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资源保护刑法适用的思考
2018-01-22陈俊涛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陈俊涛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300
一、刑法运用于环境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运用比例过低
在对公开资料进行分析后可知:自从我国开始推行新刑法以来,有关环境破坏方面的刑法定罪仍然少之又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缺少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例。很多破坏环境的案例都是运用行政法律进行判决的。由此可见,关于环境保护我国的司法结构明显失衡:其一,尽管刑法也对环境破坏的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很少运用刑法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其二,运用行政法律及民事法律判决的环境资源破坏罪数量众多。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案件,相比于行政司法与民事司法刑事司法明显失衡。其三,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刑事司法的力度明显不足。
(二)刑法介入滞后性
在评价某些环境资源破坏行为时,评判标准通常不是依据此类行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程度,而是对国家以及个人带来的危害,因此刑法通常都是在环境保护行为发生之后才会介入,明显具有延迟性。
(三)刑法条规不够完善
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刑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湿地资源为例,刑法并未将其列为保护对象,再比如现代社会中随处可见的噪音,也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畴。
(四)立法模式不严谨
新刑法中对环境犯罪虽然进行了描述,但都是基于人身财产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才对犯罪行作出判决。而其中提到的环境,所涉及的面都较为狭窄,只有与人类生存关系密切者才属于保护的目标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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