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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责任概念之界定

2018-03-26朱思怡

法制与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概念界定法律责任义务

摘 要 法律责任,顾名思义即法律上所承担的责任,然而其更深层次的内涵需要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才可得出。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界定,本文认为这些界定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显著的局限性。本文在介绍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之界定的基础上,通过将法律责任涉及的要素先拆分再整合的方式,力图总结出一个更为具体、完善且具有包容性的界定。

关键词 法律责任 概念界定 义务

作者简介:朱思怡,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法、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21

一、提出问题——为何仍要进行法律责任概念之界定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主张在思考中抛弃概念的倡议,就像建议作音乐不用曲调,说话不用发声,看而不用形象一样,毫无意义。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是法学学习与研究所不能逃避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作为开展法律责任研究的基石,对法律责任进行界定意义重大。

古今中外,已经有很多法学家在法学研究的道路上均曾涉及此问题或针对该问题发表了一些见解。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制裁说”、张文显教授所认同的“义务说”、沈宗灵教授的“后果说”以及以付子堂教授为代表的“综合(负担)说”。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结论。笔者认为,以上对法律责任概念进行的界定均有一定道理,能涵盖实践中法律责任所涉及的某一方面甚至绝大部分情况。然而,这些界定又有一些明显缺陷,如不能涵盖某些特殊情况。因此,这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责任”作为法理学一般理论的范畴,对他进行研究的目的应在于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非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 因此,在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不应囿于某一具体案例、某一具体法条,甚至某一部门法,而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对该概念进行一个可以涵盖所有部分、所有情况,兼有具体性、完善性和包容性的界定。本文拟在分析各个学说利弊的基础上,取百家之所长,对法律责任的概念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界定。

二、语义学研究视角——从“责任”的含义入手

(一)责任在古代汉语中的含义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一般等同于“责”的含义。在使用的过程中一般有以下几种含义:第一,求,索取。第二,要求,督促。 第三,诘斥、非难。第四,(所受)处罚、责罚。第五,债,所欠之财。

由此可见,在古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既包含着“积极争取”的因素——求、索取,要求、督促;又包含着“被动负担”的因素——(所受)处罚、责难所欠之财;还包含着“负面评价“的因素——斥责、非难。可见在我国古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是立体而多维的,但能感受到其总的感情色彩是中性或负面的。

(二)责任在现代汉语中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的语境下,有学者将“责任”的含义从三个角度来定义。

第一,“责任”表示一个人所应做的事。这种“责任”常常与角色分不开,例如学生有好好学习的责任,劳动者有努力工作的责任。

第二,“责任”表示特定人在特殊条件下所负担的特殊义务,如民事诉讼中原告所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如在合同中一方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违约责任。

上述对责任概念的界定来源于不同的角度,分别表示着责任的不同来源,但它们的共同点是均有一定的“被动性”。“份内之事”一般都是约定俗成、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与国家强制力无关,若违反所招致的后果一般也与法律无关;而“特殊义务”一般是伴随着行为人参与的法律行为而来的,虽没有强制性,但若违反则可能招致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后果;“不利后果”则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负担。上述定义虽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定义,看似完善但绝非完美。

笔者认为,“责任”在实践中的含义应更为丰满,除了含有“被动性”的含义之外,有时也有一定的“主动性”。虽然“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有的责任仅仅是道德责任,但通过分析对“责任”的界定可以对界定“法律责任”提供一种思路。

三、国内视角——我国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之界定的不同学说

(一)义务说、新义务说

“义务说”、“新义务说”是目前我国法理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义务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第二性义务”,换言之,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以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张文显教授在对“否定评价说”、“后果说”进行批判以及对“义务说”进行扬弃后,提出了“新义务说”,他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一定是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等积极的、带有负面、否定性色彩的方式。换言之,除了这种方式之外,法律责任的承担还可能是消极的、中性的、不带有否定色彩的方式。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说的局限性还体现在对义务和责任的混淆上,这种观点认为责任因义务产生,但二者不能等同。

笔者认为,法律责任并不一定因义务产生,还可能有其他导致法律責任产生的因素。

(二)后果说

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

后果说的局限性亦很显著。如沈宗灵教授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限制于行为人,而实践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可能是行为人之外的他人。

另外,“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说法未免过于片面。如后文所述,一方面法律后果并非一定不利,另一方面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一定产生法律责任。而周永坤教授的观点则过于中庸,欠缺一些要素,使概念虽有很强的包容性但不完善。

(三)综合(负担)说

本文所称综合(负担)说,即以付子堂教授为代表的学说。他在综合吸收各种学说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将法律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

笔者认为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具体性,但缺乏包容性。该说明确指出法律责任的来源是有责主体对法律义务之违反,然而现实中这仅是法律责任的来源之一。

另外,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并非一定经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显而易见,当事人私下里、主动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该说过于狭隘。

四、 比较法视角——他国学者对于法律责任概念之界定

他国学者也曾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属凯尔森和哈特的观点。凯尔森认为,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如果做出不法行为他应受制裁。 哈特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者赔偿。

哈特与凯尔森的观点被称为“制裁说”或“处罚说”,该观点的片面性在于将法律责任的内涵人为的缩小了。制裁、惩罚指出了法律责任所包含的国家强制性,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都含有国家强制性,有些时候是行为人和其他有责主体主动为之的,并不牵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另外,法律责任的来源也并非仅包括不法行为,换言之,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一定是违法者。有时无违法、违约行为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文观点

