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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2017-11-03康丽娟李洁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康丽娟 李洁

摘 要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增强责任意识,保证庭审在查清事实、采信证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程序公正 公诉工作

作者简介:康丽娟,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公诉部负责人;李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06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视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积极适应改革,成为当前检察机关亟待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转变公诉工作理念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基本原则下,就要求公诉人摒弃陈旧理念,转变工作思路,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

第一,公诉人要树立疑罪从无、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人的首要职责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指控犯罪。公诉人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坚持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公允,审查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收集和审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又要注意审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包括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还要注重审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公诉人要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实体正义注重法律结果认定的正当合理,程序正义强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待遇及权利主张。而在诉讼程序公正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实体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果也将无从实现。因此,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展开,刑事审判将更加注重对证据本身及取证程序的审查及考量,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和规范性,这也要求公诉人必须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注重审查取证合法性、诉讼程序合法性。

第三,公诉人要树立诉辩双方平等的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公正化,而庭审公正化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平等。在实践中,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及“两院三部”下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一系列文件对律师相关权利做了规定,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在落实律师权利行使中仍存在一些障碍,不利于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真对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重视听取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并进行核实,进而全面了解案件信息,以便有效查明案件焦点事实。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加强公诉庭前证据审查力度

第一,庭审实质化要求公诉人在证据审查方式逐步由“阅卷为主”过渡到“亲历为首”。切实落实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公诉人必须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落实到证据审查方式上,也就是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全面客观,对于案件中的证据,特别是关键性证据,应当亲自去复核、验证。比如:对于存在矛盾点的重要证据,应当亲自去调查核实;对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证言反复、不稳定的关键性证人,应当亲自进行重新询问;对于特殊案件的作案现场,尽可能在第一时间亲自去观察、了解;对于现场提取到的监控录像,应当播放并审查该录像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吻合;对于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当观看录音录像资料,核实录音录像资料与笔录记载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等等。这种新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帮助公诉人对全案证据情况深入掌握,形成内心确信。

第二,庭审实质化要求公诉人全面、细致的审查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就是巩固案件的证据体系的过程,公诉人必须站在有效履行证明责任的角度审核证据,对于言辞证据,不仅要审查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间能否进行印证,还要审查言辞证据本身的合理性;对于鉴定意见,要注重审查鉴定情况是否真实、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对于书证,注重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还应考虑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以此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排序。除了对案件证据进行实体审查,还必须注重对取证程序、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物证、书证等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要求侦查人员对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补正,无法说明或者补正的,应当予以排除;对于查明采用暴力等方式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直接予以排除。坚决防止使用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指控犯罪。

笔者在2015年曾办理一起穆某某盗窃案。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在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花之都游戏机室玩游戏时,见饶某某将白色Iphone5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69元)放于其身后附近游戏机台上,顿生盗意,遂教唆余某某(11周岁)盗窃该手机,后余某某趁饶某某弯腰捡游戏币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而后逃离现场。笔者在审查本案时首先认识到:按照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被盗物品鉴定金额,显然是以扒窃入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后在审查卷宗中的笔录发现:公安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穆某某、被害人饶某某、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的笔录,均制造出饶某某被盗手机放于其面前游戏机台上,其弯腰捡游戏币时手机被盗的语境,若按照笔录记载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实施的行为可认定为扒窃,从而构成犯罪。通过观看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饶某某放置手机的游戏机与其被盗时正在使用的游戏机不是一台游戏机,空间上并不是紧邻关系;被盗前,饶某某背对手机玩游戏近二十分鐘,被盗时,饶正明背对手机弯腰捡游戏机币。笔者为此进一步向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及证人余某某核实上述案发过程,二人所讲情况与监控录像一致,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存在明显差异。谨慎起见,笔者又立即前往案发现场查看,经测量发现两台游戏机之间相距四、五米的距离。综合上述情况,笔者查明:从饶某某离开放置被盗手机的游戏机台转身到另一游戏机台时起,其与被盗手机就已不是一种近身紧临的关系,被盗手机已不在其贴身范围内,不属于其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教唆余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扒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本院后启动监督调查机制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行为,后本院依法排除上述非法言词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案后被公安机关撤回作其他处理。该案的恰当处理,就是坚持全面审核证据、亲自复核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结果,从而有效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