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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金钱养老信托的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

2018-02-11陈雪萍李帅通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陈雪萍,李帅通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引 言

近年来,面对养老困境,信托公司陆续推出金钱养老消费信托产品①2014年12月18日,由中信信托有限公司与四川晚霞康之源养老产业投资公司合作推出了我国首个养老消费信托产品;2015年2月4日,由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晨养老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推出了另一款养老消费信托产品。,期望将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优势应用于养老产业。但由于我国缺乏对信托运行内在机理的系统思考,法律制度中受益人保障机制缺失,导致实践中成功发行的金钱养老信托项目屈指可数,信托业在养老领域的发展几乎举步维艰。目前,我国学界缺乏对金钱养老信托的明确界定,笔者认为,金钱养老信托是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金钱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以自己的名义,为解决老年人养老问题而进行长期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的法律制度。金钱养老信托法律关系始于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转移财产所有权,存续于受托人遵循信托文件积极管理资产实现受益人利益,终止于受益人取得应得的信托收益。因此,金钱养老信托运转的核心价值在于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与维护。

1 我国金钱养老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的正当性

法律对一切利益的维护必有其正当性基础。金钱养老信托涉及多方法律主体的利益,我国现有制度对受益人利益保障明显不足,那么加强受益人利益维护是否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分析。宏观上,被奉为信托法圭臬的双重所有权制度设计彰显了法律对受益人利益的格外重视;微观上,金钱养老信托受益人的“双重弱者”身份为法律的倾斜保障奠定了价值前提。

1.1 双重所有权制度彰显的信托法基本理念

信托理念是蕴含于信托法中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信托本质与特征的表达和诠释,集中体现于双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源自英美法系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的内涵,即一个绝对所有权分解为两个所有权并同时被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不同方式享有。详言之,信托通过转移并分割所有权,将原财产所有权人的绝对所有权分离为受托人的法定(名义)所有权和受益人的受益(实质)所有权,使财产所有权不必集中于一人之手。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信托法基本理念得以彰显,委托人与受托人实现了利益博弈的最佳权利义务配置,受托人与受益人分权格局的利益衡平机制得以确立,最终旨在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从委托人角度来看,基于双重所有权,委托人可以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将其财产“安心”转移于受托人。因为双重所有权使得绝对所有权并非归属于一人,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固有财产,从根本上保障与实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便如同将信托财产放到了“保险箱”之中而与外界隔绝,财产运作不受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干预。专业的受托人可以充分发挥其时间、技能等方面优势,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

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基于名义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有了正当权源;受托人义务由纯粹的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受托人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引与约束,迫使其积极运行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义务主要是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为忠诚义务,即受托人行为的导向应当是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谨慎义务源于英美法系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主要体现为“最大勤勉义务”[1],即受托人应当具备高于一般谨慎小心的人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义务。在具体案例中,结合行为人所处阶层普遍应当具备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基于实质所有权,受益人可不必管理财产而充分享有信托收益以及在特定条件下获得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其行使监督受托人的权利以及具有物权性质的追及权具有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实质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性权利,受益人可以在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不正当管理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正当履行义务。受益人依托于实质所有权可以追索违背信托所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财产,但善意有偿买受人或者通过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人除外[2]。受益人的追及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可以对于受托人持有的原始信托财产及其投资转化的变形财产提出主张,亦可以对恶意无偿占有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主张。

1.2 受益人“双重弱者”身份之证成

受益人在金钱养老信托中居于“双重弱者”地位。一方面,相对于拥有信托管理权和雄厚资本的信托公司来说,作为受益人的老年人收益之多寡、养老需求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素养,受益人通常处在被动状态。另一方面,金钱养老信托的受益人是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退化、判断能力差,他们容易遭遇诈骗等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加之老年人维权能力严重缺乏,所以其本身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护弱者的武器,通常而言,被给予一项权利的人,属于弱者,而非强者[3]。因此,为了实现法之正义,修正金钱养老信托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天然的不对等关系,应当加强对受益人的保护,围绕受益人利益实现进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设计,构建完善的受益人法律保障机制。

2 我国金钱养老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之缺失

在金钱养老信托中,基于信托理念与受益人“双重弱者”身份,受益人利益应受法律倾斜保护。但我国在制定《信托法》以及配套法律制度时,国内法学界对信托制度的研究总体上比较薄弱,缺乏对信托维护的核心价值的深入思考,导致受益人利益实现缺乏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具体表现为受益人事前、事中保障与事后救济机制存有缺陷。

