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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

2018-03-31刘益灯王伊迪

社科纵横 2018年10期
关键词:主体绿色

刘益灯 王伊迪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一、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背景

《民法总则》的诞生预示着我国民法体系与学术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民法总则》中最引人瞩目的条文之一,即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明确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纳入具有社会法性质的绿色原则,无疑是前所未有的举动,也是我国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有支持者如秦天宝教授认为: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的理念一脉相承,既体现了中国天人合一的传统理念,也符合国际上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精神。此外,杨朝霞教授认为:绿色原则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外在约束,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典生态化或绿色化的重大成果[1]。

也有很多学者发表了完全不同的看法,这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要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绿色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相关原则,主要涉及个人与社会间的法律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间的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兼容。第二,难以在分则中设计出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具体规则,绿色原则将成为一句空话[2]。

两派意见各有千秋、争执不下,导致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过程一波三折。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时,草案即将绿色原则纳入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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