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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商业性打捞中打捞合同主体资格分析

2018-03-21杨跃锦

世界海运 2018年8期
关键词:商业性沉船货物

杨跃锦 李 征

一、准商业性打捞之特殊性

我国法律规定沉船沉货打捞分为强制性打捞与商业性打捞两种类型。强制性打捞是国家机关在国家沿海地区内,为防止沉船沉货对航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而对沉船沉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采取强制清除的法律制度。商业性打捞则是在发生了沉船、沉货的这种客观情况后,由于没有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没有对航道整治形成障碍,也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国家海事机关不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进行打捞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与打捞人签订打捞合同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但是,在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打捞类型,即准商业性打捞。准商业性打捞是国家海事机关以前述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对打捞责任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即下达强制打捞清除通知后,打捞责任人自行委托打捞人在通知期限内完成打捞清除作业,费用由打捞责任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种沉船沉货打捞类型。若打捞责任人未在海事主管机关限期内完成打捞清除,此时即进阶为强制性打捞,由国家海事机关委托打捞人进行强制打捞,费用由打捞责任人承担。

准商业性打捞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特殊。海事行政机关与打捞责任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委托人与打捞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受国家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行政法下的打捞责任人同时又是民法项下沉船沉货打捞合同中的委托人,那么其他当事人,如船载货物所有人是否仍可以同商业性沉船沉货打捞情况时一样,有权与打捞人签订沉船沉货打捞合同?所以,有必要就在准商业打捞中沉船沉货打捞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展开讨论。

二、案例

2017年8月19日,芜湖晨光所有的“新东远”轮承运钢材至福建平潭澳前附近水域时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船舶及随船货物沉入海中。同日,平潭海事局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芜湖晨光3日内报送打捞方案,10日内打捞清除。落水货物分别由天津人保与台州人保承保。事故发生后,两保险人依约赔付货主。8月24日,货方代表向芜湖晨光主张自行打捞货物,没有提供船和货的打捞方案或报价,8月31日报价之后,仍主张仅对货物进行打捞。其后,两保险人将各自承保的部分货物转让给正力海洋公司,正力海洋公司受让上述货物后转让给两原告。2017年9月4日芜湖晨光与联合海洋签署打捞合同,约定由联合海洋打捞沉船及随船货物,货物打捞单价为1 080元/吨,并约定在芜湖晨光未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时联合海洋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和处分权。后平潭海事局据此颁发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至2018年1月25日,涉案货物仍未打捞。

原告认为:被告芜湖晨光与被告联合海洋之间签订的打捞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就合同中涉及货物打捞的部分对原告无效。且两被告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致使合同无效。后变更为被告侵害其合同自由权及物权,构成侵权,请求确认合同关于货物打捞部分的约定对两原告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芜湖晨光打捞货物的义务基于法定、行政强制措施及运输合同约定,不是代理行为。被告之间签订的打捞合同没有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没有侵害两原告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为货物所有人;2.两被告之间签订打捞合同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8条确定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为自己与合同另一方创设权利义务。被告芜湖晨光以自己名义签订打捞合同,是打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侵害船载货物所有人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以船载货物所有人无权要求确认打捞合同关于货物打捞部分无效。至于原告提出的货物部分打捞的履行可能导致货物将来被留置,属于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上述案例实际引出的问题是:在准商业性沉船沉货打捞中,船载货物所有人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主张打捞随船货物时,谁有权作为委托人与打捞人签订打捞合同?打捞合同是否可以对沉没的船舶和船载货物一并打捞?船载货物所有人是否可以仅针对随船沉没的船载货物进行打捞?沉船所有人签订打捞合同中约定货物打捞单价及打捞人留置权的行为会否侵犯其物权?法院判决对这些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三、准商业性打捞中沉船沉货打捞合同主体资格辨析

(一)沉船沉货之概念

在分析沉船沉货打捞合同主体之前有必要述清作为打捞合同标的物的沉船沉货的概念。在中国法下“沉船”与“沉货”并不是两个单独的概念,他们彼此结合、相互补充,共同指明了强制打捞清除行为的标的——船舶主体、船上各类设施和船上所载(或是曾经载于船上的)货物,而这些物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必须以船舶作为连接点,与之发生直接或是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对于沉船沉货的打捞实际上是对船舶主体、船上各类设施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打捞。