2.1 受益人事前法律保障机制不充分

受益人事前法律保障机制是指在受益人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之前,法律对其利益保护提供各种条件的体系化规定。事前保障机制要求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设立的信托有助于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在金钱养老信托中,上述目的之达成受到现行法律制度的双重挑战:一方面,我国目前委托人进入金钱养老信托的门槛过高、支付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我国信托监察人在私益信托领域缺位。

2.1.1 委托人设立金钱养老信托门槛过高和支付成本过高的问题突出

首先,按照现行标准,我国委托人进入金钱养老信托的门槛过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对委托人(投资人)的人员数量和财产状况进行了严苛限制。该规定无疑将相当大比例的委托人阻挡在了合格投资者之外,“富人俱乐部”导致大多数为老年人设立金钱养老信托的计划只能无疾而终。其次,委托人设立信托支付成本高的问题突出。当前,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进行广告宣传。上述规定如在金钱养老信托中适用将造成不良后果,不利于受益人利益保障。一方面,我国目前获得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只有68家,而且存在分布地区不均衡的现象。每个省(自治区)平均仅有两家信托公司落户,这就容易导致垄断现象出现,损害受益人利益。加之,我国幅员辽阔,有养老需求的人口众多,委托人有设立金钱养老信托的意图时,往往需要在路途上消耗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如此不必要且繁重的物质与精力损耗,无疑会迫使委托人设立金钱养老信托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禁止广告宣传,致使人们获取信托公司经营业务的状况时存在重重障碍,人们难以对不同信托公司的金钱养老信托产品进行详细对比和鉴别,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相关信息,这无疑会增加人们的信息获取成本。

2.1.2 私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缺位导致金钱养老信托中受益人利益无法充分保障

信托监察人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时为达到对受托人的有效监控,在特定情况下加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而设立的法律制度[4]。其适用范围是受益人不确定、尚未存在或者为了受益人利益保护的其他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对此有较为完备的规制,日本、韩国的信托法中也规定了私益信托可以设立类似于信托监察人的信托管理人。我国信托法在信托监察人的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之处,《信托法》第64条仅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对于私益信托的监察人设置问题未置可否。另外,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规范过于简单,监察人制度不完善。金钱养老信托涉及养老、信托法律、金融等诸多领域的知识,这些对于普通委托人和受益人来说无疑很难全部掌握,而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则拥有完备的人才队伍与知识优势,这就容易导致在信托设立、运作中都处于优势地位的受托人侵犯受益人的利益。一旦发生受托人滥用职权的现象,对于没有充足时间与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人来说,很难发现受托人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因此单纯依靠委托人与受托人难以保证对受托人的有效监督。此时,就需要具有专业监督才能的第三方主体出现,即私益信托监察人应有效发挥作用。

2.2 受益人事中保障机制不完善

法律科学的研究离不开对人性的考察,因为每个国家制定的法律从人类学角度来看,都代表着人性[5]。因为人性之趋利性,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之风险。在信托设立后的持续运行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控制者,拥有强大的管理和处分权,一旦权力被滥用将对受益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需要对此加以控制。对受托人控制的手段主要是相关义务的完备化,但我国信托法缺乏明确化的谨慎投资义务与受益人知情权的规定,受益人事中保障机制亦存在不足。

2.2.1 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规制缺乏可操作性

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最主要的内容是约束受托人使其谨慎从事信托投资行为。信托公司作为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国内唯一可以跨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将会不可避免地遭遇各类风险[6]。作为旨在为老年人安度晚年生活而设计的金钱养老信托法律制度,在追求理财的高收益时,必须将风险进行合理控制,构建收益与风险的“最佳平衡器”,切实维护老年人利益。然而,现实世界中,我国不少信托公司的行为游走于违法与合法之间,即便投资不谨慎,也无须担心被受益人或投资者起诉进而被追责。究其原因,一方面固然与受益人或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有关,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归结于我国《信托法》缺少明确的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7]。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可见,我国采用“谨慎”“有效管理”这种内涵不稳定的术语来表述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在缺乏具体行为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来约束受托人,其规范价值显然不大。受托人在具体投资管理行为中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是决定其对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8]。因此,立法必须对谨慎义务的可操作性进行制度回应。

