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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2018-04-03杨菲楠

山东工会论坛 2018年2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成年人监护人

杨菲楠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人生活观念的转变,生育率逐年下降,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因老年人智力衰退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降低,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日本及时修改了民事法律,不断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将成年人监护设定为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两种模式,实现了由“家庭、个人”模式向“国家、社会”模式转变,为保障失智和半失智老年人权益奠定了基础。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对我国完善相关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近年来,我国老年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因老年人智力衰退使其成为最容易上当受骗的群体,并且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新通过的《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但相关规范仍有待明确和具体。

一、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概况

(一)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产生的背景

1.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必然要求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看法,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处于老龄化社会。根据万得资讯(WIND)和司尔亚司数据(CEIC)的统计,20世纪80年代后,日本老龄人口的比例迅速增加,并且超过了美国、英国以及世界平均数值,其中65岁以上的人口比例从5%发展到14%[1]。随着日本老龄化的发展,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急剧增长,进而导致日本家庭结构的变化,即独居高龄家庭或者独居老年人家庭的数量不断增加,而这些家庭很容易成为各类欺诈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为此,适应老龄化社会发展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日本借鉴法德等欧洲国家的立法例,及时修改了其成年人监护制度。1999年12月1日,日本国会以特别法和单行法的形式分别通过了《关于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的法律》《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以及《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有关实行法》等四部法律,废除了原民法中的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的制度,修改了监护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新增任意监护制度。可以说,此次规模较大的修改完善了日本成年人监护的制度体系,使成年人监护制度突破了原有的私法领域,逐步走向公法倾向。

2.欧洲国家相关立法的影响

纵观日本民法典的立法发展,不难看出,日本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借鉴学习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修改时,正值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公布,日本学者随即转向学习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并以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为模板通过了现行民法典即日本“1989民法典”。为此,欧洲国家的相关监护制度对日本产生了深刻影响。例如德国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人保佐法的法律》规定了“照管”制度,其后,“照管”制度成为“法律上的照管”。法国在1968年对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废除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舍弃了法院抽象审查制度,转为个案审查制度,从而实现了对因身体功能退化、心智衰退的老年人的权益保护。除此之外,国际公约的发展对日本监护立法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71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发布的《智力障碍者权利宣言》宣布,必须保障身体上和智力上处于不利地位者的权利,并保证其福利和康复。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对本国法律制度也进行了修改。

(二)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两种类型构成,其中法定监护主要包括监护、保佐、辅助三种制度设计,而任意监护则是通过监护契约来确定监护的。

1.法定监护

在2000年之前,日本的旧法律制度中仅将被监护人划分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这种粗略的划分存在明显缺陷。如将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只作粗略大体的划分,忽略了对判断能力轻微减退、行为能力轻微减弱人群的考虑,使这类人群陷入司法保护的空白区。为弥补这一缺陷,2000年,日本新修改的法律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重新设计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其中,法定监护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和支援因身体障碍而欠缺判断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欠缺程度,日本的法定监护分为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监护方式:一是被监护人智力欠缺程度最严重的采用监护这种模式;二是对智力欠缺程度次之者采用保佐这种监护模式;三是对智力欠缺程度再次之者则采用辅助这种监护模式。在法定监护中,被监护的老年人须由家庭法院选任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对于被监护人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所实施的行为,本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有权取消。此外,为充分体现尊重老年人本人的决定权,还对老年人本人实施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作了除外规定。

2.任意监护

任意监护是指老年人可以预先为自己选定监护人。任意监护可以使老年人在具有判断和分析能力时安排自己的事务,保障老年人的选择权,体现了对老年人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与法定监护以民法典为法律依据不同,任意监护的创设并非是通过修改民法典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制定《任意监护合同法》等单行法的方式来实现的。任意监护制度以任意监护合同为基础,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被保护者本人的私人自治。任意监护合同属于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的特殊类型,并成为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日本的任意监护合同分为两种类型:即效型和将来型。所谓即效型,也称为即时生效的监护合同。在即效型监护合同中,首先要判断被监护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缔约合同的能力。因为订立合同的被监护人急需利用任意监护制度,说明其自身的判断能力已经开始减弱。第二种类型是将来型监护合同,也即有充分判断能力的被监护人签订将来实施监护的合同。实践中,这种监护是采用率最高的监护类型。在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的关系上,日本新修订的单行法规定,任意监护在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监护,除非为了更好地保障本人利益有特别需要者之外,即“为了本人的利益有特别必要时,也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

总之,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伴随着其立法的完善逐渐完善的,其创设的任意监护制度对保障老年人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老年化现象不断加剧,老年人经常成为各类欺诈行为的受害者

