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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担保与民事保证的共同保证认定

2018-01-22章岳龙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章岳龙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案例简介

2011年7月26日,借款人姚某某向翁某某借款400000元,通融公司作为保证人。2012年1月21日,姚某某再次向翁某某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姚某某再次向翁某某借款500000元,陈某作为保证人。因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翁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对姚某某、陈某、通融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姚某某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通融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姚某某、陈某、通融公司均未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随即,翁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2年5月20日,董某某本人以及作为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公司为姚某某所欠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后意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4日向翁某某支付800000元和438078元,翁某某出具收条二张。因被告姚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意达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陈某、通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执行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清偿行为的认定

意达公司认为其基于为翁某某提供执行担保,因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意达公司无奈下履行担保责任,其承担的系保证责任。而陈某认为意达公司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和保证均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另外保障,都属于人保范畴,尤其表现在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比较上,两者的外在表征和责任承担更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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