2.2.2 受益人知情权规定存在缺陷

在信托中,受益人与受托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受托人掌握的信息优势容易造成信托运行中侵害受益人利益的问题出现。金钱养老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完全处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为防止其权力滥用,就需要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而监督的基础是对信托事项运作有所知悉。我国《信托法》第20条和第49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进行了解和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益人知情权的规制并不完备。一方面,受益人知情权的范围界限不清晰。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单纯从字面分析似乎是只要涉及信托事务处理的文件受益人都有权查看。实质上,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边界,只有明确界定范围才能为权利行使提供基础保障,避免推诿扯皮。另一方面,行使知情权产生的费用归属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立法上对利益分配的阙如,容易造成实践上受益人与受托人的争端。

2.3 受益人事后救济机制不健全

受益人事后救济机制即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对其进行损害填补的体系化规定。当侵害发生时,受害者能否及时得到救济,是检验法律公正性的重要尺度。反观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在受益人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权利救济上沉疴颇多。

2.3.1 损害赔偿范围不明确

我国《信托法》第22条及第49条规定了受托人在管理中侵害了受益人利益时,受益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但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法律工作者必须将其表达的明确性铭记在心[9],因为不明确的表达将造成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和不可预期性。

2.3.2 撤销权行使主体存在冲突

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了受益人和委托人均可以享有撤销权,当两者意见不一致时,请求法院裁定。这种规定可谓是我国《信托法》的特色之处,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受益人独占追踪权制度,也有别于大陆法系受益人独享撤销权制度。由于“一权利二主体”的出现,二主体法律地位不同,在具体问题的考虑角度上会出现差异,意见产生冲突也在所难免。虽然立法规定在两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请求法院解决,但是,在法律没有就法院如何审理这类纠纷提供实体法依据的前提下,断然让法院裁判,无疑是将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推给法官。但是,我国不同于拥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法官不具有造法的传统和业务本领。

2.3.3 司法救济缺位

《信托法》自2001年10月起在我国施行已经十余年。但在这十余年间,这部在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堪称居于重要地位的特别法在我国诉讼领域内几乎处于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的状态[10]。在信托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法官往往将此类纠纷视同于普通的合同或者代理纠纷处理,致使《信托法》形同虚设,受益人权益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司法救济。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着眼于信托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这种民事关系基于合同而设立,所以认为这种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规制。究其根源,这是因信托内在机理在我国民众心中特别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心中没有得到树立,相关法官缺乏对信托内涵和外延的理性认识。上述问题亟需得以纠正,否则将严重制约我国金钱养老信托制度的发展。

3 我国金钱养老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之完善

3.1 受益人事前保障机制的完善

在委托人为老年人利益设立的金钱养老信托中,降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种种门槛,清除信托设立障碍,为委托人信托之设立提供便利的法制条件,是受益人利益事前保障机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在此基础上,委托人通过一定方式对受托人进行监管和约束,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选择[11]。

3.1.1 降低金钱养老信托设立的法律门槛和成本

首先,对于设立金钱养老信托存在门槛过高的问题。《管理办法》对委托人资格在人数和资金上进行了严苛的限制,法律设置的两重障碍,阻挡了大部分意图设立金钱养老信托之人,不利于受益人保护和信托业规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信托法》并没有上述限制,仅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部门规章的《管理办法》作出的与《信托法》不相符的限制性规定,显然是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而忽视了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上述法律文件对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过于单一化。实际上,不能将信托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匹配简单地等同于信托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应当综合考虑信托产品结构的复杂程度,投资者的投资目标、期限等多种因素[12]。仅出于规避风险考虑,对合格投资者的限缩性规定实质上背离信托法的立法目的和理念,造成了法律冲突与实践障碍。所以,需要对此加以修改和完善,在金钱养老信托制度中取消上述不当限制,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其次,对于委托人支付成本过高的问题。对分支机构设立和广告宣传的严格限制是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整个社会公众对于信托这项法律制度知之甚少的当下,该项规定无疑会阻碍信托法治的发展和进步。因此,一方面,在法律上需要放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上述限制,允许各个信托公司将营业网点触及我国有养老需求的每个角落,充分激发金钱养老信托市场的活力。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信托公司对金钱养老信托的广告宣传。通过广告宣传,经营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普及商品知识、树立经营者及其商品形象[13]。金钱养老信托是一种综合性信托,兼具私益和公益的双重属性,允许该项信托的广告宣传将利于信托法律知识普及,增加大众对金钱养老信托的熟识度与认同感,促进养老事业不断发展。

