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商业性打捞中打捞合同主体资格分析
2018-03-21杨跃锦
世界海运 2018年8期
杨跃锦 李 征
一、准商业性打捞之特殊性
我国法律规定沉船沉货打捞分为强制性打捞与商业性打捞两种类型。强制性打捞是国家机关在国家沿海地区内,为防止沉船沉货对航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而对沉船沉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采取强制清除的法律制度。商业性打捞则是在发生了沉船、沉货的这种客观情况后,由于没有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没有对航道整治形成障碍,也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国家海事机关不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进行打捞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与打捞人签订打捞合同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但是,在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打捞类型,即准商业性打捞。准商业性打捞是国家海事机关以前述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对打捞责任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即下达强制打捞清除通知后,打捞责任人自行委托打捞人在通知期限内完成打捞清除作业,费用由打捞责任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种沉船沉货打捞类型。若打捞责任人未在海事主管机关限期内完成打捞清除,此时即进阶为强制性打捞,由国家海事机关委托打捞人进行强制打捞,费用由打捞责任人承担。
准商业性打捞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特殊。海事行政机关与打捞责任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委托人与打捞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受国家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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