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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017-11-03谭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经济法定义

摘 要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所调整的对象却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广泛、最固有的一种社会关系。纵观整个历史进程。但纵观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始终众说纷纭,争论一直持续存在。现阶段,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之内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主要就是在社会生产、再生产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横向维度的管理经营协调关系。

关键词 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 经济法 定义

作者简介:谭莹,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35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各部门法的依据,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系统调整的法律部门。但反视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其调整对象始终众说纷纭,争论一直持续存在。

一、经济法产生及其发展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要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与经济关系这一概念联系紧密。所谓经济关系指的是国与国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因为经济往来而产生的关系的总称。而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力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所调整的对象却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广泛、最固有的一种社会关系。纵观整个历史进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曾经有过很多种不同的模式。而当人类社会走到近现代,各个法律部门不断产生和建立,都形成了自己特定而却非独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们并不是完全封闭而隔离的。

二、因为调整对象出现,经济法在我国成为一个新形成的法律部门

如前文述,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志是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和差异。而调整对象的出现,是不依据人的内心意志为转移的,特别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必须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当新的经济关系出现和产生时,就会出现新兴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于是经济法在我国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国营企业”向“国有企业”的转变和转换,企业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已享有一定的经营权,原有的行政法介入调整的模式已不能满足和适应时代的需求和发展,应当由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进行调整。而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也是国家仅仅使用行政手段不能达到管理效果的。

三、国际经济法学界关于调整对象的一些主要观点,及其产生的历史、社会背景和原因

不管德国、日本、欧美等国家对于经济法承认与否以及所持的观点差异有多大,这些国家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必须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笔者观点认为,经济法德国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社会原因。而从其产生背景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在特殊历史阶段需要国家介入进行干预的一种经济关系。

而在德国国内,关于经济法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经济法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派别又有四种学说:企业说、社会法说、组织经济法说、统制经济法说。

除德国外,日本作其国内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金泽良雄则把经济法说成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状况,即其中所包含的与市民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公共社会方面”的内容而形成的法律和一系列法规。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人到现在为止并是不使用“经济法”这一独立概念的。但这些国家也存在着经济法现象,譬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就属于经济法。

四、从经济法的经济根源入手解构其调整对象

(一)凯恩斯主义的法律体现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凯恩斯主义认为,经济法体现的是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

发展到1929-1933年间,凯恩斯逐渐发展出其行动主义思想,该思想认为亚当·斯密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的,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的。由于经济当事人对于对称市场信息会有不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信息缺失即导致其不完全理性,并且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现象的涌現,会出现所谓的市场失灵现象。即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是“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冲突。市场一旦失灵,便需要政府监管介入干预,并纳入经济法的管辖范畴。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在不同情境和状况下对市场经济的调整

民商法作为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它通过维护个体自由和权益,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

但是,民商法也有其无能为力之处,如到19世纪后期,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市场调节机制和价值规律会随之失去其作用,经济法此时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市场进行补偿调节。因此,从这一层面上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市场失灵时,依照国家的手对其进行补充调节的经济关系。民商法作为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首要武器,仍有其缺陷和不足之处,此时就需要经济法进行补救。

五、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现阶段,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之内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主要就是在社会生产、再生产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横向维度的管理经营协调关系。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通过其国家机关、行政部门即派出单位对各社会经济组织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

组织经济职能一直以来都是现代国家的一项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掌握着绝大多数的、主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其全社会、大范围地、有效地动员和组织力量来实现其经济上的目标。如果我们不把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权、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区别开,不把微观和宏观经济管理概念相区别,就会造成因过度集中而致使企业活力下降,经济增势趋于迟缓。因此,我们就必须全面贯彻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以确保在权力适当分离、政企职能分开的框架之下,调节好国家与企业的关系。endprint

(二)经营协调关系

如果是刚才所论及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那么接下来就必须讨论横向的经济关系,也就是经营协调关系。

从大体上来说,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关系到国家全局利益和应该由国家统一计划制约的经营协作关系。具体划分时包括有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三种。

1.经济协作关系

经济协作关系,其指不同的经济体在平时的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协作关系。这些不同的组织之间并不发生和产生组织上的合并关系,而是以彼此相互独立的身份,在交往时平等互动。

2.经济联合关系

所谓经济联合关系各经济实体在改制过程中产生和发生的关系。但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各种跨国、跨区域的经济组织实体的经济联合关系。

3.经济竞争关系

社会主义社会和剥削阶级社会是相区别的。资本主义的经济法,以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为其主要和核心要素。而社会主义经济法,同样要调整各组织之间经济行为的冲突和物质利益的对立关系。

(三)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

所谓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就是各经济实体内各部门所产生和形成的各种维度的经济关系。

国家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干预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但国家的力量毕竟有限,而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救济法,但传统法律力有不逮的时候,经济法必须发挥其后盾的作用,理所当然地承担起调整的作用。

特别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型,企业内部体制改革加剧的今天,企业内部关系不能仅仅依靠其内部章程来调整,而要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定和制约、调整。

(四)涉外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关系就是指具有涉外元素的经济关系体系。国家单独制定专门的涉外法律法规对涉外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是为了使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

(五)市场监管关系

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将从产业经济逐步向金融经济进行过渡的。当前,对于市场监管关系到底应该列入宏观调控领域还是微观规制领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和学说争议之处。笔者认为,将市场监管纳入微观规制领域,其实更为合适。微观的规制领域主要应定义于经济法的范畴,主要包括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它是以滞后、被动的手段强制进行调整。

六、经济法的定义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述清楚,是给经济法下定义的前提。现阶段,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之内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主要就是在社会生产、再生产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横向维度的管理经营协调关系。我们可以为经济法下如下定义:国家从可持续发展经济角度入手,在经济调控的过程中,对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管理和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意味着,经济法必须平衡好国家和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必须将社会整体利益的方方面面都照顾周全。

但是在上述经济法的基础之上,还必须做出新的附加表述,将定义的外延予以擴展,即经济法是以经济法律规范为内核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或结合。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法学史上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性的话题,而由于经济法的地位之重要,也使得这个问题更显得具有讨论的必要。经济法为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自由和公正和人民在经济上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用法释法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解答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则会走入死胡同之中,积重难返,本文在试图厘清分歧,阐释学理概念方面也只是初做尝试,其中尚有许多不成熟之处,期待能见教于方家。毕竟,“科学的批判使明智的理论家努力消除自己的理论,让它们代替自己去死亡,而信徒则随他自己的虚妄而死亡。”

注释:

浅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http://wenku.baidu.com/view/9ad363c4bb4cf7ec4afed0 e4.h tml.2010-11-13/2015-11-05.

参考文献:

[1]王斐民.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科学性的先决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2]刘勇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检视.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0(3).

[3]彭飞荣、王全兴.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地位之争再评价.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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