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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

2018-03-01吴超/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期

●吴 超/文

一、问题的提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立法应确立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既包括积极地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也包括不为辩护权的行使[1]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不得任意剥夺或者限制辩护权的行使。

在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基于对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行为本身的不信任、对辩护人能力的不信任、辩护人不尽职尽责甚至损害其利益、错误的辩护观念[2]等因素而拒绝该辩护人进行辩护,更换辩护人或者自行辩护。信任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和得以存续的基础,如果存在人格的不信任、知识的不信任、能力的不信任、态度的不信任等情况,则其很可能通过不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等方式不配合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就失去了辩护基础。

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入口,相关研究较为深入,但作为辩护权受到侵害而重新选择信任的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出口的拒绝辩护制度却没有得到学界应有的关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是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 45、254、256、402、481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3条共同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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