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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中的主观化因素
——基于对特别认知者刑法归责问题的探讨

2018-03-31宋雅婷张

社科纵横 2018年10期
关键词:理论

宋雅婷张 鑫

(1.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2.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因果关系处于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中间位置,只有当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犯罪既遂。法律一般未对因果关系进行明文规定,而将这一难题留给刑法学说来解决。随着刑法学说和判例发展,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断受到批评:条件说有循环论证之嫌疑;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一套清晰可行的判断标准。因此,产生一套新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是刑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般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思想源于黑格尔法哲学。“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只有将外部事实归属于主体,即意思时,该外部事实才是行为人的作品。”[1]“客观归责”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拉伦茨的著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的概念》。最早将“客观归责”引入刑法领域的是霍尼格,见于其1930年所著《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随后,恩吉驰1931年所著《刑法体系研究》和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发展了客观归责理论。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罗克辛开始了对客观归责理论的长期研究,并在其著作《德国刑法学总论》中对其研究进行了整理[2](P247-269),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客观归责理论发轫于德国,随后在日本和台湾地区受到了广泛欢迎,近年来也逐渐影响到中国内地。大多数大陆刑法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都持赞成的态度并力主引进该理论,其中包括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广州大学吴玉梅教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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