3.1.2 引入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

首先,明确规定私益信托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为金钱养老信托设立监察人奠定基础。在金钱养老信托中,一方面,委托人一般是没有专业信托知识背景的人,晦涩的语言、格式化的条款很可能使委托人感到力不从心,致使委托人在与专业化的信托公司接触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受益人是需要获得养老保障的老年人,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老化、精神状况的下降、智力的减退等,在行使《信托法》所赋予的受益人信托监督权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和不确定性。信托监察人的出现能够很好解决上述问题,因此,为了更好保障受益人的养老信托权益,有必要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私益信托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

其次,清晰定位信托监察人的功能。我国《信托法》第65条赋予了信托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过于宽泛,导致信托监察人定位不清、职责不明。根据《信托法》第67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信托监察人只是负责对受托人每年作出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财产状况报告以及信托终止的清算报告进行认可。这种认可职能本质上是一种监督职能,但仅属于事后监督,而非事前、事中监督,如此监督的效果必将大打折扣。而且,我国《信托法》第68条将受托人解任权赋予的权利主体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非信托监察人,权利处于架空状态的监察人真正的监督作用发挥将微乎其微。信托监察人行使权利的目标,其一并非使自己享有利益,而是为了监督受托人,使信托财产得到正当的管理[14];其二是为了辅助委托人,帮助委托人选择合适的受托人,为其订立信托文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因此,辅助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是监察人的主要职责,这一职责需要在我国《信托法》中进行明确。《信托法》第65条规定的“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可以修改为“实施其他辅助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的法律行为”。信托监察人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权利的科学配置,所以在金钱养老信托中,除了委托人对权利有所保留外,原则上监察人可以在受益人自理能力不足或者无行为能力时替代其行使相关权利。尤其是法律应赋予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解任权这一实质性权利来制衡受托人,提前监察人介入信托监督的时间,增强监察人的监督效果,更好地维护受益人利益。

3.2 受益人事中保障机制的完善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独立运作信托,相较于委托人,作为利益享有者的受益人会更加关注其利益的实现与否,也只有受益人有资格去监督受托人。故而,受益人事中保障机制的完善主要围绕受托人与受益人展开探讨。

3.2.1 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完善路径

首先,引入谨慎投资者规则。谨慎投资者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和决策谨慎与否应当从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和收益来进行评判,而非孤立地考察任何一个单独投资[15]。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的信托投资项目单独从某一项或者几项来看,其风险很大,但是从整体的投资来看,其风险得到了低风险项目的中和,并且该风险比例是在同等情况下收益最高的选择,那么就可以认定受托人履行了谨慎义务。经过多年实践,《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就摒弃了以前僵化的制度而采用了具有灵活性的“谨慎投资者”规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投资市场,提高了投资回报率。依照《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的规定,谨慎投资者应当运用合理的谨慎、技能和注意,结合风险和预期回报,在投资组合的背景下,使信托投资多样化。这一规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在于其从整体视角出发评价受托人的投资行为,为局部的高风险投资行为提供了合法依据,只要局部投资的加入能达到整体上投资风险可控、利益可期即为法律所允许。这无疑有助于受托人投资领域的扩展,使得资产配置更加科学合理,更利于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在于将投资多样化在立法上进行明确的规定,有效分散了局部风险,达到整体性、系统性的风险可控,收益可期。从借鉴意义上讲,该规定符合我国传统上“不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朴素经济学观念,便于公众接受。我国在今后修改《信托法》时,应当对此进行借鉴,引入谨慎投资者规则,切实规范受托人投资行为,保障受益人利益。

其次,根据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实行分级差别化治理。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与信托对受托人的控制与约束是相伴而生的[16],为了确保受益人利益就需要通过制度加强对受托人投资的风险控制。受托人谨慎义务建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尽可能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确保信托财产收益的稳定性。风险控制机制分为内控机制和外控机制,谨慎投资者规则强调受托人的自我投资掌控,属于风险内控,而完善的机制还需要引入第三方把关机制,从外部降低投资风险。这样就形成了内外联动的风控模式,更有利于受益人利益实现。外部风控机制就是风险的分级治理,即依据我国实际情况,将受托人可能的投资领域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风险大小划分为不同等级。对于风险程度较低的传统投资项目,如银行存储、政府主导的基础产业等,允许信托公司直接投资,其风险自我可控,风险内部消化。而对于风险程度较高的投资领域,如股票、房地产等,需要经过风险评估机构的风险评估,如果合格方可进行投资,不合格则需要重组投资方案。同时,对于不同风险等级的投资项目在整个投资组合中占比进行法律规制。总之,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形成合理的比例规定,可以切实增强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拘束力。

