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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及其限度

2018-02-07凯/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3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人员检察官

●卓 凯/文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形成“承办人具体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工作模式,行政化的印迹十分明显。虽然这一工作机制有助于检察权的统一集中行使,但也存在一些弊端。2016年9月,《“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一年多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围绕审查逮捕司法转型的主题进行积极探索尝试,取得诸多经验,但到底如何转型仍未有定论,有必要专门加以探讨。

一、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的价值

(一)扭转公众对审查逮捕工作“办个手续”的印象

长期以来,审前羁押率高、以捕代侦的现象频繁发生,致使公众对审查逮捕工作贴上“办个逮捕手续”的标签。这不仅忽视了检察机关做出的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弱化了审查逮捕环节检察监督的职能。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适时引入辩护律师及时参与机制,坚持“每案必提”等,将逮捕的审查过程予以必要的公开,可以有效回应审查逮捕环节无所作为的论断。事实上,现阶段的审查逮捕工作已然形成了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案件事实认定体系,以及精细审查与规范办案不断深入发展的局面。

(二)改变长期形成的审查逮捕封闭式办案模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是以行使司法权为核心的。逮捕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理应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但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化、封闭式的办案方式不断受到理论界的质疑。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合理导入辩护律师的参与,有意强化辩方力量,助推审查工作由书面审查为主的“封闭式办案模式”向侦查机关与辩方为两造的“对抗模式”转变,有助于检察人员在两造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偏信,实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

(三)有助于强化检察办案的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封闭性、行政化的办案方式难以让公众了解检察机关办案的具体流程,检察人员幕后大量的工作不被感知,所倡导的规范、理性、文明执法形象也难以获得案件当事人的认同。毕竟新时代的司法工作不再局限于结果的公正处理,还必须兼顾程序的公平对待。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造有利于检察人员在听取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合理判断并及时释法说理,通过有规则、看得见的程序操作过程保障诉讼各方参与权利,达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的目的。

二、审查逮捕程序的特殊性

(一)审查逮捕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不是独立的检察官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能依据检察长的授权赋予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同样,逮捕权的行使有其内在的规律及限度,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非能够独立决定所有案件的出路,故在对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造时必须遵循这一基本事实,绝不可盲目效仿审判庭实行合议制。即使公开审查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当出现意见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听从上级指挥,由主任检察官决定,而非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原则。

(二)审查逮捕处于侦查阶段,不是审判阶段

审查逮捕处于立案后提起公诉前的侦查阶段,这一阶段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证据尚未固定到位、变化性较大,完全不同于法庭审理阶段。故在推进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明确诉讼化审查的适用范围。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限制,在涉及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场合,不宜采用公开审查的方式。同时,由于公安机关不重视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和移送,检察人员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也不是特别统一,诉讼式审查逮捕程序的重点应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

(三)审查逮捕的期限短、节奏快、任务重

审查逮捕阶段仅有7天时间(含节假日),检察人员必须完成审查全部在案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浙江省的特别要求)、核实证据等工作。况且,“我国逮捕的证明程度较高,不仅有证据能力的要求,还有证明力的要求”。[1]审查逮捕部门检察官不仅要在短时间内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还要在对在案证据进行甄别的基础上预判行为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消化案件的任务就十分繁重,更不用说侦监部门同时承担着大量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及其他琐碎事务。

三、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的具体形式

在现有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下,宜采用以相对司法化为主、以公开听证式审查为辅的案件司法化审查模式。

(一)以相对司法化为案件审查的基本形式

1.严格逮捕的条件。近年来,“批捕就该谨慎”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和部分案件存在捕后不诉或捕后判处绝对轻刑的情况,不能排除检察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放松了对逮捕条件的控制,过于强调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司法化审查机制构建最核心的基点在于检察人员的中立立场,居于侦查机关与辩方之间,做到不偏不倚。

2.听取律师的意见。司法化的本质其实就是有一个能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建议的平台。当前,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审查期限短、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限制及司法惯性的影响,律师介入尚不够积极和主动[2],侦监部门的检察人员可通过具体的举措影响或者强化律师的介入。一是检察人员可以主动与律师联系,告知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引导律师及时积极参与进来。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人员对律师意见回应不到位的情况,实行律师意见强制审查程序。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都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体现,在审查流程结束作出决定之前,将审查结论及其理由告知辩护律师,畅通检律沟通渠道。