(二)沉船沉货打捞合同主体资格

沉船沉货打捞合同一方当事人必然是打捞人,而对于打捞人的资质国家有制定法律去规范,故而在此不赘述。笔者将对委托人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做重点分析。鉴于准商业性打捞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特殊性,下述当事人均有权作为打捞合同的委托人与打捞人签订沉船沉货打捞合同。

1.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

首先,其订约权可来源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下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下称《沉船打捞管理办法》)及《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打捞责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打捞合同,打捞包括船载货物在内的沉船沉货。

其次,其订约权可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海事行政机关可以就本辖区海域内的可能造成对航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的沉船沉货的打捞责任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此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作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打捞合同,打捞包括船载货物在内的沉船沉货。

最后,其订约权可来源于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仅对船舶因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还可以根据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约定,依约取得对船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管理和控制权,负有妥善保管货物并保证将所载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货物装载上船,船长签发提单或水运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则同时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权。在发生沉船事故时,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对货物进行施救,尽可能减少货物损失,这既是民事义务,也是民事权利。

2.船舶保险人

其订约权可来源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船舶沉没后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船舶保险人可以在全额支付保险赔款金之后,依法拥有该沉没船舶的全部权利,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打捞合同,打捞包括船载货物在内的沉船沉货。

3. 船载货物所有人

其订约权可来源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载货物所有人可以就其所有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打捞合同,打捞船载货物。此时,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权利不同,船载货物所有人并不可以就船舶及船上设施一并签订打捞合同进行打捞。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船载货物所有人订约资格冲突问题

对于被原所有人以全损委付给保险人的船载货物而言,保险人往往以拍卖或转让方式转移沉没的船载货物所有权。那么此时,为赚取利润,船载货物的新所有人会主张独立打捞船载货物。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船载货物所有人均主张订约权利时,必然会出现订约资格冲突。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作为委托人订立沉船沉货打捞合同,将船货一同打捞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能否从打捞法律关系或被打捞物的权属的法律关系确定打捞权的主体

对于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在我国《海商法》未对海上打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分析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助于准确认识海上打捞合同的法律特征,正确认定海上打捞合同。学理上,有学者将打捞定义为对沉没于水面以下或淤埋水底泥面以下或半沉没状态的漂流物、搁浅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起浮的任何行为或活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多侧重于行政角度,缺乏有关海上打捞合同的专门性民事规定。尽管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沉货打捞的义务显然应归属于沉货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但根据《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和《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均规定沉货打捞的义务主体为沉船的船东(或经营人)。对此,从打捞责任人区分,尚不足以确定沉货打捞权的主体。

船载货物所有权人基于对沉货的权属主张自行打捞沉货,所有权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但其仍然属于民法下的财产权,属于私法权利,对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自由的,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公共利益。然而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也不能非法干预私法。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沉货所有人可否通过主动放弃所有权来免除清除义务。根据《物权法》的第113 条和第 114 条规定,若“遗失物”和“漂 流物”在主管机关发布招领公告 6 个月内无人认领,其所有权将归国家。如果沉货可以被认定为该法下的“漂流物”“隐藏物”,沉货所有人就可援引这两条规定解除自身义务。但作为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 9 条第 1 款的规定,并不能免除其打捞义务。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如果允许沉货所有人根据其物权而拥有打捞权而否认船舶所有人的打捞权,显然是不公的。

一旦打捞法律关系和被打捞货物的权属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竞合,首先应依据“公益目的为主”和“私益目的为主”作初步区分。其中,强制性打捞具有鲜明公法特征,属于以“公益目的为主”的制度,挽救海上财产是“副产品”。而沉货打捞是“私益目的为主”的制度,沉货打捞从属于这个目的。显然,沉货所有权法律关系与打捞法律关系并不是并列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一定从属性。行政强制性优先于民事性权利。