3.2.2 知情权明确化的路径选择

首先,关于知情权权利边界问题。在英国,如果受益人要求披露的文件内容包含了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的信息,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披露[17]。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过于压缩知情权的范围,不利于金钱养老信托中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基于利益衡平的考虑,笔者认为,当受益人要求披露的内容涉及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且属于商业秘密,而且该披露将会造成受托人的损失时,受托人有权利拒绝公开。除此之外,受托人均不得拒绝履行披露义务。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应当贯穿于从信托洽谈到信托终止的全过程,确保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资产的具体投向和风险有充分了解。

其次,关于行使知情权产生的费用归属问题。有学者指出,该费用应当由受托人来承担,理由是向受益人提供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情况是受托人的义务[1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利益运营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支出这笔费用,客观上加重了信托财产的负担,减少了信托财产收益或信托利益。依据权利义务统一性的基本法理,结合信托当事人的利益衡平理念,由行使权利的受益人来支付复制账目等相关文件所产生的费用较为合理。

3.3 受益人事后救济机制的完善

由于我国缺乏信托法律文化和传统,信托法制不健全,导致信托在实际运行中受托人侵犯受益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是对权利的保护,其实质是为权利而斗争的一种方式[19]。当侵害发生时,受害者如果能及时得到救济,法律公正性得以彰显,反之则有损于法律权威。

3.3.1 损害赔偿明确化

大陆法系的传统是参照民法对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来明确信托的损害赔偿范围。然而,上述思路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总则》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补偿规则规定得比较健全,相应的制度可以进行借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说,损失赔偿应包括对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的赔偿,这被称为完全赔偿原则,其目的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尽可能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好似已经被履行的状态[20]。但赔偿数额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在《信托法》中进行类似规定。即在《信托法》第22条中增加规定:赔偿额应相当于受托人所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包括信托正常运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在金钱养老信托中,受托人是拥有优势地位的信托公司,为更好地约束受托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此处赔偿额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3.3.2 建立撤销权协调机制

从法理上看,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就脱离于信托财产,委托人拥有撤销权从根本上危及和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实践角度上看,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同样的权利,一旦出现权利对峙的尴尬局面,受托人和法院将无所适从,而打破这种僵局的程序复杂、成本高昂[21]。事实上,信托设立后,受益人与信托财产收益的联系度更加密切,其更加关注信托财产的运行状况。因此,就金钱养老信托而言,由受益人独享撤销权是可行之策。

3.3.3 重塑信托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

一方面,建立专业处理信托纠纷的信托法院。2018年8月20日,作为全国首家金融法院的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金融法院遵循经济规律,以专业化的审判人才专职金融案件审理,提升了金融审判的效率与水平[22]。因此,相关的经验可资借鉴,我国可以考虑在部分信托案件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信托法院并合理划分其管辖区域。信托法院配备精通信托法律业务的法官来进行案件审理,由专业的法官团队组成合议庭对信托疑难案件进行评议,提升信托案件处理的合法性、科学性与高效性。另一方面,严格落实法官审判责任制。对于应当适用信托法裁判案件而适用其他法律裁判的案件,按照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处理。以此促使《信托法》等信托相关立法真正“活起来”,让信托法治理念在信托当事人、承办案件法官、法院、法律界、民众心中生根发芽,促进金钱养老信托案件的司法处理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

4 结语

保障信托受益人利益是信托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律是社会利益的均衡器,是弱者权利的守护者,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金钱养老信托制度中,受益人具有老年人这一特殊的身份,所以应当得到双重的法律保障。然而,我国《信托法》中缺乏受益人利益保障的完整机制,无论事前、事中保障抑或事后救济机制均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探讨了信托相应制度的优化和改善,力求构建尊重信托内在规律与我国法治体系的金钱养老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我们期望该机制历经实践检验仍能有效运行,从而在理论上促进信托基础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在实践上为我国养老问题的解决提供法治化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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