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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的完善

2018-04-17陈建新谭瑟

人大研究 2018年3期

陈建新 谭瑟

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机制比较

立法批准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监督方式[1]。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全国22个省和5个自治区相应分别制定和实施与《立法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立法条例),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为使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更具操作性,其中19个省、自治区又重新修订了地方立法条例(详见表1)[2]。

在全国22个省和5个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条例中,除辽宁、陕西、湖北和云南4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外,其余18个省和3个自治区均以设章的形式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报批前的通报、沟通或征询意见机制

浙江、黑龙江、山西、四川、青海、江苏、海南、吉林、河南、辽宁、甘肃等11个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条例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正式报请批准前“可以”或“应当”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法制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及时通报、沟通情况或征询意见(详见表2)。湖南省立法条例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在2012年12月27日通过的湖南省立法工作规程中亦规定:长沙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可以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通报、沟通或征询意见机制,体现在法规立项方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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