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
——法理、要素及类型
2018-03-31李延舜
法学论坛 2018年6期
关键词:信息
李延舜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河南洛阳 471023)
公共场所与隐私权的勾连似乎存在悖论,因为无论在政治学还是法学上,这两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和“隐私”、“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总是作为意思相反的术语存在。“尽管它们的语境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经常被用来对场所进行严格的二分——即,一个场所要么是公共场所,要么是隐私场所。”*[美]海伦·尼森鲍姆:《信息时代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凌玲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人们假设,“公共”与“隐私”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两者决不可混为一谈,故而,公共场所无隐私成为一种自然而然地逻辑推演。被誉为学生告母校第一案的“复兴中学播放学生接吻视频侵权案”判决就遵循了这个思路,无论一审的虹口区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皆认定:两位学生在晚自习教室内(且有20多名学生在场)接吻的行为已超越个人空间的领域,从而不具备隐秘性。*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106号判决。然而,剧烈的社会变革使得情况发生了变化,公共场所与私人事务不再截然分离,对“合理隐私期待”的判断也要置于各种具体情境而非“一刀切”地认定,公共场所无隐私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提出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求。尽管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377条*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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