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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物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以房屋重建径行扩大面积为例

2018-01-22从宇光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建筑

从宇光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违法建筑物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按照《物权法》第6条规定,建筑物物权设立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基于建造行为设立物权的,自建造完成发生效力。第6条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所针对的是法律行为设立物权,而不包括事实行为。如此,合法建造完成时,已经发生物权效力,此时登记行为只是对抗效力要件。

自建房取得房产证后,重建未经报批扩大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推倒,标的物灭失,物权自然消灭,房产证确认的权利不再存在,重建行为未经报批扩大面积,不同于原址原面积重建,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权属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行政部门自然可以依法确认其为“违法建筑”。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物权法》第30条“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作扩大解释,将非法建造囊括其中,亦给予物权保护,但这样做明显不合适,违背法律文本逻辑和解释机理。但是,违法建筑物的法律归属问题涉及到后续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一系列权利的界分,例如民法领域违法建筑物能否继承、出租、买卖,违法建筑物侵权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甚至于涉及行政法领域违法建筑物的征收、征用补偿标准,限期拆除应不应该得到部分赔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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