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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专题研讨会综述

2018-02-07崔永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18年1期
关键词:执业事务所律师

崔永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条例》,于199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历经2001年、2007年和2012年三次修改。《律师法》从内容上来说包括律师管理体制法、律师权利义务法和律师职业行为法三个组成部分,这些内容对于构建律师制度,规范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律师合法权利,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提供了力量支撑。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特别是在我国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迫切需要法律人才和律师队伍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和律师制度所能提供的有限保障之间已不相适应。从当下来看,现行《律师法》的内容仍显单薄和粗糙,仅60个条文的内容显然已无法满足法治迅速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中国的律师制度需要有一个大的发展。

新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通过修改《律师法》的方式固定律师制度改革的优良成果已经成为当前律师界、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司法部也正式启动《律师法》修改的研究论证工作。为进一步对《律师法》修改的方向、主体框架与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联合广州大学法学院,于2017年11月16日在广州召开了《律师法》修改专题研讨会。与会专家围绕“《律师法》修改的整体思路”“律师执业准入、退出和两公律师的设置与管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管理与执业规范”“律师行业‘两结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完善”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执业规范与执业惩戒、处罚机制”五个单元的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深化律师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律师法》修改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

一、《律师法》修改的整体思路

整体思路关乎顶层设计问题,是从大的方向对《律师法》修改的脉络进行把握,应当首先予以探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首先对《律师法》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并从若干角度阐述了《律师法》修改所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第一,可吸收中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律师制度改革的措施、文件的有力规定,并考虑相关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第二,将法律职业制度改革尤其是2018年调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纳入修法的考虑因素范围;第三,将有关律师制度改革的探索经验予以归纳总结,将研究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定,固定为切实成果;第四,通过《律师法》的修改来解决实践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比如律师职业保障问题;第五,提高律师专业化水平,在一些特殊领域应当进一步强化律师培训;第六,在律师行业管理方面,要解决好司法与行政、监督与管理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发挥好律师协会的组织作用;第七,对联合国在司法领域确定的一些指导性标准,做好比较研究。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王敏远在认同宋英辉教授观点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发言:第一,《律师法》的修改应当遵循三大使命,即规范律师行为、保障律师权益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第二,区分立法问题和实践问题,对于前者应通过《律师法》修改来解决,且律师执业行为以外的问题由其他法律而非《律师法》来解决,对于后者应通过实践方法来解决,重视观念问题,律师事业的发展应当确保法律观念的跟进;第三,律师职业道德可以转化为《律师法》的内容,但不同于普通道德规范,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例,其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第四,《律师法》的修改要有整体思维,最重要的一点即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要把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平等的一员来看待。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谭世贵认为《律师法》修改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野下应当关注以下几点:第一,构建律师执业共同体,确保律师的执业便利,避免律师在不同地区执业时重复申请律师执照的繁琐程序。第二,构建以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法律修改时应当形成联动效应,为《律师法》的修改与实施提供支撑。第三,在律师管理方面应改变“以强化措施来解决问题”的固有思路,可采取信息公开的办法来应对,包括但不限于:(1)联合制定律师执业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或者办法;(2)扩大律师执业信息的公开范围;(3)建立中国律师执业信息公开网;(4)编写、发布中国律师执业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5)律师协会应该由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执业信息公开工作。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对《律师法》修改提出了九点意见:第一,应坚持《律师法》对于律师的基本定位,即律师以服务当事人为宗旨;第二,维护律师辩护与代理意见的独立性,确保律师根据事实、法律及专业知识提供独立的法律服务,不受他人干预;第三,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对于其所知悉的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均应予以保密,而非委托人不同意泄露的才予以保密;第四,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可考虑强化国家机关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且原则上应无条件配合,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不能强化律师个人调查取证;第五,可考虑设置律师会见时的录音录像制度;第六,实践中存在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律师向被害人核实相关证据的对立态度,《律师法》修改时应予以关注;第七,考虑规定律师对于法庭的忠诚义务;第八,法律援助工作可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并由社会律师承担;第九,完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

