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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效力浅析
——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8-01-22张为东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效力规范

张为东

泰州学院,江苏 泰州 225300

自《公司法》第十六条确立以来,学术界、实务界的相关争议不断,主要归结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规范的属性,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第二,越权担保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否必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第三,越权担保效力是否区分不同担保与越权类型予以认定;第四,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等。

上述争议引发了此类案件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预测功能与司法权威。故本文在分析上述几个层面的争议基础上,就公司越权担保主要类型的法律适用,提出一己管见。

一、我国公司担保规则的演变过程

(一)1993年、1999年《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

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担保能力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董事、经理违反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承担赔偿责任,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在公司的治理架构中,由于董事和经理是代表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实施者,故禁止其对外担保,无异于禁止公司相关的担保行为。①在1999年修订公司法之际,上述条文被完整保留。

上述《公司法》施行期间,学术界围绕公司担保能力的争议存有三种观点:完全禁止说、有限担保能力说和完全担保能力说。其中,有限担保能力说,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肯定公司的有限担保能力,公司法仅对几类特殊情形做了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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