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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2018-01-23陈丹彤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陈丹彤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飞速发展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介入,网络侵财类案件的犯罪手段更加复杂多样,盗骗交织的案件逐渐增多这无疑给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增加了难度。处分行为作为界定诈骗类犯罪和盗窃罪的关键要素,在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处分行为的涵义和地位

(一)处分行为的涵义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将诈骗罪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其对处分行为的涵义未作出详细阐述。我国通说将诈骗罪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行为,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最终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处分行为则指诈骗罪构造中,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处分意思,自愿实施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地位分析

对于受骗人的处分行为是不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因素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不必要说”和“必要说”两种观点。“不必要说”认为诈骗罪的成立不以处分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必要说”则认为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诈骗罪成立的独立要件。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赞同“处分行为必要说”——处分行为应当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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