二、律师执业准入、退出和两公律师的设置与管理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对于该议题以问题为导向,将《律师法》修改比喻为“开药方”,并认为正确的药方首先要有准确的诊断。以《律师法》修改为契机解决法律供应匹配法律服务需求的市场调节问题,并且中国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要从政府购买的角度加以推行。《律师法》修改应当推动、鼓励和引导律师事务所团队化、律师个人专业化和法律产品化的建设,并确保顶层设计的内容与精神能够贯彻到每一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下几点意见可予以关注:第一,建议新入职律师的实习期改为2年;第二,律师事务所承担起应有的调控职能,有多少法律服务需求即收纳多少律师;第三,建议《律师法》修改时明确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相较于《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律师法》具有自身特点,即专业性、相对独立性及服务有偿性。在修改《律师法》的时候,要根据这些特点对律师的职业准入条件、职业道德、职业权利义务等予以强化。广州市司法局律管处处长沈敏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规定和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律师准入的品行条件;第二,在法律层面明确实习律师的权利义务;第三,对于检察官、法官进入律师队伍的条件作出合理变通,不能严守1年实习期规定;第四,明确两公律师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第五,进一步扩大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范围;第六,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第七,下沉和简化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提高效率。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认为,《律师法》的修改在加强律师管控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把握一些合理的界限,其中一个不能逾越的界限就是律师独立辩护制度。首先,我国的无效辩护有两种情况:第一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第二是律师不尽心、不负责任。我国在这两方面都有很大改进空间。其次,强制辩护制度与律师的准入相关,我国的律师准入门槛可考虑予以提高,且要保证法官、检察官取得资格的条件应高于律师。律师执业实习期为一年偏短,可考虑四个方面的改进:(1)建立早期律师培养机制,实行师徒制;(2)延长实习期,以三年为宜;(3)参加统一组织的实习律师培训;(4)由司法局组织考试,笔试和面试相统一;(5)保留高校教师做兼职律师的自主选择,以提供智力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进喜认为,律师整体数量的增长、法律职业共同体共识的逐步形成、科技的发展变化及全球化的发展都将对律师执业制度的构建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因素应纳入《律师法》修改的考虑范围。要一并重视广义和狭义上的《律师法》的修改,律师权利保障除了依靠《律师法》修改外,还要尤为重视《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王进喜教授特别谈到律师退出机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在目前的停止执业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的暂停执业制度;停止执业之后的恢复制度尚未建立,建议对停职律师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再准入执业,且要区分准入和再准入的门槛,由专门的资格委员会进行审查;应当将涉及律师执业活动的有关人员(包括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纳入到《律师法》的管理体系,并且要提高律师管理标准。

三、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管理与执业规范

天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韩士队认为律师权力(权利)分为公、私两部分,分别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就调查权,比如调查阅卷权、取证权而言,具有社会属性。《律师法》的修改应当对该问题予以厘清,对涉及公权力的内容应当合理定位。对于调查权而言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应当强化对相关材料、档案文件有管理职能的当地部门对于律师调查权的配合义务,为律师提供有效帮助;其二,律师的调查、阅卷和会见的(权力)权利应当同时保障;其三,确保调查权力(权利)与义务的相统一;其四,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权,对于有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调查权证的可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对于申请未答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雅丽从三个方面对《律师法》修改发表了意见:第一,希望《律师法》修改后成为一部规范明确的法律,尤其是应当改变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模糊性规定,为辩护权的行使和公权力的运行设置明确的法律边界;第二,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应当明确规定侵权后果,设置合理的权利救济程序;第三,《律师法》的修改应当正确指引律师队伍的专业化分工,根据不同专业合理区分准入资格,在引导律师进行团队化建设方面,除了业务领域的引导之外,建议律协也可进行一定指引;第四,明确律师执业豁免权,促进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此外,京都律师事务所探索了刑辩律师资格审核制度,只有从事刑辩工作多年的资深律师才能出庭。该资格审核主要对律师的职业阅历、参与案件程度及模拟法庭的效果等进行考评。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黄山对《律师法》修改作了三点探讨:第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置问题。分所设立时在律师事务所名字前加省份地域的做法虽然便利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管,但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建设的规模化和国际化。第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架构问题。律师事务所组织管理形式上应当进行优化和改良,改变不以发展为目的的管理模式,避免出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形成租客关系,防止律师行业出现“市场失灵”从而威胁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三,建议修订的《律师法》提高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门槛和标准。第四,《律师法》的修改应考虑在事务所设立一定比例的公共基金和发展基金储备,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防止仅仅以分摊利益和成本为目标。第五,建议强化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保障义务,加大律师保险责任范围,提高保险比例和保险额度。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王永杰认为,《律师法》修改时应当对体系、体例作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基本判断,相关制度的域外考察也很有必要。根据域外规则和域外惯例,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规、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律师法》修改时应当合理借鉴,避免律师因执业违规和民事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也需要思考:其一,个人事务所能否继承、转让,能否建成“品牌老店”;其二,高校教师做兼职律师利大于弊,有利于为授课积累实务经验;其三,权利与义务(责任)相对等,目前律师队伍不具备掌握全部调查权的条件,建议赋予律师有限的调查权;其四,解决律师风险代理的难题,活跃刑事辩护市场。

