方案的“药方”频出,但对我国城市群法治究竟是如何或怎样不均衡这一起点性问题却鲜有描述,即使有学者所揭示的还是比较浅层的一维的地区间法治差异,且缺乏对典型个案科学的实证研究。

二、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指数中的法治差序

(一)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指数简介

粤港澳大湾区由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的深圳、广州、珠海、佛山、中山、东莞、惠州、江门、肇庆九市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组成,作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极,其对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跨区域经济合作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问,在打造世界级湾区的过程中,广东省内9市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特殊政制结构之间进行合作与协调,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与调配;同样,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湾区的法治发展状况也备受瞩目。因此,以粤港澳大湾区为样本来探究我国城市群法治差序问题具有实践和理论上的双重意义。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主持了一项专门的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指数研究。[10]此次法治评价以粤港澳大湾区内的11个城市为评价对象,以立法质量、法治政府、司法公正、和法治文化四个方面为评价内容,并围绕这四个面向构建法治评价指标体系,采用法律专家评估模式,以调查问卷为载体;并设立了三层指标评价体系,分别由4个一级指标、20个二级指标和100个三级指标组成。其中,一级指标包括“立法质量”、“法治政府”、“司法公正”和“法治文化”四块。各一级指标下分别设计5个二级指标,每个二级指标下又有若干对应的三级指标,指标设计遵循完备性、互斥性以及合理性原则。在具体开展调查的过程中,沿用其中一级、二级指标设计专家调查问卷,将三级指标用于解释对应的二级指标供专家打分时参考,每位专家就11个城市的20个二级指标打分,问卷采取十分制(每题10分),各城市法治评分总分为200分(最终折算成百分制)。

(二)指数分析与“差序”发现

1.横维——城市差异

第一,湾区城市群的法治发展水平呈三个梯队。从法治评价总分来看,在11个城市中,港、澳法治水平最高,分别为89.13、85.41分,位列湾区城市群法治发展水平的第一梯队,属于法治发达城市;广东省内深圳、广州、珠海、佛山四个城市位列第二梯队,属于法治高度发展城市;而广东省另外五个城市中山、东莞、惠州、江门和肇庆位列第三梯队,属于法治中度发展城市。各城评分结果见表1。

表1 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一级指标法治评价结果

第二,从一级指标的评分结果来看,11个城市分别在立法质量、法治政府、司法公正以及法治文化四要素上的发展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在立法质量方面,仅有港、澳两个城市在8-9分段位,深、广两个城市在7-8分段位,而其余7个城市则在6-7分段位;在法治政府方面,香港达到了9-10分段位,澳门为8-9分段位,深圳、广州、珠海、佛山在7-8分段位,其余5个城市在6-7分段位;在司法公正和法治文化方面亦有类似层次。据此可以看出,11城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发展水平上的差异与城市间总体法治水平之间所呈现出的差异极其相似,港、澳在各方面的表现仍然首屈一指,广东省内,深圳、广州在上述四方面的发展水平次之,其余7城相对弱势。且总体法治水平较高的城市,在各法治要素上的发展状况也是最优的,可以说,11个城市四个法治要素的发展水平是各城市总体法治水平的具体体现。

综上,通过对粤港澳大湾区11个城市的总体法治水平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文化四要素发展水平的横向比较后发现,城市与城市之间的法治水平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法治发展不均衡面貌凸出,自此亦可得出促进湾区城市群整体法治发展的思路:先从各城市内部着手进行法治建设,促进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四要素的发展,以提升各城市法治水平;在对各城市进行全覆盖的法治建设的同时,“稳高拉低”——保持较高法治水平城市的发展势头,着力提升低法治水平城市的发展能力,从而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发展战略,最终促进城市群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

2.纵维——法治要素差异

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整体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各城市的参与和贡献。而各城市本身的法治建设也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需要分对象,分主次,对症下药。一个城市的法治建设由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及法治文化等多方面构成,其中牵涉多元主体、客体以及多种社会事务,因而可以通过标准差来掌握每座城市上述四类法治要素的发展现状是未来促进城市群法治建设的一项大前提。

例如,在香港,法治政府和司法公正两项指标处在9-10分段位,另两项处在8-9分段位,四项指标评分结果之间的标准差为0.13;在广州,其评分均处在7-8分段位,故四项指标评分结果之间的标准差仅为0.05;在中山,其四项指标评分结果则均处在6-7分段位,但四项指标评分结果之间的标准差却为0.13;在江门,其四项指标评分结果也均处在6-7分段位,但四项指标评分结果之间的标准差已达到0.19。

