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企业集体协商制度的冲突
——劳动者权益视角
2018-01-27徐小洪
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徐小洪
(浙江省劳动法学研究会 杭州市 310000)
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集体协商制度是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制度。较规范的企业,一般而言,都同时建立了这两个制度。但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这两项制度的现实运行来看,同是维护职工权益的这两个制度却是不同的。两个制度都建立后,则会在其间产生冲突。
一、冲突的案例
(一)冲突案例之一:劳动报酬等事项
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方面,既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来确定,也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制度来确定。但是,在这两种制度中,劳资双方权利配置是不同的,核心问题是制度方案的设计权。
1、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劳动者权利配置较弱
在非国有企业,劳动者利益既定,企业方制定、提出方案,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意见,即仅是讨论审议权。《劳动合同法》第4条针对这些事项规定了讨论和平等协商确定。对第4条涉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具体制定程序,全国人大解释为“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地方性法规也明确规定仅是讨论审议权、意见建议权,比如《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7条第4项的规定。
在国有企业,利益既定,企业方提出方案,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权,即方案由企业方设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针对《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解释是“本法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影响国有企业继续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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