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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之冲突

2017-11-03李胜葵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立法责任

摘 要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颇具学术魅力的话题。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不同学者的学说各有千秋,主要代表性观点有构成要件说和例外说。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只是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因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就是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之矛盾,所以稍显粗疏。本文意图寻求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依据,通过界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厘清刑法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与相应归责依据,阐明所谓导致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包括的情形;着重表述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找出矛盾焦点,提出分析结论。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 责任 立法

作者简介:李胜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45

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此为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然而当严格适用这一原则时,就会产生一些理论适用难题。比如在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按照责任主义原则应不负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又存在应当处罚的现实需要,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一般也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归纳起来,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此状态下导致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发生;广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定型性行为时处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状态,但此状态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引发的。 究其根本,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焦点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应当包括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

笔者赞同广义说。首先,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況下,并不完全阻却刑事责任。此时的行为人仍然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不被其他客观因素控制,能够预见到自己的先行行为会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预见到会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能够选择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行为人却基于自由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和可归责性,体现了对法益保护的背反态度及其反社会人格,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由此可见,在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就是实行行为,此时已经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存在侵害的危险,已经具有可罚性,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其定罪问题。其次,依上所述似乎应当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排除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而实践证明其不可行,因为多数情况仍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刑罚问题。由于现代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限制责任能力普遍是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所以根据这一论述方式,原因自由行为中不包括限制责任能力情形,如果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并实施的危害行为,那么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理应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减轻处罚。根据现实考察,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合理,如前所述,因为此时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其主观可责程度与普通犯罪行为无异,若减轻处罚会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 。因此需要借助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此种情形,即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不能使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之冲突

无责任无刑罚,我们强调责任能力需要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要求使得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了不同内涵,它们此时作为责任阻却事由,能够起到限制国家刑罚权干预的范围,维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作用。没有责任就不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定型性行为时,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刑罚的量也应由责任的程度来决定,要求行为人应存在主观罪过,对危害行为及法益侵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此为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这一原则的提出,有利于防止客观归罪和刑罚权的滥用,对责任主义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的价值。实践考察,如果行为人实施侵害他方法益行为时,系各种原因导致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形,而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外在表现与后果,是由行为人本身导致的,也就是他本人基于主观意志控制下的故意或过失引发的,那么这样情况下,对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能否处罚?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一概予以处罚是否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存在抵牾? 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

如果进一步考察原因自由行为的客观特征,我们给出的基本结论是,原因自由行为必然包括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阶段。原因行为时点,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但此时的行为并未对法益侵害造成现实、具体、紧迫危险,因此并不能称之为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时点,行为人实行了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但此时并未具备责任能力。若严守同时存在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就不存在,对不具备自由意志的行为不能给予否定性评价,导致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缺失;若予以处罚,其与责任主义的冲突无法协调,且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由此可见,原因自由行为外在表现的最明显特征就在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确实与实行行为分离。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侵害紧迫现实危险的行为。有责任能力时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仅使行为人处于障碍状态;实施实行行为时又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但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此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特征使得原因自由行为与同时原则的要求相悖,并使得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存在分歧。 其次,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层面来看,行为人必须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即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这就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可责性依据。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原因行为会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表明其对法益的积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会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这种预见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的存在,使得行为人对法益的随意态度或严重不负责任态度成为归责依据。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在主观层面存在非难可能性,但单就责任主义的要求而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由于其精神障碍状态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虽然是在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下实施了具有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行为,但如果此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其故意或过失引发的,如果否定其可罚性,则不利于刑法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不符合一般正义观念和社会功利性的需要,所以应追究其责任;但若肯定其可罚性,则追究了精神障碍状态下犯罪人的责任,似乎与“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相违背。

但时至今日,各国对于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基本形成共识。从理论上讲,动用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来自于潜在行为主体的广泛性和遏制再次犯罪的难易程度。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因醉酒、吸毒等方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在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等来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没有疑问。如今,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但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依据则存在诸多争论。

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的重要的原则,此原则要求犯罪时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处于心神耗弱状态,理应减免处罚。然而,若严格按照责任主义要求,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应处罚。可这样会轻纵犯罪,造成刑法法益保障机能的缺失。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学者们观点各异,本文通过对学者们所持有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梳理,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坚持例外模式的意思决定说。其次,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方面,进一步提出当前立法的不完善之处,并提供一些政策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实务提供些许启示。

注释:

王园、刘夏.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法制与社会.2009,6(上).21.

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1991(5).15.

王鹏祥.论我国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1).92.

邓瑜.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研究.华商.2008(3).75.

郝庆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2).1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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