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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医疗机构对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

2018-01-13刘璐

智富时代 2017年11期

刘璐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及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尽管在《医疗事故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中都有关于保护患者知情权及隐私权的条款,但出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限制,导致医师与患者之间进行医疗行为时,往往会出现因实践执行困难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为此,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后续的“非典”事件发生后,关于医疗机构对患者知情权及隐私权的保护便成为社会各界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此,本课题通过详细阐述并界定相关理论,并着重分析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最终提出完善的策略及建议,以此为有效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赣州市医疗机构;患者知情权;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一、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定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在现有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根据相关的《传染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实际上明确了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权获悉社会重大卫生事件及相关处理结果。然而,对于部分携带或患有疾病病毒的人群,为防止社会歧视及人身攻击等现象的发生,还需要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史及医疗信息有效保护。

准确的说,在现有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的患者信息及行为应当被纳入到隐私权保护范围内。比如说:一是患者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执业医师向患者询问以及患者自述的信息,即生活习惯、治疗病例、疾病历史等;二是病患者在单位组织体检或自行体检过程中,医师及检验人员所掌握的患者隐私部位状态及先天身体缺陷;三是患者体检报告中有关血液、器官及组织系统的信息,也包括病患者个人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基本信息等。在一般情况下,患者都是在医疗行为中自行处理隐私内容,而未成年人或特殊群体人群,包括植物人、丧失意识等应当由合法监护人进行管理。

(二)患者知情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的公众知情权,广义上指的便是社会公众有权力掌握周边是否会造成自身安危的疾病信息。而在现有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主要指的是狭义方面,即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患者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必须要了解自身的身体健康及疾病的发展状态,以及选择检查项目的基本权利。其次,执业医师在诊断病患者情况并下达治疗方案时,也需要在第一时间通知病患者,特别是手术及药物治疗方面上,患者有权利获悉药物副作用、手术方法可行性、术后治疗阶段等风险要素。

除此之外,患者的知情权不仅仅体现在检查项目、手术实施方案、药物治疗措施等层面上,实际上病患者还有权利询问执业医师的个人基本情况,并做到最基本的尊重医患关系及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如此一来,即便出现因患者知情权与医疗机构的冲突而产生医疗纠纷,也可以在不干扰正常医疗行为的前提下,根据病患者的病例信息及费用账单进行依法程序处理。

(三)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公众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往往是对立冲突的关系。尤其是在医疗行为中,由于患者既不希望自身的隐私信息得以外泄,同时又希望能够多了解涉及到自己的公开信息。为此,在相关法制制度并不完善的环境下,患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必然会产生冲突。

在基因工程方面上,随着人类基因学科的发展及医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对于个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基因领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受人类基因的特定影响,虽然绝大多数的当事人都会出于保密的考虑,要求检测部门严格保护自身的隐私信息不受侵犯。然而,出于当事人基因信息在遗传过程中可能出现变异及病变现象,对于子女、配偶、亲人等公众存在潜在的侵害。因此,一旦医疗检测单位选择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可能便会扩散部分存在缺陷的遗传基因,进而造成更多的类似现象。不仅如此,在公共医疗卫生方面上,艾滋病病毒因其具有致命性及高强度传染性,早已被我国明列为公共卫生战略安全管理范围内。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果医疗机构选择保护病患者的艾滋病情况,必然会损害其家人及亲属的知情权。反之,如果医疗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隐私信息进行公开,也可能会導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此外,在婚姻方面上也同样会出现类似问题。因为在法律范围内,婚姻双方有权利明确对方的基本信息,而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疾病信息。如果医疗机构选择保护患者隐私权,则必然会造成道德及职业失职。而选择维护另一方的知情权,实际上还可能会破坏病患者的个人权利。总而言之,医疗机构作为第三方,本应该发挥维护病患者医疗利益的职能,但在实际过程中,却时常出现类似的矛盾,并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医患关系。

二、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主要表现

(一)医务工作者对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保护的冲突

虽然《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了执业医师在保护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不当的情况下应负法律责任,但通过前文所述,我国当前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内容及具体级别后果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如此一来,一旦出现医务工作者与病患者权利保护之间出现冲突,也主要是以社会道德为依据进行谴责,严重的则无一例外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例如,2013年赣州市某医院便发生一例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法律案件,当事人张某到医院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而主治医师在未经过病患者同意后,便私自带领近20名实习生,对张某的隐私部位进行集体检查,使当事人张某认为自身的隐私权及知情权受到的违法侵犯。为此,张某将该医疗机构提出了刑事诉讼,并要求其赔偿张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