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都是将“沉船、沉货”作为一体去规定的,并且按照民法占有与所有的分析理解。沉货所有人的打捞权利,需要先经过沉船所有人放弃对于沉货的打捞而取得。沉船和沉货相互分离存在时,沉货的所有人主张打捞,是在以自己的打捞行为免除船舶所有人的强制性的打捞责任,应当以船舶所有人同意或告知为前提。

(二)优化资源配置原则

船舶及船载货物沉没后,应先由与船货联系最密切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打捞义务的第一责任主体,沉船所有人承担打捞费用后再向有过失的第三人追偿及要求货方分摊。毕竟货物是附在沉船上,如果沉船所有人和沉货所有人各自为政,分别请打捞人,必将造成打捞资源上的浪费及耽误最佳打捞黄金时间。

如果确定沉船沉货各由其所有人打捞,这对沉船沉货的打捞清除是不利的。首先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货物所有人、经营人会产生推诿现象,如船舶所有人会以货物所有人打捞结束后才能进行打捞为由进行推诿;其次是会产生牵扯现象,如货物打捞必然牵扯船舶处理,而船舶打捞又必然影响货物;再次是船舶与货物的顺利打捞清除,有赖于双方的协作与合作,而由于打捞费的分担、确定等利益关系,双方难以协作与合作。

如果确定沉船与沉货各由其所有人打捞,实质在于由不同的人承担打捞清除费用。而一般情况下,货物运输途中随船沉没,依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赔偿货的损失,包括打捞清除费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先由货主承担打捞清除费用,再由其向承运人索赔,不如由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直接承担打捞清除费用科学合理,能够避免许多矛盾。

(三)民法基本理论支撑

基于债权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船载货物所有人作为平等的主体,均有权订立打捞合同。关于船载货物的打捞,由于打捞义务人是沉货的所有人,所以沉货的所有人有订立打捞合同的权利。但船舶所有人在打捞其沉船时一并委托打捞沉货,行使的是紧急代理权,即代表货物所有人签订打捞合同,这是法定的代理权,无须沉货所有人的委托或同意。

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支配性,船载货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因占有权能的转移,仅余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作为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人取得占有权后,可以排斥第三人的干涉,甚至可以对抗所有人。尽管占有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不能超出其本身的范围,仅为对物实行控制的权利。因为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联系紧密,但又相互独立。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其仅根据运输合同或运输单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变更运输合同的要求,但承运人在将货交收货人前仍然有权按运输合同约定占有货物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四)海上打捞的特殊风险

虽然我国海上打捞和潜水技术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海上打捞是一项技术复杂、专业性很强的作业,即使打捞清除人具备资质和能力,但在打捞过程中炎热环境或寒冷环境、强流速或大风浪、深水作业水压过高都会对潜水员的安全构成威胁;水下作业因光线不足给潜水员的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作业区域附近如有施工、运输船通过或有爆破、抛锚、震动打桩及电击鱼类等作业会给潜水员带来危险;加上打捞公司水平参差不齐,若作业相关方安全意识淡薄,未遵守水下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或沟通不良等人为原因,海上打捞作业仍存在加大沉船沉货危险性或发生潜水员伤亡的概率。

然而,船舶的所有人对其经营的已沉没的船舶构造、布置比货物所有人清楚。这在打捞货物之初显得尤其重要,因为打捞人要扶正沉船的船体及打开货舱的舱盖以打捞货物。这些都要沉船操作人员的配合以了解货物的配载情况、油料及其他危险物的存储情况,及是否已对其进行封堵等。因此由船舶所有人打捞,将大大降低打捞沉货的危险性。

(五)行政行为的强制规束

准商业性沉船沉货打捞具有强制性色彩,行政机关追究的责任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若任由船载货物所有人自行订立打捞合同打捞货物,则会给清障打捞的时间与效果带来不确定性。

五、结语

当沉船与沉货相互分离存在,沉船所有人和沉货所有人都主张打捞,行使打捞权时,结合打捞法律关系及打捞责任主体,在准商业性打捞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作为打捞合同的委托人与打捞人签订沉船沉货打捞合同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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