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涉嫌犯罪性质争议

2017-11-03陈思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诈骗犯罪

摘 要 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具有争议。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涉嫌犯罪可能涉嫌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如果是租赁汽车时,那么可能会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如果不是租赁汽车时,那么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需要我们排除涉案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考察借款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针对的对象,将确定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租车抵押 诈骗 犯罪

作者简介:陈思,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28

一、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涉嫌犯罪性质争议现状

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兴起、但在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的大背景下,不少人在资金周转不利时,将租来的汽车用于抵押获取借款。此类案件虽然基本手法相近似,但表现形式多样,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往往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从出租汽车主体看,既有依法成立的租车公司或租车行,也有自然人车主;从犯罪手段上看,既有以真实身份租车的,也有以虚假身份租车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书面协议也有口头协议;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看,既有租车时就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也有正常使用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从案发时车辆的占有状态看,既有车辆已经被租车公司或租车行追回的,也有仍然无法追回的。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无疑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导致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均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在本文列举到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2014)浏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的两个案件的事实基本一致: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经济拮据或急需筹钱,均事先计划好租车抵押筹钱的犯罪手法。之后与他人签订租车协议,转手抵押给他人,取得借款挥霍或急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定性为诈骗罪,而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则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二、 租车抵押借款欺诈行为涉嫌犯罪频发之原因

近年来此类租车抵押借款欺诈案件多发,在现行的租车行业规则下,犯罪嫌疑人违法成本低,往往只需付出几千元就可以取得车辆,之后转卖车子或是将车子用于担保借款,然后就可以逃之夭夭。即使汽车租赁公司规范地办足了全套手续,安装了用于监控的GPS也难以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

具体来说,原因有四:

1.被害人防范意识不足。在与行骗人签订抵押合同之时,没有对抵押人的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谨慎审查,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2.行业操作不规范。典当公司长期从事抵押业务,由于典当行老板操作不规范,有时以个人身份出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没有严格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此类案件多发。

3.职权部门监管不力。在此类诈骗案件中,可以发现伪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偷配汽车钥匙等是此类诈骗犯罪的常见手段行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监管不到位,给租车抵押欺诈类犯罪大开方便之门。

4.尚未建立类似于银行的个人信用体系。如果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借贷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很大程度上需要考察个人信用、个人还款能力,这将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成本。

三、租车抵押借款欺诈行为构成犯罪

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取得型财产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故而详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为租车抵押欺诈行为定性。

(一)构成侵占罪的理由

非法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将影响定罪量刑,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如果不是租赁汽车时,那么可能会构成侵占罪。

根据学者周光权的观点,占有事实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产生: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占有事实。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合法地使用承租物,但在租赁期满时,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违反返还义务,非法地将承租物据为己有则可能成立侵占罪。 因此,租车人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件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并按时支付自己的租金,这种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占有是合法的。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证据综合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过程中,尚未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租赁时未伪造任何文件或身份证件、抵押借款前未拆除GPS定位装置、抵押借款前即使犯罪嫌疑人并未立即交付租金但也与租车行有着有效畅通的沟通、抵押借款前犯罪嫌疑人本身虽然经济拮据但其明知配偶、父母有经济能力并有意愿立即将车赎回。

然而,当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1.犯罪嫌疑人违反其返还义务时,主观上对车辆所有权的丧失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2.将抵押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抵押借款的债权人通知其即将变卖车辆而拒不回应的。

3.在合理预期的时间内不具有偿还可能性。

4.在抵押过程中,有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身份情况等证明文件的行为。

例如,张某在一二手车经济有限公司以每日300元的价格租得帕萨特轿车一辆。一个月后,张某急需用钱,便将该车抵押给某投资担保公司,所得4.5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合法占有帕萨特驾车,但张某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车子抵押,用于偿还欠款。在合理时间内,张某不具有偿还可能性。在这个抵押过程中,若伪造了文件,更能确定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故而,在没有客观证据以及主观证据能够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车前,宜將此类案件定性为侵占罪。endprint

(二)构成诈骗类罪的理由

非法占有目的若产生于租车时,那么抵押人很可能会构成诈骗罪或是合同诈骗罪。

但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均属于诈骗罪类罪名,只是二者侵犯的法益略有不同。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首先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此,我们在解释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规定时,应先考虑是否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不能本末倒置。

根据学界通说,成立诈骗类罪名,最为重要的就是考察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

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口供以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得到确认;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如在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有隐瞒真实身份、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情形,那么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租赁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因经济拮据罗某和刘某决定共同实施诈骗,商量好通过先租车后伪造行驶证联系借款人,再将车辆抵押给借款取得其信任,骗取对方钱财两人平分。次日两人到广州某租车公司租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通过朋友介绍从制贩假证人员处伪造一份车主“刘某”的假行使证,罗某再联系一借款人罗某甲。刘某和罗某甲见面后谎称该车为其所有,请求以车辆作抵押向罗某甲借款34000元,并向其出示伪造的行驶证,罗某甲信以为真,将31700元借款交付刘某,二人得手后,将借款挥霍一空。 一审法院对刘某和罗某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在上述案例中,有罗某和刘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二人在行骗前就已经商量好诈骗作案的手法,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租车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又有经济拮据以及伪造行驶证、挥霍赃款一空等事实可以证实从租车前一直到骗取抵押借款成功的过程间,非法占有目的一直存在。故此案例宜定性为诈骗类罪名,即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关于上述案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点还有待讨论。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察:

