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毁灭隐匿作案工具亦可认定持枪抢劫
2018-01-22徐秉怡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徐秉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但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抢劫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观点,我国刑法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持枪抢劫”中“枪支”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作了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基于以上规定,长久以来刑法学界都围绕“持假枪是否构成持枪抢劫”这一问题争论不休,但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会出现被告人在实施持枪抢劫后隐匿或者毁灭枪支,使侦查人员无法提取到案件的关键物证的情况。比如下面所举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霍某、韩某、刘某、付某、周某五人于某晚24时许驾车归家的途中预谋抢劫,车上存有霍某购买的气枪一把。五人驾车寻找,把途径某立交桥下的男青年甲和女青年乙作为作案目标,停车后拦截两个被害人,先是徒手殴打甲乙二人,后遭到甲反抗,遂用气枪顶住甲头部实施威胁,当场劫取甲的手机一部及乙的提包一个,后驾车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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