据统计,我国现有老龄人口已超过1.6亿,且每年以近800万的速度增加。最新数据显示,21世纪头10年的年均人口增长率为0.57%,低于上世纪最后10年一直保持的1.07%的年增长率,因此中国人口正在进入老龄化。有关专家预测,到2050年,中国老龄人口将达到总人口的三分之一[2]。老年人口的快速增加,特别是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和失能老人年均100万的增长速度,需要在完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完善老年人民事监护制度,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老年人经常成为各类欺诈行为的受害者。随着老年人年龄的增长,其智力状况也逐渐衰减,其行为能力也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转变,成为俗话所说的“老小孩”,加之老年人一般都与其成年子女分居,使得老年人特别是独居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现实生活中,针对老年人的经济犯罪和诈骗往往以投资企业、项目等看似“合法”的方式进行。除了投资企业、购买理财产品被骗外,投资养老和购买各种“神药”“保健品”也是老年人被骗最常见的形式。由于民事监护制度的滞后,这些案件在实践中往往遭遇到立案难、罪与非罪界定难、挽回损失难等问题。为此,为了打击针对老年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完善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从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互结合的。例如《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对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并结合社会监护对被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同时,《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范,仅仅将监护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逐渐衰弱的老年人往往被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没有被纳入到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民法通则》也没有根据被监护人的心智状况和行为能力给予区别对待,而是采用一刀切式的模式进行规范,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通过的《民法总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将被监护人范围由精神病人修改为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使用精神病人;在监护方式上,采用指定监护即父母指定、协议监护和国家监护兜底的监护模式,其中,国家兜底监护由民政部门、村委会、居委会担任监护人;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成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该法第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虽然《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做出了必要的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33条第3款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如何履行监护职责,但具体监护职责、监护权利缺少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容易因监护人监护职责不明导致监护人之间履行监护职责不利,如有监护资格的人因争夺被监护人财产要么争夺监护权,要么推诿监护权;在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后,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对等权利。为此,应当具体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之后具体享有哪些权益,以及规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如何救济。

2.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构

由于种种原因,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衰弱可能是渐进发生的,立法上仅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还不够,还应当规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监督条款。《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具体由什么人或者什么组织来提起此类诉讼,以及谁来监督被监护人履行职责等,《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立法规定,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者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谁来启动追责程序以及如何监督该条款的实施等,均欠缺明确的主体要件和程序条款。

三、借鉴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细化监护层次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根据成年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来细化监护层次,即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以及身体状况进行细化分类,借鉴日本法定监护中的三种层次,细化我国法定监护的层次。另外,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也涵盖了因各种原因需要监护的成年人。《民法总则》规定的协议监护制度与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相似,我们也需要建立起配套的机制,如监护登记机关的登记制度等。换言之,也即协议监护的委托合同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并在监护人选确定之后,合同才可以生效。

(二)明确监护人资格和权利义务

监护人的职责是照顾被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所以监护制度应当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监护人资格界定存在的瑕疵,需要以下措施进行弥补:

1.明确界定监护人的资格

摒弃传统上按照血缘关系排序确定监护人的做法,确定监护人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如监护人的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知识水平、道德水平、地理位置以及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等。

2.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条件

对于监护人的条件,我们宜采用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积极条件,即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道德素养良好等;消极条件,即妨碍监护人职责履行的条件,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因身体或者经济原因导致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品行不端,与被监护人距离遥远等因素。

总之,在确立监护人资格条件时,应多方面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和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此外,为了维护监护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协议监护人的权利,诸如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监护人的拒任权和辞任权等,从而实现协议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明确监护人资格和权利义务,才是监护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三)完善监护制度体系

根据未成年和成年人的心智特点,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完善监护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包括:

1.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制度

根据不同监护对象的监护需求,采行不同的监护手段和措施。因为未成年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其制度建立的基础以及所需要的监护措施和手段存在明显差异。根据不同监护对象的心智特点,采行差别化的监护措施,有助于我国民事监护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

2.将成年人监护纳入亲属法之中

成年人监护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将其纳入《民法总则》的体系之中,在制度的逻辑性上存在商榷的余地。因为《民法总则》规范的特点是概括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而将成年人监护这一具体制度纳入其中有违《民法总则》立法的特点。为此,有必要参考日本的民法典立法,将成年人监护纳入亲属法之中,作为民法分则的一项具体制度予以规范,似更符合这一法律制度的内在属性。虽然近年来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呈现出公法化的趋势,但基于亲属关系的自然属性以及人性伦理而产生的制度规范,无论其如何变化,它仍然属于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四、结语

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民法总则》虽对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规范内容仍显粗疏,还需要进一步区分监护对象的不同特点,细化监护层次,明确监护人资格和权利义务,并将其纳入民法分则之中,从而构筑我国系统完整的监护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舒英.日本人口老年化与社保制度改革[J].求是,2013(6).

[2]廖雯颖,陈玮.我省迈入中度老年化社会[N].齐鲁晚报,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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