实际上,医务工作者在具体的执业医疗过程中,需要无时不刻地注重医疗行为在患者的隐私权,并以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为基准,进而给患者合理且良好的心理服务。虽然现实中有大多数的执业医师能够有效地给予病患者有效的诊治,但在保护患者人格尊严方面上,仍然还存在些许不尽人意的问题。所以说,医务工作者与患者在隐私权及知情权方面的冲突,实际上却表现出自身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

(二)他人利益与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保护的冲突

通过前文所述,发现病患者的隐私权往往会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明显的冲突。自2002年我国正式将人格权纳入法律范围后,随后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明确规定了医务工作者不得擅自公开病患者的敏感及特殊病史信息。除此以外,在紧随其后的《护士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及《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同样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比如说,2014年赣州市卫生局下设的某妇幼保健院便出现了一例类型的冲突事件,事件起因主要为一对即将领结婚证的恋人前来做婚前检查,结果医疗机构在体检过程中发现男方身患梅毒,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原则,医务人员建议其必须进行治疗。但是,女方出于坚守其知情权的原因,强制性的要求医疗机构公开男方的体检信息,最终结果便是医疗机构选择保护女方的知情权,公开了男方身患梅毒的情况,而男方选择了借助司法途径来维护其自身隐私权益。由此看来,在涉及到他人利益的方面上,便牵扯到“敏感”病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保护平衡,更是引发了社会各领域的一直思考。

(三)公共利益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通过前文所述,医疗机构在具体的医疗行为中需要对病患者进行适当地保护,但在实际情况中,病患者实际上也具有告知关于自身疾病信息的义务。特别是关于传染疾病治疗史、过敏治疗史等可能会危害他人利益的信息资料,更是不得因自身隐私为由,进而故意隐瞒艾滋病、性病、遗传疾病等重要信息。否则的话,一旦造成相应的重大不良后果,必然会由患者及医疗机构双方共同担负责任。例如,2009年,赣州市某民营医院在未得知患者具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将其安排在普通手术室进行手术,由于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导致参与手术过程中的两名医师被艾滋病病毒传染,进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后经公安部门及卫生部门介入后,法院判处该患者4年有期徒刑。实际上,从此事件的过程中,不难看出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知情权在该医疗事故案件存在的严重冲突。

三、赣州医疗机构对患者隐私权保护冲突的现状协调

(一)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立法

当下,虽然现有的《执业医师法》中,实际明确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涉及到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等情况下,如何去有效地协调却得不到相应地明文依据。为此,在法律范围内不仅要梳理医患双方的隐私权理念,还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去明确医疗行为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进而作出有效且详细的规定。准确地说,医务工作者在患者医疗过程中,必须要做到形式及内容层面上的合理合法,以确保任何行为都是出于保护患者医疗利益及隐私权的目的,从而在主观意义上方式错误行为的发生。另外,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安排主治医师时,还需要尊重病患者的实际意见,并充分考虑到人道主义精神的需求,完成良好高效的诊治义务及责任。

(二)通过平衡的原则协调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

首先,在基因工程领域方面上,当事人也应负有将可能的遗传风险告诉家人的伦理责任,以及向有关部门告知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信息的社会义务。一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向表示希望知道结果的亲属告知当事人基因信息对他(她)的影响,但不得未经许可向无关他人披露;二是亲属自己进行基因检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医生须对有基因缺陷者的亲属提出警示的情况下,首先应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尽量维护其亲属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其次,在艾滋病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方面上,应按法定程序进行。这些理由包括:采取个案措施,趋势通过切断传播链,防止进一步感染;通过追踪艾滋病流行的进程监视传染病的;监视艾滋病流行的发病率和现患率,以便对预防计划进行规划和评估;精确的艾滋病流行数据进行规劃,以便把资源有效地用于控制艾滋病的流行等利用。向公共卫生机构所作的艾滋病病毒报告应实行充分的隐私保护措施,严格按照数据保密和保护规定处理。医生有披露保密信息的义务。作为将要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相互间有权了解对方的检查情况,医生也有义务和责任向男女双方告知检查的结果。如果发现有传染性疾病或有医学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就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婚检过程中,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侵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救济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法律救济原则。一方面,医疗机构对一些急烈性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医护人员依《传染病防治法》向所在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病情况。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有效的医疗依赖于医患双方的信任,信任的基础就在于彼此讲真话。使患者权利的行使应充分体现公正、平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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