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
2018-01-22王旻昊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法律
王旻昊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由此可见其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但一百二十条又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规定看,民法总则似乎又认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应是相应的责任而非侵权之债。
一、责任的含义
自从亚里士多德将被当时司法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化并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加以论述后,责任便成为了哲学、神学的主要论题之一。其所称的“责任”在本质上是顾后的。但事实上还存在着前瞻性的责任,即人们有一种为他人的目的或一件事情而采取行动的义务。此两种责任都有“应当负责”的含义,但事前责任还具有一种内在的促使和禁止某一事件产生的目的。
二、伦理学上和法学上的事后责任的差异
法律上的事后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解释和证明其过去的行为符合现有社会规则——这种社会规则是存在于行为人主观之外的。而伦理学视角的事后责任则要求行为者要解释和证明他相对于自身所承认的或者自身所认识到的道德准则,并且其行为能够符合这种规则的要求。换言之,法律责任是社会强加的;而道德责任则表现为行为人自律的结果。
从这一点我们可以区别出行为人对于道德责任的承担与法律责任承担其心理动机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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