3.落实“每案必提”制度。与犯罪嫌疑人当面核实成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手段之一。浙江省检察机关主动自我加压,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效果十分显著。但是仍然存在讯问的水平和质量不高的问题,部分案件落实“每案必提”制度似乎有演变为“每案必见”的倾向。我们认为,坚决落实“每案必提”制度,注意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事实细节的核实,是发现问题、实现公正办案的合理路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杜绝漂漂亮亮“走过场”,应发掘讯问工作的实效。

4.积极探索证人等四类人员适时参与机制。推进相对公开的审查程序,除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外,在不影响侦查进程的情况下,可以探索证人等四类人员参与机制。如当出现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相左的情况,可以邀请鉴定人就鉴定样本、方法、标准、程序等问题进行说明,或允许辩方提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以理顺相关证据间的关系,合理采信证据。再如,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与被害人或者证人进行进一步核实,就相关细节问题进行亲历性的审查,以增强批捕阶段的内心确信。如此,多层次、多角度证据核实,多方面听取各种意见建议,以达到“兼听则明”的司法效果。

(二)以公开听证式审查为案件办理的辅助形式

综观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诉讼式审查机制试点上做出的探索,大体是模仿刑事审判庭,由检察官居中主持,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为两造的对抗式审查模式,部分案件会邀请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委会负责人等人员参与。对于具体的流程,本文不再赘述。由于审查逮捕程序的特殊性及诉讼化审查兼听意见的本质,在具体操作中,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予以注意:

1.案件范围。在现有的资源配置下,将所有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的范围显然不现实。由于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影响,证据问题尚不适合公开讨论,采取公开审查的案件应优先考虑对社会危险性认识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媒体关注度高、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公众关注度高,多又介于可捕或不捕之间,采用公开听证方式不仅可以实现“兼听”效果,有利于复杂案情的处理和判断,还可以通过释法说理达到教育宣传的目的。实践中,对于明显应当逮捕或者不应当逮捕的案件也纳入公开审查的范围,浪费司法资源且效果欠佳,不宜提倡。另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宜公开进行审查。

2.案件参与人。类似审判庭的听证式审查模式,与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均应参加。但是在具体的人员选择上,有必要注意:(1)检察官的选择。由于公开审查的程序由检察官主导进行,需要检察官在案件焦点、双方意见发表的引导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要求其具有驾驭诉讼化庭审能力等职业素养,故主持公开审查的检察人员应为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2)被害人不宜参与。虽然被害人与案件的批捕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往往被害人的报应诉求强烈,多会影响案件的审查进程,使得诉讼进程复杂多变,严重影响审查逮捕的效率。(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慎重参与。实践中,多数公开审查案件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并发表捕或不捕的意见,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一是这些人员并不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阅历、家庭背景、品格状态等情况,难以发挥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判的功能;二是邀请这类人员的程序较为复杂,耗时较多,不利诉讼效率的提升;三是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限制,在审查逮捕阶段邀请该类人员参加不符合保密的实践要求。

3.案件审查的重点及决策程序。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限制,公开审查的重点应围绕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无进行。对于事实基本定型的案件,检察人员可以适时引导辩护律师着重就逮捕的刑罚条件发表意见。另外,在仅有控辩双方的场合,不存在意见发表顺序、方式控制问题。对于部分邀请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案件,由于他们的意见大多融入个人的感情或悲悯情怀,容易相互感染,造成意见“一边倒”的情况,可以让各参与人同时书写意见,以供决策的检察官听取到真实的各方意见。

(三)配套机制完善

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配套措施具体包括:(1)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模式的转变。一是针对现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区分案件难易程度采用统一文书版本的情况,系统内应对简单的案件优化流程设置,实现繁简分流的文书制作格式。二是创设量刑预判制度。对于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不予报捕,检察人员也不必将其纳入公开审查的流程,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外部制度的完善。一是完善审查逮捕阶段法律援助机制,创造条件使得辩护律师有效介入。二是进一步明确检察官的职权配置问题,划定检察官当场做出决定的事项范围及界限,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决定权。三是确立公开审查直接言词证据效力的法律后果,明确各参与人当场发表的意见具有优先证明力,确保“案件事实调查在法庭、案件决断在法庭”。如此,才能兼顾案件处理的公正与效率。

注释:

[1]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2]参见温昕:《审查逮捕中的律师参与——以G市HD区为样本的实证研究》,载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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