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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之“用”

2018-03-31王飞跃

法学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用途资金

王飞跃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4)

何谓挪用之“用”,是长久困扰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个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8年、2001年出台了关于挪用公款的两个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依然存在争议与疑惑,并由此导致对于挪用型犯罪追诉期限的确定、挪用型共同犯罪的认定、罪数的认定、多次挪用单位资金时资金数额的计算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挪而未用”“挪而不用”的定性等诸多问题产生截然相反的观点。*如对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3)皋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冒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就有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参见陈洪兵:《论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有鉴于此,本文试对挪用之“用”加以讨论。

一、 “用”之含义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挪用之“用”就是指“归个人使用”,我国的前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按照这一逻辑来解释“归个人使用”,也即“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是指“公款利用人”,而非“公款挪用人”;“归个人使用”中的“使用”是指刑法规定的三种“公款利用行为”。*参见李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解释逻辑》,载《法学》2015年第4期。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观点也基于这一理解来讨论挪用型犯罪涉及的问题,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挪”后决定怎么使用——用于“公”还是用于“私”——在挪用型犯罪中起着关健作用,“怎么使用”当然最后会以具体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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