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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主张之性质

2017-11-03林赛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摘 要 在诉讼中存在两条相互交织的主线,即法官的认识与当事人的证明。当事人的证明所指向的是其诉讼主张,并以证据为支撑。然而国内学者对诉讼主张的性质一直未予关注,由此导致的是方法论上的缺位。本文论述了诉讼主张的假说性质,并以假说演绎的五个步骤为基础分析诉讼过程的诉讼主张的提出及证明过程。

关键词 诉讼主张 假说 推断 推证

作者简介:林赛斌,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4

一、问题的模糊答案

无论是诉讼法还是证据法学的教材,对“诉讼主张”这一表述都提及甚少,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在表达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概念时的“惊鸿一瞥”。例如我国的规划教材中写道的,“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而收集、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这里的“主张”指的就是诉讼主张,除此之外,就少有这一词语的身影。但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张主要指的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在对事实的主张,与此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则更多的指向诉讼双方的主张与提高效率。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任务在于公诉机关,而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只是存在双方当事人情况就有可能出现一方主张另一方反驳的情形。因此,从完整意义上讲,“诉讼主张”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主张与抗辩。与诉讼主张这一内涵的模糊相比,更糟糕的是,关于诉讼主张的性质似乎一直处于学者的视野范围之外。根据一般教科书关于证明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在现代诉讼原则下,当事人的主张又构成了待证事实的范围,同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就应当有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的这些表述,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过程:证据→诉讼主张→待证事实。但这样一来就引起了一些混沌。首先是事实问题,这里的事实的否是客观事实?如果是客观事实,那就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最后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且法官有能力认识到这种主张与事实的符合性。其次是证据问题,并非所有与诉讼主张相关的证据都能用以证明,当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诉讼主张得不到证据的支持时,最终将导致客观事实得不到证明。最后是诉讼主张本身的问题,除了原告的主张之外,还存在着被告的抗辩,因此符合事实的主张与不符合事实的主张总是共存的。

笔者认为假说应是诉讼主张的性质,而不是事实主张本身。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为了解释后者,而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正是当事人的角度,其目的在于求得法官的认识。另外,笔者将诉讼主张定性为一种假说,也是因为同意上述学者的论据,即非知情人裁判制度的确立。在非知情人裁判制度下,由于裁判者与纠纷事实在时空上处于分离状态,因此与知情人裁判相比,裁判者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首先,对于裁判者而言,纠纷事实由已知事实变成了过去发生的未知事实;其次,纠纷事实必须依赖特定的语言陈述才能进入裁判者视野,但语言与其所表达的客观事实却并非必然具有等同关系。

二、诉讼主张之推断

假说演绎方法在科学领域中的适用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确认反常,即确认引出问题的且需要解释的事实;2.创造一个解释性假说;3.从这假说演绎出经验推论;4.观察或实验检验这些推论;5.当结果是肯定的(證实)时,支持这假说;当结果是否定的(证伪)时,反驳这假说。证实推理:(H→C)∧C→H,这个推理不是必然的,因而只能得到或然性的支持;证伪推理:(H→C)∧-C→-H,这个推理是必然的,因此假说被否定,须另立新的假说。前两个步骤为发现阶段,适用的方法为推断;后三个步骤为证明阶段,适用的方法为推证。

诉讼法学者对于假说演绎的研究要中集中于侦查领域,但是如果将民事、行政案件的纠纷发生到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这一时间经过视为一个与侦查类似的过程,那么假说演绎也是同样可以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的诉前阶段。此外,在三大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假说演绎过程,本文将集中讨论诉讼过程的假说演绎的应用。为了便于说明,本文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作为分析的对象:

在一个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甲主张自己被乙饲养的狗咬伤,并提出证人丙证明狗确系乙所有,证明甲确为涉案之狗所伤的鉴定报告。乙主张甲被咬系因其挑逗狗所至,并提出证人丁。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纠纷的本身即为一种反常,这种反常可以分为有事实分歧的反常和没有事实分歧的反常。没有事实纠纷的反常在诉讼中焦点往往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但这种案件毕竟只是少数,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有事实分歧的反常。在民事诉讼中可将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以上三类诉讼都可以“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为命题形式,所以诉讼双方的分歧总是围绕着“是”与“否”展开的。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分歧也可以归纳为被告是否犯罪与是否存在特定量刑情节。以上述案件为例,当事人双方提出了不同的事实命题,甲认为发生了动物侵权,乙认为没有发生动物侵权,对同一纠纷事实提出不同的事实主张,这即是反常。与此相对应,作为认识主体的审判者在收到起诉状与答辩状之后,就在脑海中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故事版本,并根据这两个故事版本确定双方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所以可以说确认反常是当事人证明的起点,也是裁判者认识的始发。

