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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问题研究

2018-01-23宫健荀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体制

宫健荀

(10220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一、国家监察体制的变更

实际上,早在2016年底国家就提出了试点方案,在北京、山西、浙江等地区先行开展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设置监察委,标志着国家体制的改革已经正式拉开了新时代的帷幕。而后,在2017年底全国人大委员会又发布了《监察法草案》,对监察机关涉及的几个方面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包括监察范围、监察程序等具体八类内容,促进国家监察制度的基本现代化。

国家监察体制进行改革,主要是想要构造一套完善的国家监察体系,它旨在令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全面覆盖化,能够对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在监察的过程中调查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实际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2016年国家监制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和2017年的《监察法草案》都为国家监察机关在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功能基础上创造性地添加了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国家顶层设计的决策者在进行国家监视体制改革时,不仅从体制层面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进行案件实时调查的法律权力,而且还将以往履行职务犯罪侦查任务的一个重要部门,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整为隶属于检查委员会的机构,加强了监察体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能力。如此一来,不仅贯彻了党和国家提出的反腐倡廉理念,还加强了国家反腐败的法治保障[1]。

二、关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研究

(一)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若干问题的研究意义

一般意义上的监察活动具体指向的是职务犯罪调查,并且将最终调查结果移交司法机关,通过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和起诉的流程,最后由审判机关进行最终的定罪量刑环节。所以监察活动一般涉及到很多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改革与配套问题。上面已提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已经调整为隶属于检察委员会,那么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已经名存实亡,并且根据监察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监察体制的调查程序与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在实行的内容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它只是在程序设计上更加注重保障被调查人的法律权利。

由于调查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取代了原有的侦查功能,导致对这种“纪行刑为一体”的调查程序具体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如何在进行调查工作的过程中更加注重保障被调查人员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如何为调查程序和司法程序搭建一条有效沟通的衔接桥梁,如何合理地运用检察机关赋予的审查起诉权,如何合法地在走司法程序的同时使用监察证据,等等。这些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存在的具体问题,对于后续的诉讼活动有密切的联系,若不认真对待可能会导致体制运行不当,影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良好道路[2]。

(二)保障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利

虽然调查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取代了原有的侦查功能,但是监察调查并不完全等同于刑事侦查,所以监察调查的对象更加不等同于职务犯罪的有关嫌疑人。所以不论是试点方案还是监察草案,都对监察程序中有关监察对象的流程进行了一定的规范。特别是《监察法》草案中对监察程序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关于留置措施,将被监察调查的对象留置在“特殊场所”,对被监察对象的饮食休息、医疗服务都有细致的保障措施。

(三)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

前文已提到,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程序在实际调查的过程中,其调查内容相当于侦察功能。所以在调查结束后,监察委员会若能够调查到充分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职务犯罪的嫌疑,那么此时就会有刑事司法程序与监察程序进行有效的衔接。监察调查程序实际上并不具备独立开启刑事诉讼的权力,因为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功能定位于政府反腐工作机构,它主要代表党和国家的意志行使监督权,它属于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

(四)职务犯罪监察的案件审查起诉程序

《监察法》草案对于案件审查起诉相关的规定有:“被调查人存在职务犯罪嫌疑的,将其最终的调查结果转移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调查移交的案件具有提起公诉的权利。此外,监察案件中也存在不起诉、补充侦查的问题。不起诉问题是由于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真相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补充侦查的问题更为常见,因为该程序虽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流程中必要程序,但是,它的存在也是为了弥补侦查程序的漏洞或者案件证据的不足。

(五)职务犯罪监察的案件的证据移送和证据效力

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程序处理过程中,都是需要检察机关收集现有的证据,并将收集的证据转交司法程序,其中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证据,言语证据则需要重新进行笔录。但是经过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后无需转交司法程序,在最终,刑事诉讼阶段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证据来使用。如此一来,不仅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效力,也提高了监察程序收集证据的效率[3]。

三、结论

总而言之,虽然如今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由于它并不需要另外单独设置刑事立案程序,所以这种“纪行刑为一体”的组织形式和调查程序能够更加直接地体现党和国家反腐的根本目标。如何在进行调查工作的过程中更加注重保障被调查人员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如何为调查程序和司法程序搭建一条有效沟通的衔接桥梁,如何合理地运用检察机关赋予的审查起诉权,如何在走司法程序的同时有效地使用监察证据,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熟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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