法律责任的概念囊括诸多方面,是一个立体的、多维的概念。亦如博登海默曾说,“法律就好像有许多大厅、房间和角落的大厦,法学家的错误在于往往只看到这座大厦中的一部分,而忽视它的其他构成部分。”即使任何一个人的思维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完美,但笔者认为若将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拆分,先在每一个角度总结出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界定,再整合成一个复合的概念,有利于最大程度上避免思维的漏洞。以下是笔者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拆分及整合。

(一)承担主体:行为人或其他责任人

在沈宗灵教授的界定中,他对承担主体的界定是有失偏颇的,除了行为人之外,其他有责主体亦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在张文显教授的界定中,则回避了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笔者比较赞同付子堂教授的界定,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为人或其他责任人,也可称为有责主体。

一般来说,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如甲不小心把乙的手机摔坏了,那么甲则是对乙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这一观点体现在“后果说”中。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只有行为人本人,在某些情况下是他人。

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说明在实践中有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并非行为人而是行为人之外的责任人。与之相类似的责任承担方式还体现在“雇主责任”中,这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因此,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了行为人,还包括行为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

(二)责任来源:身份(法律规定)、法律行为、义务违反、法律违反

笔者认为,法律责任的责任来源有以下四种:

其一,来源于身份(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此时担负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是由义务之违反导致的,也不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的,只是由于在诉讼中“主张者”的“身份”,便由于“法律规定”负担了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身份和法律规定由于车之双轴,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又如,我国在多个法律中均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当行为人作为子女的“身份”时,便由于“法律规定”而负担了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又如我国侵权法所规定的“公平责任”,高空抛物致损时,当不能证明坠物是哪一户抛出的,则所有可能抛出的住户一起承担公平责任。在某一高空抛物致损案中,所有可能拋物的住户因其“身份”和“法律规定”负担了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

其二,来源于法律行为。这是一种中性的界定,并不含有否定性、惩罚性的色彩,如合同行为。当一个双务、有偿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合同双方便负担着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此种界定弥补了“综合说”中“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的定义上的缺陷——一个合同行为并不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依法确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其三,来源于对义务的违反,是由于违法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这一观点吸收了张文显教授的“义务说”的部分观点。

其四,来源于对法律的违反,此处“法律之违法”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违法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或责任人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如甲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甲因其对刑法之违反须承担死刑的法律责任。

二是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的违反虽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仍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如超速行驶的行为人承担的扣分和罚款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方式:主动、被动;消极、积极

笔者认为,在分析法律责任概念时,对承担方式亦须进行划分,分别从两个角度可分文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消极承担和积极承担。

主动承担如双务有偿合同中,合同双方各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过程。履行合同的过程是一个主动、自发的过程,合同双方为了达成各自的目的主动承担该责任。又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从广义的角度上看这也可以看作一种法律(上)的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由于血浓于水的亲情的存在,责任承担者均是主动而快乐的,在我国社会尤为明显,仅有一小部分人是不愿意的、被动承担的。因此,有的法律责任是主动承担的。

而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就更常见。在“制裁说”、“义务说”、“后果说”、“综合说”中均有体现,在此不进行赘述。

消极承担与积极承担的含义则可以比照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进行理解。其中,消极承担是指行为人或其他有责主体所承担的不可为某事的责任。如被签发了“禁止令”的有责主体所承担的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而积极承担则更为常见,也是前所所述的四种学说中普遍认可的承担方式。如“义务说”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

(四)性质:合理的负担(中性)

我们能从许多学者对于法律责任性质的措辞中看出他们对于法律责任带有否定性的评价。

如“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两点,首先法律责任并不一定是不利的,“不利”带有一种被动性和不愿意承担的感情色彩,而如前所述法律责任也可能是行为人或责任人主动承担的,并不一定“不利”。另外,“不利的”法律后果亦不一定是法律责任,例如甲失踪多年(实际未死亡),在其妻子的申请下甲被宣告死亡,那么对甲来说被宣告死亡是一个“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法律责任。又如负有举证的甲举证不能,那么其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也不是一种法律责任。

而“义务说”则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导致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是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这也是一种带有否定性色彩的界定。其实,张文显教授在编写《法理学》时,亦发现了该说的缺陷,并作出了补充,“在理解法律责任的概念时,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法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居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对于“义务说”的自我完善,弥补了部分缺陷。但是,在进行概念界定时,一般能够用“一气呵成”的语言进行叙述时,最好不要适用缀余的文字进行补充,显得拖沓、不利落。

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付子堂教授的观点,应把法律责任视为一种“合理的负担”,这是一种中性的界定,是法律责任真正意旨所在。笔者认为该界定的意义有三点:

第一,在于其较强的包容性,可以囊括法律责任的各种情况。

第二,可使法学研究者采取一个更客观、严谨的态度对待法律责任。

第三,可使社会上的普通人正确对待其所负有的法律责任,不要谈到法律责任就觉得“没面子”,甚至恐慌。

六、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试对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一个具体而完善的界定,如下:法律责任是行为人或其他有责主体,由于身份(法律规定)、法律行为、义务违反及法律违反所导致的,以或主动或被动、或积极或消极的方式承担的合理的负担。然而,该概念也并非完美,在强调包容性的同时丧失了语言的简洁性,仍需要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每个研究者可能很难得出一个完善的界定,但笔者坚信,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学研究者思维的不断进步,无论是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还是对于其他法律概念的界定,终究会在一次一次的尝试中无限接近“真理”的彼岸。

注释:

[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5.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67.

本文第五部分.

沈宗灵.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6.

周永坤.法律责任论.法学研究.1991(3).

余军、朱新力.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法学研究.2010(4).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Max Rheinstein. “Education for Legal Craftsmanship”. 30 Iowa Law Review 408. 1945.

[3]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法学.1997(10).

[5]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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