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
2018-01-13戴子博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6期
摘 要 虽然现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已较为完善,但在民事法律上,应当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进行更严厉的制裁。增设道路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赔偿权利人为无过错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为危险驾驶行为人,客观上为致使受害人严重残疾或死亡,与立法形式上规定“同命同高价”四大原则。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惩罚性 赔偿 危险驾驶 行为人
作者简介:戴子博,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运输管理与经济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358
一、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意义
随着国内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机动车的普及化已是大势所趋。依据国家统计局公报,至2016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19440万辆,已接近先进发达国家水平。而道路交通事故每万车死亡人数为2.1人。考虑到漏报、瞒报以及其他众所周知的因素,综合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统计,无论是总量还是平均值,国内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伤亡案件,皆明显高于发达国家。
无可否认的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元的,然而相对天灾等客观原因,人祸始终占据着绝对比例。每年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尤其是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严重违章等恶劣行为致使的道路交通人身伤亡案件,不仅使受害人及其家属饱受身心折磨,更在全社会范围内造成了极巨大的安全影响与风险。从范围上看,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于任何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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