1.并非主要侵犯他人所有权。例如,王某的朋友曹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急需用钱用于赔偿,于是两人决定租车抵押筹钱。王某伙同曹某以做生意需要为理由,向侯某租赁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两人开车到南京后,经人介绍,将车抵押给雷某,取得借款4万元,后该借款被王某借于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也认为:“行为人虽具有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租车抵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还是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认为,在上述案例中,涉案的车辆所有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为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一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2.主要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在租车抵押借款欺诈类案件中,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保护,可以理解为对汽车租赁行业、典当行业、汽车买卖市场的保护。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列举的这两种情形是经常会在租车抵押诈骗中存在的:(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虚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在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形中,租车行若操作规范,并不知晓且无其他途径知晓租车人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产权证明的情形,那么租车行业正常秩序应优先保护,否则租车行业将承担过高的损失风险,应对租车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例如,胡某以自己和他人身份证件签订租赁合同,分别从四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19辆。胡某伪造部分车辆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出售的方式抵押的方式抵押给“盐山汇达典当行”齐某六辆车(共抵押现金八十二万),沧县马某某处六辆(共抵押现金五十二万),陈某处七辆(供抵押现金一百零七万)。除缴纳部分租金外,这些车辆至今没有归还租赁公司,经鉴定十九辆轿车价值3373654元。

在上述案例中,胡某有冒用他人身份与多家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胡某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等文件,抵押给典当行。胡某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汽车租赁行业秩序、影响了典当行业秩序。并且胡某多次作案,涉案金额较大,对上述几家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胡某的行为是主要侵犯市场经济法益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及理由

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对占有、所有的轻微侵害行为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对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轻微,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

例如,卜某从沈某经营的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個月,月租金6500元。卜某在租车后的一周付给沈某租金3000元。之后,卜某因欠外债无法归还,遂擅自将该车作为担保物抵押给童某,童某明知该轿车非卜某所有,仍然借款给卜某现金3.8万元。沈某不久便知道卜某将所借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情况,后因该车车主催要该车,遂不断催促卜某将车赎回。卜某此时无经济能力赎车,提出让沈某用另外一辆车将该车换回。于是沈某将另外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交给卜某,卜某用该车从童某处换回原车交给沈某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沈某因无法找到卜某,被迫用5万元从童某处将后车赎回。经鉴定,后车价值8.7万。案发后,卜某家人赔偿了沈某损失,得到沈某的谅解。

如果抵押权人能够善意取得该车,那么沈某不再具有所有权,他只能就自己的损失向卜某追偿。卜某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没有返还车辆的意思,取得了车辆抵押款后潜逃,其中虽然更换过一辆汽车但是有明显拖延时间的意思,被害人沈某也不再具有利用车辆的可能性,即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卜某的行为将构成犯罪。endprint

倘若接受抵押的是典当公司,那么根据《典当法》的规定,其需要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需要查清该车的权属情况以及权利负担。相对于自然人抵押权人要具有更高的要求,才能善意取得该本田轿车。

在这个过程中,童某明知该轿车非卜某所有,并不代表童某一定知道卜某没有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童某在此案情下是非善意的。

当童某明知卜某没有处分权时,童某则不可能善意取得该汽车。沈某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卜某返还该车,童某自己选择接纳了并不可靠的抵押物,虽然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但可能难以履行。

进一步分析,卜某明知自己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采取了上述行为,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倘若卜某只是单纯的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还款,那么只是民事上的纠纷,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卜某对童某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如伪造证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向童某借款,那么可以推定卜某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卜某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五、建议

作为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必须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得出罪与非罪,或是此罪或彼罪的结论。如果接受车辆的人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必须打击此类犯罪中的下游犯罪。

作为涉案的汽车租赁公司、典当行、银行及债权人,则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谨慎处理,提高警惕。尤其是作为自然人的债权人,最好查清担保汽车的权利负担,以免难以追回借款。

相信随着社会发展,信息不对称性减少、职权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汽车租赁行业及典当行业的规范化、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此类犯罪行为也会逐渐得到遏制。

注释:

胡晓鸣、支起来、赵群、张昌贵.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6(1).32.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一).法商研究.2006(2).

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5(5).

范红旗.合同诈骗罪解析——以法益的解释论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4).

湖南省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浏刑初字第1032号.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014)新刑初第71号.

张明楷.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之二).法商研究.2005(5).

罗欣、杨德莲编.租赁轿车骗取担保借款案件能否入罪?.人民检察.2012(18).endprint

猜你喜欢

诈骗犯罪
公园里的犯罪
环境犯罪的崛起
警惕理财诈骗六现象
合同诈骗
电信诈骗
信用卡诈骗
擦亮双眼,谨防招生诈骗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