图1 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一级指标评分标准差折线图

所以,如图1所示,如果用标准差来反映各城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发展水平方面的离散程度,可以看出,深圳、广州两个城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四方面的发展水平的离散程度最低,即深圳和广州法治要素的发展水平相对均衡,差异不明显。而其余11个城市法治要素的发展差异则相对较大。另外,并非总体法治水平高的城市,其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等具体方面的发展就最为均衡或全面。以总体法治水平排名第二的澳门和排名第七的中山为例,澳门标准差值要大于中山的标准差值,这说明虽然澳门总体法治水平优于中山,但澳门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发展水平上的不均衡要比中山市更为明显。因此,通过纵向比较各城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四要素上的发展水平可以得知,法治差异在不同法治要素的发展水平上亦然存在。

3.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的法治差序现象及原因

综合前文分析可知,城市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文化等法治要素的发展促成了各城市的法治建设,而各城市的法治建设又为城市群整体的法治发展贡献了力量。在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中,各城市自身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方面的发展不均衡,影响了各城市整体的法治发展,更进一步地,城市与城市之间的法治发展水平产生了差距,从而影响了湾区城市群法治的发展。只有经过这种同一城市不同法治要素发展水平的纵向比较和不同城市整体法治发展水平的横向比较所反映出来的二维差异,才能够概括该城市群法治发展状况的全貌。然而,“差异”一词指的是不同事物间的区别,它只能涵盖一维的内容,故用它来概括横向、纵向两个维度上的法治发展差异显然不合逻辑。因此,笔者认为,用“法治差序”一词更为精准。

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差序现象的产生并非偶然:其一是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是造成法治差序的基础原因。法律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公平、有序的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城市经济运转离不开法治建设的支撑,故而经济发展与否会对一个地区的法治发展水平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通常来说,经济越发达地区法治发展水平越高,反之亦然。而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内各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迥异,湾区内有九城皆属广东省区划内,该地历史悠久,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区域,地理优势和经济优势得天独厚,同时还具有独特而丰厚的岭南文化底蕴。改革开放后,省内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等城市更是凭借着优越的地理位置和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超前发展起来,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以及政策自然得到了较为严格的检验。相比之下,经济发展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其他城市的法律环境和法治发展水平也相对较弱。因此,广东省内这9个城市间的法治发展水平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再加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长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其经济特质与法治建设又与广东省9个城市有所不同,由此11个城市组成粤港澳大湾区,可见其法治发展水平的多元与不均衡。

其二是内地与香港、澳门适用不同法系所形成的多元的法治文化与价值也对湾区的法治差序产生了影响。内地在社会主义法系的基础之上吸纳了大陆法系的精髓,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体系与法治文化;香港长期受英美法系的影响;澳门又主要适用大陆法系,如此差异必然导致三者价值观的碰撞和行为选择的差异,这种差异从具体法治建设与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更能得以体现,由此形成了法治发展水平和面貌上的区别。

其三是各城市法治建设策略和行为选择的差异亦会对法治要素的发展水平产生影响。在开展法治建设工作的过程中,各城市结合自身情况理性选择,在资源与能力的局限下必然以轻重缓急与主次有别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建设目标,由此形成了部分法治要素先发展起来,部分法治要素后发展起来的时间差异,进而在截面数据上呈现出了各城市内部法治要素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法治差序现象的产生。

三、我国城市群法治差序的二维耦合

法治作为一种卓越的国家治理理念既古老而又现代,如今法治价值的客观实现需要也能够可量化的呈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城市群所进行的法治建设中,不同城市之间的法治水平差异以及各城市内法治内容的结构差别形成了纵向和横向的二维差序耦合,这是制约我国城市群法治均衡一体发展的关键现实。

(一)法治与差序的耦合

1.法治与量化法治

法治是一个古老而丰富的概念,从西方古典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有关良法的论述到今天法治思想的继承与创新,学界有关法治的探讨历经千载,亘古不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最早可见其雏形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有关法治优于人治的论述;古罗马时期,西塞罗提倡将官员也纳入受法律约束的范围内,为法治思想赋予了平等与公正的内涵;进入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们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国家乃至整个社会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运行,其中的分权和立法思想对后期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立法设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到了当代,西方形成了新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等几大主流学派,其中,新自然法学派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强调正义与道德,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更是通过内在道德(形式)和外在道德(实质)的论点将有关法治程序性要求的讨论推向另一个高潮。然而,与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正义与道德不同,以孔德为主要代表人物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们将研究对象聚焦到实在法上,强调“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的法治观。实证主义法学与传统的规范法学研究不同,它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通过定量研究和质性研究等实证研究方法来探索现实世界存在的法律的发展与变化、原因及结果,量化法治研究便是较为典型的代表。

