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与反思
2018-04-13陈文聪谢川豫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年2期
陈文聪,谢川豫
(1.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治安学院,北京 100038)
一、 问题的提出
通常所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司法机关将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是对作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受害者的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一种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方式,这一规则的适用即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违法的宣告,也意味着对侦查行为及其结果作出了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一种旨在宣告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制度,其适用的后果通常是宣告有关证据不具有法庭准入资格,或者不具备定案根据的条件[1]。
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首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以宣示性规则的方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四个部门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是指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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