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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的司法适用

2018-02-07文◎王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8期

文◎王 勇

9月1日,昆山市公安、检察机关相继通报了“8·27”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调查处理结果,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处理结果发布后,社会各界纷纷给公安、检察机关点赞。本案从开始引爆舆情到最终实现民意和法治的高度共振,折射出一个现实问题:认定正当防卫案例稀缺,因此才值得高度关注。尽管我不同意正当防卫是僵尸条款这种过于绝对化的观点,但确实无法否认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认定难的现状。因此,个案的处理只有上升为类型化的经验,对司法实践才有真正的指导意义。

一、《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行凶”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层面把握

(一)形式要件

“行凶”并非法律用语,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但将“打人”全部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则明显扩大了范围,对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因此,刑法规范中的“行凶”应视为一种严重暴力侵害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暴力性、手段的不限定性、程度的严重性等特征。

本案中,刘海龙持管制刀具殴打他人,尽管未导致可鉴定的伤情后果,但形式上符合“行凶”的要求。管制刀具之所以被严格限制,携带即可被治安处罚,就是因为具有显著危险性、暴力性、不可测性等特征。由我国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也可略见一斑:如《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将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直接视为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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