2008年由世界正义工程所发布的“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WJP)正式开启了量化法治的先河。量化法治,顾名思义,就是将法治以量化(数字化)的方式来呈现。通过对法治进行定义,实现从概念到变量再到操作化,并最终以指数形式呈现法治实现状况的过程。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最初以“一个规则为基础,由四个普适性原则支撑的系统”来定义法治,具体包括政府及其官员、代表负有法律责任;法律明确、公开而稳定,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基本权利;法律制定、实施与执行的程序是可接近的、公平而高效的;审判者、律师或代理人、司法官员提供接近正义的机会,他们人员充足,能干、独立而有德性,有着充分的资源,体现了他们所服务的共同体的构成。同时,世界正义工程建立了一套能够体现这些原则的一级指标,再在这些指标下设立由一些具体的可代表法治运行状况的数据资料来测算最终成绩的指标体系,形成了世界正义工程指数。2016年的世界正义工程指数包括:有限的政府权力、腐败的缺席、开放的政府、基本权利、秩序与安全、民事司法、刑事司法、非正式司法。有限的政府的下一级指标包括:政府权力被立法机关有效限制、政府权力被司法机关有效限制、政府权力被独立的审计审查机构有效限制等等。

概言之,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不仅在理论上为后续的法治评价等领域研究提供了指标设计的“范本”,而且从实务角度而言,其作为一个专门分析世界各国法治状况的非政府组织监测结果,也为企业、商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信息,间接影响了各国的法治建设。所以,量化法治关注现实世界的法治发展状况,而法治评估则是量化法治研究得以实现的方式方法。

2.差序:来源、应用与演变

“差序”一词最早出现在费孝通先生所著的《乡土中国》中的“差序格局”一节,承载着关系远近、亲疏有差的含义。[11]其最初被视为一种将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进行横向比较所反映出的一维的“差”。在此书中,作者将“差序”与“格局”二词组合起来用以解读中国乡土的社会结构,这种结构类似将石头投入水中所产生的水波纹,个人是水波纹的中心,由中心向外层层扩散开的波纹象征着个人因长幼尊卑的人伦观念和远近亲疏的血缘观念而确立的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或是“维系私人道德”的行为准则。“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12]此处,“差序”一词的内涵便不止关系远近亲疏有差的横向维度,还多了长幼尊卑等级有序的纵向维度,由此成为了一个二维的概念。其横向结构存在“差”,纵向结构存在“等”,“等”决定“差”,两者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有长度、有高度的二维结构。

对差序格局二维形象的构建使得“差序”一词正式成为一个反映事物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差别的二维概念并在具体研究中得以运用。在这些研究中,学者除了关注差序格局本身的特征与机制,还将差序格局视为管理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研究中差异化、多元化、多样化等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但在量化法治领域目前还没有得到广泛重视。

这是因为长久以来学界对法治概念的共识难以达成,但也正因如此,法治在不同时代才能被赋予不同内涵和寄予不同期望,而这亦是其顽强生命和卓绝价值的体现。其中,量化法治也绝非不可为,它对法治的概念化和数字化体现了众人对法治的即世认知,这恰恰饱含了法的真正价值和精神,应该承认“量化法治”中的“法治”一词,其实际上具有客观实在的本体意义。因此,为描述法治在真实世界中的存在状况,应该运用“差序”一词来加以组合,法治差序就此便发生了耦合效应。

(二)城市群法治差序的二维内涵

法治差序是一个具有横向、纵向二维内涵的概念,结合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评价来看,目前城市群法治现状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城市群内城市与城市之间法治水平高低的横向比较呈现出差异;二是城市群内各城市自身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等要素发展水平的纵向比较上也呈现出了差异。而且纵向维度上城市内部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文化的发展水平的好坏实际上是决定横向维度上城市群内各城市的总体法治水平、甚至是城市群整体法治水平高低的前提条件。因此,城市群法治可以用横向维度不同城市间法治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和纵向维度同一城市自身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的发展水平上存在差异来概括。这种在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存在的不均衡的法治发展状况与“差序”这一概念所赋有的二维内涵相吻合,故可称之为我国城市群法治差序现象。

因此,所谓城市群“法治差序”实际上是指:城市群法治发展状况既有城市间法治整体差异(横向维度),亦有城市内不同的法治要素差异(纵向维度)。具体地,城市间差异是指城市群内不同城市的综合法治发展水平不均衡,而不同法治内容间的差异是指某城市内体现法治发展状况的各要素(例如立法状况、执法状况、司法状况、法律文化状况等)之间的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其中,纵向维度上各城市法治要素的发展水平又是决定城市群综合法治发展水平的基础。目前我国地方法治发展不均衡的现状便呈现出这样一种差序格局,从横向维度看,地区差异明显,东部和西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之间的法治水平均存在着较大差异;从纵向维度来看,各地的立法质量、执法质量和司法质量之间亦存在着差别,由此形成了法治差序现象。