四、律师行业“两结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完善

“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成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界的共识,并且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深化和明晰。《律师法》修改的新形势下,如何正确认识、把握和完善“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已经成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都高度关注的重要议题。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针对该议题对《律师法》修改提出八点建议:一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职责、职能进行明确划分;二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监督管理职能,避免两结合成为两不管;三是实现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的明确化、规范化,一方面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制度建设,另一方面确保跟进对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四是对律师加入律师协会的程序作出规定;五是对于公务员能否担任律师的问题作出区分对待;六是应当确保律师权利与义务设置的平衡性;七是将律师分级考核的职能赋予律师协会;八是律师收费应遵循市场调整规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身健认为,促进“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完善首先要对律师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坚守“三维护”职责,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其次,应当正视几个深层次的矛盾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职业性与商业性的矛盾、传统商业思维与行业健康发展的矛盾、律师行业自律与他律的矛盾。再次,应当处理好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与社会管控之间的关系。“两结合”可能还不够,应采取结合多重利益群体的方式,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证监会等机构组织、社会公众等结合起来,走律师行业自律和社会控制并存的管理道路。

五、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执业规范与执业惩戒、处罚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首先对当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济的制度原因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得不到保障原因在于相关制度设计违背了刑事诉讼理念,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于律师权利的检察救济模式,但是该模式是不科学的。检察机关之刑事追诉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无法以客观中立者的角度进行审查与救济。只有审判中心改革真正实现,律师权利救济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对于律师执业规范,还是需要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通过专业委员会制定和完善律师行业的各种具体执业规范,以应对律师执业中可能遇到的复杂、多变的情况。再次,对于律师执业处罚机制,法院是否有必要介入律师惩戒程序,对律师执照吊销、律师权利救济,能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需认真研讨。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温克志认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三大诉讼法一直致力追求的一个目标,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不设置过多的限制即是对律师权利的最好保障。在律师执业规范方面,律师通过自媒体等渠道发表公开性意见或者公布自己所办理案件的信息的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从目前来讲疏于监管。可考虑在行业内设置一个具有专业性、可靠性的问责机构对律师执业是否勤勉尽责进行审查判定。在律师执业惩戒、处罚机制方面,律师事务所自身难以发挥作用,而当地的司法行政机构出于利益相关和担心投诉的原因也很少主动问责。另外,如果把具有强制性的惩治措施、手段交由律师协会执行的话也难以保障公平、公正。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合理的律师惩戒、处罚机制的设立。

中银律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艾静从刑辩律师的角度对律师权利保障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阅卷权方面,一审和二审期间较为顺畅,但是律师在法院立案之前难以有效阅卷,除非法院同意。律师之间的阅卷协助义务目前缺乏法律依据,要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解决协助可能带来的风险问题。在律师会见权方面,在案件材料电子化、数据化的情况下,不允许律师携带电脑等电子设备会见当事人的做法是否是对会见权的不当限制?在调查取证权方面,律师调查取证权较弱,而且司法机关对于律师调取的证据在采信上天然地存在一种对抗情绪。基于以上几个问题的探讨,艾静对《律师法》修改提出了自己的两个期待:第一,《律师法》修改应当实现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有效衔接,将权利保障、权利救济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化、精细化;第二,确保制度和理念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在制度完善的同时,倡导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律师权利。

六、《律师法》修改的展望

在闭幕式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对《律师法》修改专题研讨会作了深入总结。

首先,回应了《律师法》要不要修改的问题。《律师法》的修改是有必要的,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推动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律师法》要与之相同步,实现与时俱进。其二,深化改革过程中,包括中央发布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措施、文件都涉及到律师制度的改革,涉及律师权益保障、律师执业管理等重要内容,必将成为未来一个时期律师发展的行动指南。对此,我们应当不断总结,把改革中的成功经验、规定中的精神及时修订到法律中来。其三,律师制度在发展中遇到很多问题,而一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定夺。如果一个制度问题永远在争议中运行,那么它的道路将充满坎坷。其四,目前的《律师法》存在自身不足或者天然缺陷,《律师法》从《律师暂行条例》一路走过来,虽经历了几次修改,但从整体内容上来看显得较为单薄、粗糙,仅60个条文难以承载律师制度的方方面面,可谓是“小马拉大车”。以上所作的问题回应,是《律师法》修改的主要动力。

其次,回应了《律师法》如何修改的问题。修法不能局限于现行的立法框架,应当有所突破和创新,要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国家实际需要的,同时又具有前瞻性、能与国际律师制度实现合理结合的《律师法》。《律师法》的修改涉及到上述与会专家、学者们讨论的各项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论证。例如,律师管理体制的设计要有中国特色,以符合中国国情和实践经验为标准,而不可能照搬西方制度。“两结合”的律师管理制度是否必然科学合理?可考虑合理构建“三结合”模式,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外,还应把律师事务所纳入管理主体的范围,既要加强司法行政管理也要加强律师行业自律。相关体制改革专门强调了要强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能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律师协会对于律师也有管理职能,但更主要的任务在于为律师维权。行业处分的对象主要限于违反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的行为,一旦涉及到律师重要权益的处置时就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处理,而律师也得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此外,未来的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模式,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区别与范围界定,法律援助律师的队伍建设与质量把控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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