在确认反常之后,就应当是提出假说了。从科学发展的历史看,假说可以分为三类:首先是存在性假说,其目的是判断某种事实是否存在;其次为描述性假说,这种假说是在物质实体存在的情况下,对其具体存在方式和运动方式的推断;最后是解释性假说,它是以对于原因的对象描述,来解释作为结果的对象。由于诉讼中事实争议往往可以公式化为“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命题”,所以诉讼中假说应是一种存在性假说。诉讼中的假说也有别于科学领域的假说,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性。一般而言,假说提出的目的是被证明,无论是证明还是证伪,这都是证明者的任务与他人无关。然而,诉讼则不同,证明者的最终目的是为是影响审判者心证,因此,证明者必须保证自己所提出的相同与审判者所要确定的事实相同。诉讼假说以法律为基础保证了这一目的的实现,当事人要想证明其提出的事实命题得到审判者的支持,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要件事实存在。

第二,相似性,这与诉讼假说的法律有关,因为除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外,立法者总是将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预先规定于法律中,所以同一类法律纠纷一方所要提出的假说总是相似的。以本案所属的动物侵权纠纷为例,原告要想证明发生的动物侵权,必须提出其被涉案的动物所伤,涉案动物系被告所饲养;被告要想证明没有发生动物侵权,必须提出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如本案中提出的甲曾挑逗狗的主张。

第三,客观性。严格而言,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事实,无论该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但除非对方当事人自认,否则这样的主张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不存在可以影响审判者心证的证据。因此证据的客观性决定的诉讼假说的客观性。

德国学著罗森贝克在研究证明责任时将实体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相对应的规范。后者双包括两种类型规则:第一类为权利妨碍规范,“这一其他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的规范 ”;第二类为权利消灭规范,“这一其他规范只是在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以至于相关权利已经产生,但是由于这一相对规范,相关权利又被消灭 ”。与此相对应诉讼主张也可作这样的分类:首先是某种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与此相对的是该法律关系未成立,或虽已成立但随后即消灭的主张。

三、訴讼主张的推证

从诉讼认识的角度看,诉讼认识可分为外部认知活动和内部思维过程。外部认识活动是指裁判者对证据的感知过程;内部思维过程是指裁判者运用证据再现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如上所述,诉讼是由裁判者认识与当事人证明相互交织而成的。当事人的目标是使裁判者的最后思维结果与自己的事实主张一致,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当事人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诉讼主张,这即上文所论述的诉讼主张的推断阶段;此外这些诉讼主张还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任务的完成在诉讼主张的推证阶段。假说演绎的后三个阶段为推证阶段,由于证明主体与认识主体的分离,当事人在证明其假说时应注意其证明符合经验法则和推理规则。而这也是自由心证的内容。

经验推论的提出两个问题:一为该推论与假说之间必须有经验联系;二为该经验推论是可由证据支持的。因此在推证的第二个步骤中,即观察或实验检验经验推论步骤,也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假说与推论之间是否存在经验联系;其二,证据可否支持经验推论。这一步骤的参与者除了提出假说的一方外,还包括对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围绕提出假说一方提交的证据展开。对方当事人力图提出其它可能性证明假说与推论之间的逻辑联系存在漏洞,或证明证据无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来冲击证据对经验推论支撑。当经验推论可从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得到证明,法院就可免除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假说的检验是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完成的。

在结束假说演绎的第四个步骤后,在科学实验或观察中通常会得出一个结论,即推论的证实或证伪。与之相对的是,裁判者对诉讼主张形成一种内心确信,然而这种确信不是对事实主张的确信,事实主张的确信是在诉讼主张确信的基础上形成的,即诉讼主张对事实主张的支撑,这与假说演绎的结论是一样的,假说演绎是通过对经验推论的证明支持或反驳假说,并最终解释反常。假说演绎的有两种结果,证伪具有必然性,而证实具有或然性。这是因为在假言命题的逆推模式中,否定后件必然会得出否定前件的结论,而肯定后件却并不必然会得出肯定前件的结论。而在诉讼中无论证实还是证伪都具有或然性。因为与科学实验不同,在诉讼中我们所能应用的证据总是有限的,而我们又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判断,所以在诉讼中我们说证实或是证伪时都只是一种经验性判断,而非科学性判断,因此我们总不能排除有经验以外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保证所有的证据总能在诉讼中得到适用。最后,我们还应当明确一点,这里的证据或是证伪都是针对上述经验推论,而非直接针对诉讼假说。但当经验推论被证实或证伪时,我们自然会对诉讼假说形成一定的倾向,而正是心证的形成。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比科学领域与诉讼领域的假说演绎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