(三)城市群法治差序的解释力和实用性

法治差序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当前学界并未有此用法,仅有一些相似的描述可见于文献中。例如,公丕祥教授在《勿忘区域法治研究》中提到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差异:“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所决定的国家法治统一,并不排斥不同区域法治发展的差异化或多样性”。[9]结合上下文来解读此处“差异化”的含义,其说明的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统一性相对应的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化特征,显然,这里的“差异”指的是一个区域与另一个区域的法治发展状况放在一起进行横向比较所呈现出的不同,即只能反映出横向维度法治发展水平的差异,而无法反映纵向维度区域内部自身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上的不同。故而此处的“差异”一词缺乏对区域法治纵向维度发展状况的描述,用其来概括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全貌显然不足。类似的观点也主张:“从法制及法治的发展情况来看,仍然呈现出很大程度的非均衡特征。呈现出东部沿海地区先进、中西部地区落后的格局”。[13]以“非均衡”来概括区域法治发展差异,但作者所描述的区域法治发展特征同样是不同区域间法治发展水平的高低差异,这也仅是描述了横向维度的差异。另外,在《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中是使用了“差异”一词来描述东中西三大区域的法治政府建设现状,以及描述不同城市在同一法治政府建设的某一具体领域上发展水平的高低状况;同时使用“不均衡”一词来描述各地区内部法治政府建设在组织架构、制度运行、执法、信息公开等等方面的发展现状。[7]

由此可见,目前学术界有关法治差异的研究较少,而且既有研究大多关照的是地区差异,这是以横向比较的视角来看待“差异”;虽然有对某一地区内部各方面的法治发展状况差别化的关注,但是对这种内部纵向法治发展水平的比较所呈现出的结果同样缺乏洽意的概括。所以,不论是“差异”还是“非均衡”等词语都无法对二维的法治现象进行准确的说明,相比之下,“法治差序”的概括性和解释力尽显优势。

城市群法治差序属于地方法治差序,但目前由于城市群的理念和建设刚刚兴起,因此,我国城市群法治差序现象需要尽早同步关注并予以因应。从法治科学发展的视角观察,促进法治一体化、均衡化演进的合理逻辑是通过“求同”来消除“差异”,因此,首先要对于城市群法治差序现象的准确描述与概括必不可少,尤其是针对我国幅员辽阔自然多样、法治建设历史较短、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情况而言。其次,法治是一个复杂且饱含深意的概念,尤其是我国确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后,法治更是被赋予了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方方面面的价值和期待。这些内容既是评估城市群法治发展水平的基础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促进城市群法治发展的具体实践得以开展和落实的着力点。

此外,城市群法治差序概念本身还透露着这一题中之义:即促进国家统一的法治建设,应从各地展开,着力促进其自身在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文化等方面进行提升,以提高其综合的法治水平;同时,应着力解决地区法治差异问题,即保持法治较高水平地区的发展势头,同时培育法治较低水平地区的发展能力,最终促成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上升。当然,结合我国地方间相互竞争的既定事实来看[14],城市群法治差序现象中地区差异的形成是必然的,甚至有学者对这种因地方间恶性竞争所产生的不断扩大的地区差异进行了较为悲观的预测,认为这种差异演绎到极端将会对经济发展水平产生负面影响,造成国家法治的碎片化。[15]因此,要促进城市群均衡一体建设,还需关注地区间相互竞争的问题,处理好竞争与合作之间的关系[16],通过引导其相互之间的良性竞争,来实现自身内部立法、执法、司法质量的提升和均衡;同时必须加强城市间合作,在交往互利中共同发展,努力缩小法治水平的城市群差异,最终破解纵向、横向二维耦合的我国城市群法治差序困境。

综上所述,针对学界目前探讨区域协调发展时忽略的一个重要的逻辑起点——法治不均衡问题,笔者以具有重要经济意义和战略意义的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的法治发展现状为基础,对其进行综合法治评价,来归纳总结我国现有城市群内的法治不均衡现象。同时梳理“法治”与“差序”二词的流变与内涵,对二者的结合——“法治差序”现象的含义及意义进行阐明:在差序内涵与法治的二维不均衡现状相吻合的情况下,借用“差序”一词来概括我国城市群法治的发展现状,最终形成“法治差序”概念。城市群法治差序概念的成立意味着需要探索成因和对应解决,最终实现法治差序向法治均衡一体的转变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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