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所有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及与解决
2018-01-23孙涛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孙 涛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5
融资租赁合同(financial leasing,finance lease)又称“金融租赁”[1],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选定的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交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退回、续租或留购租赁设备的协议[2]。在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为出租人,占有使用权归承租人享有。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担保的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系通过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来达到担保债权的清偿的目的[3]。由于租赁物通常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从而出现承租人基于融资所需对实际占有的租赁物再次融资。在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第三人融资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就产生了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针对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的两难选择。
一、法律规定
对于抵押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符合以下情形,就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善意取得的;(二)转让价格合理;(三)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或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第三人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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