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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

2017-11-03刘少伯于瑞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刘少伯 于瑞德

摘 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就刑事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进行了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本文就如何通过补正对瑕疵进行“补救”?如何认定某一解释是“符合常理及逻辑的”等一系列有关补正的对象、方式、合理解释的对象以及有关解释标准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瑕疵证据 补正 合理解释

作者简介:刘少伯,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于瑞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82

“瑕疵证据”的概念出现于2010年5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也规定了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和合理解释。尽管这一法律条文是针对非法实物证据而非瑕疵证据,但其对处理司法实务中处理瑕疵证据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一规定为之后司法机关出台的解释性文件所吸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条第3款对补正和合理解释进行了定义:“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尽管对这两种补救方式的规定是针对非法实物证据而言,但这一定义对如何在实务中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具有重要作用。

一、对补正的理解

有学者曾对“补正”下过定义,提出“补正”即对瑕疵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与相关纠正,亦即对瑕疵证据形式和内容方面的“缺陷”进行“修补”,以使该证据能够正常使用。 该学者同时提出了几种补正的方式,即当事人同意、补强证据、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同意是指,违法取证中权利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了该证据的有效性;补强证据在这里有特定的含义,是指侦查机关通过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方式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强;补充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对处于未完成状态的瑕疵证据进行补充完善。另有学者认为:“所谓‘办案人员补正,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具体说来,这种补充和纠正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包括对笔录内容的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二是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并重新制作笔录。”这里的“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是指办案人员通过对原笔录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删除,来弥补瑕疵。 这里的“重新实施侦查行为”,以及相应的“重新制作笔录”,“适用于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或者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

从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出,对补正理解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當事人同意是否可以补正瑕疵?二是补正时是否可以更改原瑕疵证据的内容?三是重新实施的侦查行为或重新制作的笔录是否是瑕疵补正的一种方式?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均并未将当事人同意作为瑕疵补正的一种方式。但仍有学者认为这是瑕疵证据“转化”成具备证据能力证据的一种方式。支持将当事人同意作为一种补正方式的学者要么认为当事人同意“这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上以明示方式做出的自认” ;要么认为“其原理类似于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诺,即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 换言之,当事人同意与上述自认、被害人承诺的共同之处在于,主体对某一不利于自身事项的认可使这一事项合法化。但是,将当事人同意作为瑕疵证据补正的一种方式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当事人同意并非着眼于对证据的瑕疵本身进行补充和改正,而是在双方认识到证据存在瑕疵并且不予改正的前提下,对证据的一种认可。将当事人同意作为补正的一种方式,有文不对题之嫌。其次,二者性质不同。补正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一种程序性制裁。但是,当事人同意就其性质而言,则是对己方某一权益的放弃或者说对对方义务的一种豁免。综上,不宜将当事人同意作为一种补正方式。

有学者认为,对于修正笔录方式的“补正”,如笔录上缺少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的,加上上述签名;缺少起止时间、地点的,重新填写起止时间、地点。但是,该教授同时认为,“对于这类在记录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笔录,办案人员除了在原笔录上作出必要修改和补充之外,也需要就程序补正过程作出必要的说明,以便对程序补正的过程和结果给出解释,以备法院对其补正情况进行审查。” 这种直接修改证据的大胆尝试是值得商榷的。补正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对证据笔录内容进行修改,即使之后对这一修改进行解释或说明。首先,这种所谓的“补正”方式其实是一种“合理解释”。尽管这种方式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修改笔录内容而且要侦查人员作出“解释或说明”,但实际上真正使得该瑕疵被补救的,不是对笔录的修改,而是侦查人员的“解释或说明”。因此,不宜将直接修改证据作为一种“补正”方式。其次,这种对证据的“修改”有可能导致办案人员“篡改”证据。这种做法使得证据的原始风貌被破坏,有可能导致办案人员篡改证据,之后再对补正的程序进行“解释或说明”即可。再次,经过修改的证据具有了合法证据的“外观”,使得法官在对该证据进行评价时,更少去质疑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更可能选择相信该证据。综上,不宜以直接对证据笔录内容进行修正的方式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

“重新制作或提取的前提是将原证据排除,经过重新制作或提取产生一个新的证据,即便这一新证据所承载的信息与原证据相同。而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前提则是原证据依然存在,并未直接排除,只是对其进行修复,只有在修复完成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否则最终也要排除。” 重新制作一项证据,不是“补救”原证据的瑕疵,而是得出一项新的证据。据此,不宜将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重新制作证据笔录作为瑕疵证据补正的方式。

二、对合理解释的理解

合理解释是另一种补救方式。这里需要明确的两个问题是,需要对哪些事项进行解释?合理解释需要被“证明”到什么样的程度呢?

在解释的内容上,有学者认为:“所谓‘合理解释,即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排除其为非法取得或不真实的可能。” 也有学者认为,解释的内容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瑕疵的生成原因,二是瑕疵未导致虚假证据。这两种观点都肯定,应当将瑕疵的原因作为合理解释的内容,但后者还主张将瑕疵并未导致虚假证据作为解释的内容。其根据在于,给予瑕疵证据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机会,是因为“瑕疵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其合法性要件欠缺所损害的法秩序价值”,但是“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因其瑕疵而受到影响,对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 由此,不仅需要对证据的取证程序予以解释,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解释。但将证据真实性作为解释内容似乎不妥。首先,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只是为了补救该项证据合法性面临的质疑,而不是证据的真实性面临的质疑。无论是补正还是合理解释,其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如何处理证据在收集程序合法性面临的瑕疵,其最终目的是保障证据进入法庭,至于证据是否真实及真实性的程度,则在所不问。其次,证据收集程序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一项证据是否真实,要结合该证据是否系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证据的种类、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待证事项等多项因素綜合考虑。综上,合理解释的内容应为瑕疵产生的原因。

三、补正与合理解释

补正与合理解释不同,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从客观上即可看出是否恢复了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但是一项解释是主观的,需要审判人员对该解释的真假及可信程度进行审查。由此产生了解释的“度”的问题,即只有控方的解释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该解释才能被视为“合理解释”。那么这个标准应该如何设定呢?有学者认为应将合理解释的缜密程度与取证时的合法期待可能性挂钩。这一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侦查人员合法取证的期待可能性越大,其对证据瑕疵做出的解释越难“合理”。但这一标准最大的缺陷在于难以细化或量化。面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侦查取证条件,这一标准显得过于抽象和模糊。但是合理解释的目的并非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在于保障证据的证据能力。事实上,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而对于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只要满足释明的证据标准即可。

注释:

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1(5).123,125.

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2).80.

任华哲、郭寅颖.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法学评论.2009(4).154.

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2).80.

纵博、郝爱军.对瑕疵证据“合理解释”的解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